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裕祥指定辯護人韓銘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裕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7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民巷口時,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吳秉桀 騎乘減速準備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吳秉桀受有頭皮及右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7月15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