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牛兆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字第18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牛兆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牛兆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共8罪罰金新臺幣1,000元共3罪併科新臺幣20,000元犯罪日期112年3月21日112年3月22日112年3月23日112年3月25日112年3月26日112年3月27日112年4月2日112年4月5日112年3月18日112年3月20日112年3月21日112年6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6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1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4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沙簡字第498號112年度沙簡字第457號112年度沙交簡字第459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12日112年9月13日112年10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沙簡字第498號112年度沙簡字第457號112年度沙交簡字第45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0月23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12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684號(8罪定應執行刑7,000元,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50號(3罪定應執行刑2,000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06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應執行刑8,000元
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新臺幣2,000元犯罪日期112年8月13日112年9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5801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沙簡字第34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沙簡字第34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2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81號(2罪定應執行刑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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