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文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與理由欄內關於被告之姓名「 許文峰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許文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與理由欄關於受刑人「許文峯」之記載,均誤寫為「許文峰」,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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