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952號聲請人 李宜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廷彰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五十萬元,應徵聲請費1000元,扣除聲請人於聲請時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6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