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268號原告 林松來 被告 郭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夫妻如有共同之住所地,則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即指該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如夫妻無共同之住所地,則夫或妻之住所地,均屬該條所指之住所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故夫妻雙方均離去共同住所地,而足認雙方有意廢止原共同設定之住所時,則夫或妻之住所地,均屬該條所指之住所地;但如夫妻僅一方單獨離去共同住所地,而無廢止夫妻共同住所時,自難單以一方離去共同住所之事實,而認該一方居所地亦有管轄權,即「夫妻之住所地」仍係指原共同住所地而言,否則,勢將造成離去夫妻之一方另在其居所地法院起訴婚姻事件,而強令仍留在原共同住所地之他方前往應訴之不合理情形。
二、查被告郭瑞珠設籍於高雄市○○區○○里○○鄰○○街○○○巷○○號,而原戶長林松來則於民國83年7月7日遷出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於結婚後,原本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之地址,嗣原告林松來因故獨自離開前揭高雄市住所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夫妻之住所地」,應係兩造原共同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街之住所。故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郭瑞珠之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