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訴人庚○○
己○○甲○○丁○○辛○○乙○○戊○○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金門縣政府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八七)府民字第0五一四五號及同年九月一日(八七)府民字第一七四六四號函文內容可知,縣政府預算編列之機具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補助款,係提供由各村里長自由選購,如何採購,何時採購,並未加以任何限制,採購之物品屬村里長個人所有,性質類近於「公法上之贈與款項」,依證人 陳朝金翁克文許秀珍 等人到庭供證,亦可知本補助之核發,確為新制,無明確之執行細則或法規可資遵循,村里長只要於任期內購買符合機具項目內之物,自得領取機具費五萬元,即應認符合請領程序,無任何不法可言,更非詐取財物之行為,原審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人證詞,未予斟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復未論斷何以本案應適用縣政府說明函所未表示之程序,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證人 陳天 從到庭證稱:我收到四十萬元之後,就打電話找村里長請他們牽車,其中有兩、三個村里長說現在的機車還可以騎,他在任內四年來牽車就可以,因為有運費,所以我收二千元的訂金,開給他們四萬八千元的支票,二千元是當成買賣價金的一部分,我認為是定金等語,可知上訴人等確有與 陳天從 購買機車之意,並給付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即二千元,僅係交付機車之時點因個人需求而有不同。原審逕自採納陳天從於一審之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不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且未加以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及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理由矛盾之違法。㈢第一審法院傳訊證人陳天從時,並未通知上訴人等及辯護人到庭,使上訴人等及辯護人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行使詰問權,該調查證據之程序顯非合法,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該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不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原判決仍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其認事用法亦顯有違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八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八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八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證人即大勝機車行負責人陳天從之證述,佐以上訴人等於檢察官偵查及一審法院審理中亦均坦承:實際上並未向大勝機車行購買機車,有請陳天從製作購買機車收據,持以向金沙鎮公所請領補助款等情,以及卷附購車收據影本、金門縣農會支票存根各八紙及金門縣各鄉鎮第七屆村里長名冊一本等事證,為其論據。並敍明:㈠上訴人等雖否認伊等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意思,並辯稱:依縣政府函文,只須檢具收據報帳即屬檢據核銷,伊等係與陳天從成立買賣機車之預約等語,上訴人己○○、丁○○、丙○○並辯稱:伊等於請領補助款前已自費購買行動電話、電腦、傳真機等物等語;而證人即金門縣金沙鎮公所主計員許秀珍雖亦證稱:上開補助款是補助性質,免列入公有財產,機具所有權最後亦歸各村里長所有等語。惟依金門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八七)府民字第0五一四五號及同年九月一日(八七)府民字第一七四六四號函文內容明確指出:村里長請領機車等機具補助款須「核實列支」、「檢據按程序撥款及核銷」等情,顯見金門縣政府補助村里長機具費,係於各村里長實際購買兩輪機車、通訊器具或電腦後,始能檢具購買收據向鄉鎮公所請領五萬元範圍內之補助款,而非謂各村里長得僅憑虛偽之收據,在未實際購買機具之情況下亦得請領補助款,此亦據證人許秀珍、翁克文(即金門縣政府民政局地方自治科課長)、陳朝金(即原任金門縣政府民政局長)於一審證述明確,況證人陳天從已於法院審理中證稱:上訴人等為請領補助款,而要求伊開立購買機車之不實收據,持向鄉鎮公所報帳,經檢察官起訴後,始有部分村里長趕快至伊店裏去買機車等語,足證上訴人等前揭所辯,係飾詞企圖推卸刑責,委無足採等理由綦詳。按:㈠證人陳天從雖於原審曾證稱:有關補助款與支票面額差額之二千元,對上訴人等來說是訂金,對伊來說是運費成本,這二千元當成買賣價金的一部分,伊認為是定金等語,惟其於同一庭訊已供稱:上訴人等請領之補助款由伊代為領到款項,而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之時,當時上訴人等均沒有購買機車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二八頁)甚屬明確,核與其於一審供稱:上訴人等沒有購買機車,也沒有下訂金等語等情(見一審訴字卷第一0五頁)相符。原審憑以認定上訴人等實際上並未向陳天從購買機車,尚難遽指原判決即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誤。㈡第一審法院傳喚證人陳天從到庭訊問時,雖漏未通知上訴人等及辯護人到庭,惟原審再次傳訊該證人到庭作證時,已同時通知上訴人等及辯護人到庭,並准伊等行使詰問權而由辯護人對該證人為詰問(見上訴字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三0頁),於言詞辯論時,並提示該證人於偵審中證言給予上訴人等辯論之機會,應認對該證人證言已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自難遽指為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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