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紹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判決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肛門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被告趁告訴人A男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其生殖器碰觸告訴人肛門處,自有騷擾告訴人之意,再上開行為確實已使告訴人感到不悅,有告訴人所書寫之收容人自白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係對告訴人實施性侵害犯罪以外之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造成告訴人被冒犯之情境,被告顯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無疑。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以其性向正常為辯,自與是否成立性騷擾無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趁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任意觸摸他人肛門之私密身體部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創傷及不愉快,實無足取,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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