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賈衛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賈衛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賈衛民因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12、1523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火秋予┌────────────────────────────────────────────────┐│附表:104年度聲字第1313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考││號│││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1│103年10月22日│本院103年│103年12月│同左│104年1月28││││全駕駛│年2月。││度審交易字│27日││日││││致交通│││第1412號│││││││危險罪││││││││├─┼───┼─────┼───────┼─────┼─────┼─────┼─────┤││2│不能安│有期徒刑1│103年11月1日│本院103年│104年1月12│同左│104年2月10││││全駕駛│年4月。││度審交易字│日││日││││致交通│││第1523號│││││││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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