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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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家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26號抗告人 林松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瑞珠 間請求離婚(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婚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不堪夫妻間折磨,負氣、爭吵而黯然離家,於民國(下同)83年7月7日遷出高雄市○○區○○里○○街○○○巷○○號住所,雙方已分居20餘年。因伊年邁且常年在台北地區打零工維生,逢節祭祖方回嘉義市大溪里祖籍地祭拜,若依原裁定移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則台北、高雄之間遠距離纏訟,對抗告人而言,無非另一種折磨。為此提起抗告,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夫妻如有共同之住所地,則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即指該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如夫妻無共同之住所地,則夫或妻之住所地,均屬該條所指之住所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夫妻雙方均離去共同住所地,而足認雙方有意廢止原共同設定之住所時,則夫或妻之住所地,均屬該條所指之住所地;但如夫妻僅一方單獨離去共同住所地,而無廢止夫妻共同住所時,自難單以一方離去共同住所之事實,而認該一方居所地亦有管轄權,即「夫妻之住所地」仍係指原共同住所地而言,否則,勢將造成離去夫妻之一方另在其居所地法院起訴婚姻事件,而強令仍留在原共同住所地之他方須前往應訴之不合理情形。
三、經查:相對人郭瑞珠於66年10月3日設籍於高雄市○○區○○里○○鄰○○街○○○巷○○號,而原戶長即抗告人林松來則於83年7月7日遷出乙節,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1頁),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兩造於結婚後,原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相對人所設籍之上址,嗣抗告人林松來因故獨自離開上揭高雄市鳳山區夫妻之共同住所地,依上說明,本件兩造「夫妻之住所地」,應係兩造原共同住居之高雄市○○區○○街之上址住所,本件自應專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無訛。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原審因此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