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3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冠妤
被 告 紀秋雲
紀 林玉花
紀宏龍
紀金盆
紀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
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
由少年及事法院處理之。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
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
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
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家事事件法第2條亦於立法理由揭示
:「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
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
事務管轄法院」之意旨明確,足見該條乃依事件性質而定管
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專屬及強制性質,亦即少年及家
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較諸普通法院,性質上為專屬
管轄,且事關公益,不許捨棄責問權(參見 吳明軒 著民事訴
訟法下冊,民國102年7月修訂10版第1391至1392頁)。家
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
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
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
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8條於102年5月8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將因
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
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列為家事事件,並於第70條明定其管轄
法院,依該法第19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現行條文關於上開
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除。至於該法規定以外其他因死
亡而生效力之行為,例如死因贈與、死因契約等類情形,仍
有本條之適用,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又因繼承所生家事訴訟
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現行條文規定之被繼承人應修正為
自然人,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是關於遺產分割或繼承人間
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0
條規定定之,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
及家事法院,即應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不得由普通
法院管轄,方無違家事事件法基於家事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
所定之管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7
號判決要旨)。按遺產分割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
之丙類事件。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
訴訟,被告並得以對於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故
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代位人甲○○等人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甲○○與被告等按附表
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可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甲○
○與被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求使甲
○○之應繼分浮現,俾解消公同共有狀態而為分別共有,以
拍賣甲○○之持分取償,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準此,本
院審酌原告起訴目的係在解消公同共有狀態,使甲○○按其
應繼分可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持分,以分別共有狀態呈現
,亦即本件訴訟係以:定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民法第
1138條至1144條)為主要爭點,核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單
純處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其審理重
點係在尋求對物之共有人適當、公允之方法,依原物分配、
變價分配,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俾解消物之共有狀態,使其分歸各共
有人單獨所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兩者顯然有別,
本件訴訟性質上既屬遺產分割所涉繼承人誰屬、應繼分比例
、全體遺產範圍等要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遺產分割」
家事事件,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應專
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依家事事件法
第70條第2款、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少家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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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內容│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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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19、20、57│被告等各5分之1│
││、57-1、59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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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區○○路○○號│被告等各5分之1│
││(未保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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