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51號上訴人即被告 丘瑞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02號、第5778號、第6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丘瑞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丘瑞麟於104年5月16日凌晨1時38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
之尖刀1支,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利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興國協菸酒有限公司,實際使用人: 王建中 )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之機會,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嗣經警方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前尋獲該車,並就該車前座排檔旁遺留檳榔渣、前檔儀表板上遺留前揭尖刀木柄上血跡鑑驗結果,與丘瑞麟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㈡丘瑞麟於104年6月3日凌晨2時至上午6時間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號前,以不詳方式開啟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案發時之所有人: 方美華 )門鎖,竊取該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嗣經警方於105年7月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與永福路口尋獲該車,並就該車駕駛座踏墊遺留檳榔渣鑑驗結果,與丘瑞麟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㈢丘瑞麟於104年9月8日晚間8時至翌(9)日上午7時40分間某
時,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以不詳方式開啟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 謝閔誌 ,實際使用人: 謝佳昇 )門鎖,竊取該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嗣經警方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該車,並就該車菸灰缸內遺留檳榔渣、副駕駛座腳踏板上遺留飲料罐、後座腳踏板上遺留口罩等物鑑驗結果,與丘瑞麟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至第39頁正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就前揭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並未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只有將檳榔渣、尖刀丟進該車內;就前揭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並未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只有打開車門查看,並進入車內取走2包資源回收物品;就前揭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並未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只有將垃圾丟進車內;其居所無定,只要看到沒上鎖的車子,就會進去睡,其共睡了幾部車也不記得,這些車子原本就停在路邊,不知是失竊的車子云云。經查:
㈠就本件車輛失竊及尋獲情形、採證及鑑驗結果等客觀事實,認定如下:
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興國協菸酒有
限公司,實際使用人:王建中)於104年5月16日凌晨1時38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車門未上鎖而遭人竊取後駛離現場,嗣經警方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前尋獲該車,並就該車前座排檔旁遺留檳榔渣、前檔儀表板上遺留前揭尖刀木柄上血跡鑑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即該車實際使用人王建中於警詢時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78號卷第13、14頁)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12月8日刑生字第1040098591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30張在卷(同上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21頁,原審卷第14頁)可稽。
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案發時之所有人:方美華
)於104年6月3日凌晨2時至上午6時間某時,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遭人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車門鎖,竊取該車後駛離現場,嗣經警方於105年7月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與永福路口尋獲該車,並就該車駕駛座踏墊遺留檳榔渣鑑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即該車案發時之所有人方美華於偵查中證述(同前署105年度偵字第1702號卷第49、50頁)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042400898號鑑驗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同上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61頁正面至第62頁反面)可稽。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謝閔誌,實際
使用人:謝佳昇)於104年9月8日晚間8時至翌(9)日上午7時40分間某時,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遭人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車門鎖,竊取該車後駛離現場,嗣經警方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該車,並就該車菸灰缸內遺留檳榔渣、副駕駛座腳踏板上遺留飲料罐、後座腳踏板上遺留口罩等物鑑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即該車實際使用人謝佳昇於警詢時證述(同前署105年度偵字第626
6號卷第41、42頁)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同上卷第6頁、第31頁至第40頁、第43頁)可稽。
㈡本件失竊車輛內均發現檳榔渣,且該等檳榔渣鑑驗結果,均
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承:前揭車輛內之檳榔渣均為其丟棄等語(前揭偵字第5778號卷第2頁反面,前揭偵字第1
702號卷第2頁反面、第56、57頁,前揭偵字第6266號卷第2頁反面,原法院審易字卷第26頁,原審卷第31、32頁)。審酌前揭檳榔渣遺留之位置均在駕駛座附近(前揭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車輛係在前座排檔旁發現檳榔渣,前揭偵字第5778號卷第11頁反面;前揭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車輛係在駕駛座踏墊發現檳榔渣,前揭偵字第1702號卷第13頁;前揭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車輛係在前座菸灰缸內發現檳榔渣,前揭偵字第6266號卷第10頁),足認前揭檳榔渣均係被告於駕駛該等車輛時,將檳榔渣逕行丟棄於駕駛座附近所遺留。另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不認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登記車主興國協菸酒有限公司、實際使用人王建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方美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謝閔誌、實際使用人謝佳昇等語(前揭偵字第1702號卷第2頁反面、前揭偵字第6266號卷第3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衡諸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當可排除被告因正當權源而駕駛該等車輛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有竊取該等車輛並駛離現場之行為。
㈢復參以前揭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車輛內除檳榔渣外,車內
分別遺留之尖刀、飲料罐、口罩等物品亦檢出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相符(詳如前述),且被告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自承:該等物品亦為其所丟棄等語(前揭偵字第1702號卷第56頁,原審卷第31、32頁)。又就前揭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係因為好奇而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看看等語(前揭偵字第1702號卷第2頁反面)顯非見有未上鎖車輛,隨意入車內休息,益徵前揭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車輛,均為被告竊取無訛。
㈣又就前揭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審酌前揭檢出被告DNA-STR跡
證之尖刀,所擺放之位置為前檔駕駛座儀表板上(前揭偵字第5778號卷第12頁),堪認該尖刀亦為被告駕駛該車輛時所棄置。而被告並無駕駛該車輛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足認該尖刀亦為被告竊取前揭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車輛後,駛離現場時所遺留。又衡諸一般常情,若非行竊時已隨身攜帶該尖刀,否則斷無竊得他人車輛得手後,復另行自他處將該尖刀攜至車內放置之理,蓋因此舉不僅對防護贓物無益,更徒然遺留證據於現場,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準此,被告竊取前揭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車輛時,即已隨身攜帶該尖刀之事實,亦至為顯明。
㈤被告雖另辯稱:並未竊取前揭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車輛,其只有打開車門查看,並進入車內取走2包資源回收物品云云。
惟證人方美華於偵查中證稱:其是做遊戲卡生意,車內沒有放資源回收物品等語(前揭偵字第1702號卷第49、50頁)。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不符,殊難憑採。
㈥末查上開失竊車輛,經警尋獲時,並非停在原本停放之處,
被告若非竊取上開汽車行駛,上開車輛殊無駛離原地之理。又上開汽車若係已遭竊之贓車,車上應有行竊人遺留之物,何以上開車輛經尋獲時只遺留有含被告DNA之物,足見被告確有行竊上開車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竊取前揭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車輛時,隨身攜帶尖刀1支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該尖刀之刀刃部分係金屬製,刀刃銳利,前端尖銳,有前揭現場照片附卷(前揭偵字第5778號卷第12頁)可考,且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該尖刀是其釣魚時切魚線及切檳榔時所用等語(原審卷第28頁),足認該尖刀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就前揭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害人王建中、方美華、謝佳昇所受損失程度,本件失竊車輛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前揭偵字第1702號卷第7頁,前揭偵字第6266號卷第6頁,原審卷第35、36頁)、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3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㈠被告持犯前揭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之尖刀1支雖為被告所
有,然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前揭物品尚屬存在,堪認該尖刀1支已滅失而不宜執行沒收。雖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得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㈡另被告竊得如前揭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車輛均業經被
害人領回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告訴人方美華到院陳稱伊失竊之車上價值6、7萬元之遊戲
臺,遭被告取走云云,惟被告否認竊取該物,而告訴人方美華片面指訴尚乏佐證足以擔保其指訴為真實,自難遽認被告亦有竊取該物而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砌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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