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晉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晉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林晉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3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宣告受刑人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
分,因附表所示各罪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核與刑法第51條第7款罰金定應執行刑要件不符,自應與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123罪名①竊盜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①詐欺取財②竊盜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聲請書誤載為詐欺,應予更正)宣告刑①有期徒刑2月②有期徒刑3月①有期徒刑2月②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犯罪日期①112年4月12日②112年4月12日①112年4月8日②112年5月11日112年6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58、37578、4134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88、4975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0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852號113年度簡字第78號113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9日113年1月23日113年3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2月6日113年2月20日113年4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4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8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040號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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