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受刑人)國民身分證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故買贓物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4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故買贓物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所列編號1、2、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4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減刑後單獨執行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