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緝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睿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17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姚睿璘於民國92年8月8日起至93年10月23日止,受僱於 何治平 擔任負責人之捷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迅公司)擔任中部地區外勤郵件投送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姚睿璘於93年1月間起收受公司所交予之郵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客戶郵件藏匿予以侵占入己,共計33,822封,嗣經捷迅公司接獲客戶反應未接獲郵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姚睿璘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按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姚睿璘被訴於93年1月間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被告犯罪時間終了之日為93年7月1日(連續犯不知行為終了之年月者,以當年7月1日為準),開始實施偵查日為93年10月27日,偵查起訴日為93年12月31日,一審法院繫屬日為94年1月10日,一審法院判決日為94年1月28日,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2月22日繫屬,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94年6月3日以94年中院清刑緝字第57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是本件自被告犯罪終了日即93年7月1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因偵查、審判而停止之期間及通緝達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即2年6月)之期間,再減去追訴權時效已進行之期間即行為終了日至偵查開始日之期間3月26日、偵查起訴日至一審法院繫屬日之期間10日、一審法院判決日至本院繫屬日25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
106年7月2日即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復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經審理後,認應為免訴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若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管轄簡易判決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案既因時效完成而應諭知免訴判決,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又既應諭知免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即可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簡佩珺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