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9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三功與告訴人 葉承學 前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9時54分許,在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與向上北路交岔路口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認為告訴人使用機車遠光燈對其照射,竟基於以強暴犯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同時以「你娘機掰」、「你啥小」、「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並致告訴人頭上所戴之安全帽其鏡片卡榫損壞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14、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7月1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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