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明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洪明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涉上揭施用毒品案件所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9頁),經溶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01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25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