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