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六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拾捌點壹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苗栗縣,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一項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1、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陳述: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苗栗縣所有,管理人係苗栗縣政府,於民國六十三年迄今均由原告承租使用,租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苗栗縣政府更同意原告興建四層RC建造物,詎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複丈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擅自搭蓋之地上物,經通知苗栗縣政府並催告被告拆除,被告均置之不理,苗栗縣政府亦未訴請被告返還土地,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苗栗縣向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3、證據:苗栗縣政府函、縣有土地使用同意書、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存證信函、租賃契約、建造執造影本等件、照片十三張為證。
(二)被告方面:
1、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陳述:苗栗縣政府未通知被告,就將系爭土地租給他人,被告已使用多年,故苗栗縣政府應通知被告承租。
3、證據:提出陳情書、房屋稅籍證明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苗栗縣所有,管理人係苗栗縣政府,於六十三年迄今均由原告承租使用,租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苗栗縣政府更同意原告興建四層RC建造物,詎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複丈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擅自搭蓋之地上物,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經通知苗栗縣政府並催告被告拆除,被告均置之不理,苗栗縣政府亦未訴請被告返還土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苗栗縣政府函、縣有土地使用同意書、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存證信函、租賃契約、建造執造影本等件、照片十三張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履勘現場、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會同進行土地勘測及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自承未向苗栗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即長期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A部分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三)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三七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苗栗縣政府上開無權占有情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附卷可查,而苗栗縣政府迄今並未對被告訴求拆屋還地,有本院查詢單一件在卷可考,被告亦自承上開A部分現仍為其使用(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勘驗筆錄),是苗栗縣政府怠於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之事實,同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無權占有上開A部分土地,且出租人即所有權人苗栗縣政府怠於行使權利,是原告代位苗栗縣政府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為有理由。被告雖抗辯:因其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苗栗縣政府應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經被告屢次要求均未出租,並提出陳情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然被告並未說明為何其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苗栗縣政府即有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義務,且被告事實上亦未曾向苗栗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故被告係屬無權占有無訛,其抗辯顯非可採。
三、本件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係磚造房屋,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原告所提之上開照片附卷可查,其一時拆除搬遷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酌定履行期間為叁月,以資兼顧。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