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
七四九、六一二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審酌被害金額、犯罪手法、犯罪情節、前科品行、犯後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㈠、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許前某時,撥打數通電話與家住高雄縣之戊○○(住址詳卷),佯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人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詢問有無收受傳喚通知書,須依指示匯款確認收受與否,致使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至甲○○前揭郵局帳戶內。後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㈡、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撥打數通電話與家住臺南縣之丁○○(住址詳卷),佯稱拍賣網站賣家、郵局人員,告以先前至拍賣網站購物金額有所出入,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致使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操作自動櫃機匯款五萬八千元至甲○○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內,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 陳明堂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明堂部分另案偵查中)。後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㈢、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撥打數通電話與家住臺北縣之丙○○(住址詳卷),佯稱拍賣網站賣家、郵局人員,告以先前至拍賣網站購物交易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匯款解決,致使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匯款四萬九千元、四千元至甲○○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內,同日下午五時十八分許,匯款一萬零九百九十八元至 徐寶德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德寶德部分另案偵查中)。後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㈣、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九分許,撥打數通電話與現居臺北市之乙○○(住址詳卷),佯稱拍賣網站賣家、郵局人員,告以先前至拍賣網站購物交易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匯款解決,致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九分許,匯款一萬一千元至甲○○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內。後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等語。
四、證據部分,補充犯罪事實㈢、㈣部分之被告自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對帳單、渣打銀行開戶資料。
五、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以一次提供二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致使數被害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被害人戊○○部分處斷。」;「檢察官雖然僅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未論及其他部分,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既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等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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