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漢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漢霖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呂豐結 失竊之財物共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林啟清 失竊財物價值1500元;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竟仍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徵其無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