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41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419號被付懲戒人 陳輝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衛生福利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陳輝財不受懲戒。
事實衛生福利部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陳輝財(以下簡稱 陳員 )係本部基隆醫院醫師兼科主任,於100年12月1日任職迄今,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及相關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二、陳員擔任百安堂企業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董事)(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路○○○號,統一編號:
00000000),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函請本部查明。
三、經陳員回復說明,該公司為家族事業,公司成立時家人將其列為董事,且已於10餘年前停止營業,已無兼任董事之情事。現因部分公司成員多無往來且失去聯繫,平日本業急診醫療工作繁忙,雖已積極辦理解任登記,仍有無法完成解任之困難。
四、查服務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第4項)公務員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函解釋,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銓敘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1033843029號書函略以,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外,尚包括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行為及借名投資違反該項但書規定等)。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略以,各主管機關針對適用服務法且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者,如經服務機關調查後業已釐清責任,且審認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惟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五、本部基隆醫院業於104年8月27日召開104年第
23次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審認陳員係屬形式上違法〔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並歸類於銓敘部之兼任態樣認定標準表5:兼任停業中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董事)〕,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本部爰依上開相關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六、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附卷):
(一)陳輝財本人聲明書。
(二)本部基隆醫院104年第23次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議紀錄(不提供當事人閱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輝財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4年10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2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l項前段固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惟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時,實質上不可能兼營商業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
三、查被付懲戒人陳輝財擔任百安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安堂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函請移送機關查明。經被付懲戒人向服務機關回復說明,該公司為家族事業,公司成立時家人將其列為董事,且已於10餘年前停止營業,已無兼任董事之情事。現因部分公司成員多無往來且失去聯繫,平日本業急診醫療工作繁忙,雖已積極辦理解任登記,仍有無法完成解任之困難等語。經查百安堂公司於81年8月27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已改組為經濟發展局)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9982100號函准自81年9月1日迄82年8月31日止停業登記,迄目前為止未向該府申請續停或復業登記,有高雄市政府104年11月1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4357600號函在卷可稽。又該公司已於84年1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業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於101年1月18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復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4年11月6日財高國稅新銷字第1041088383號函附卷足憑。另經調閱被付懲戒人99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查無被付懲戒人有百安堂公司之所得,亦有各該年度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足認被付懲戒人自百安堂公司於84年1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後,實無違法兼營商業之可能,即無兼營商業之事實,難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輝財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爰依同法第24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