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木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木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4年度玉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04年6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4年6月29日至106年6月28日止。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案執行,顯見其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低落,對緩刑所諭知之負擔無履行之意,原法院給予緩刑寬典及向指定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之立意無從實現,是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玉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6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6月29日至
106年6月28日止,有花蓮地院104年度玉簡字第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另受刑人分別於104年7月28日、8月14日接獲執行通知,惟均未遵期到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其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反情節實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應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必要執行刑罰,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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