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指定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選任辯護人 石娟娟 律師
陳國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
五、一八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戊○○共同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及丁○○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十字扳手壹把及口罩叁個,均沒收。
丁○○之其他上訴駁回。
丁○○前項上訴駁回部分,及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十字扳手壹把及口罩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戊○○二人係兄弟關係,丁○○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犯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年間某日,未經許可,而基於同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在臺中市○○○路附近之跳蚤市場,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中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已將「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所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將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mm鋼珠所改造而成並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業經鑑定試射,另同時取得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而未經許可同時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並將之放置於臺中市○○區○○路一五二之二五巷三四弄六號住所(後於下列時、地被警查獲)。
三、又丁○○與戊○○因缺錢花用,乃共謀竊取他人車輛代步後,強盜他人財物,二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之夜間,共騎乘機車至臺中市○○路○段○○○號丙○○住處外面,由丁○○在外把風,另由戊○○以隨手撿拾之石頭,毀壞附著於丙○○住處大門上之喇叭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丙○○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後再以該鑰匙竊取停放在丙○○住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丙○○之父 施東禮 所有,交由丙○○使用)一輛得逞。此後再由戊○○駕駛該自小客車,丁○○騎乘機車,一同返家,並由丁○○自屋內取出其上開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一顆,再搭乘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發,與知情並具犯意聯絡之戊○○沿路尋找作案對象。途中,戊○○及丁○○並又下車購買口罩三個,預備供作強盜時掩飾面貌所用。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戊○○及丁○○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臺中市○○路臺中榮民總醫院婦幼大樓大門前人行道旁之路邊,伺機強盜他人財物時,見甫自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班之己○○行至其停放機車之人行道,將其手提包放入機車置物箱內,正在戴安全帽,準備離去之際,丁○○與戊○○即共同基於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推由丁○○手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內裝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下車,戊○○則在駕駛座啟動該車,準備隨時接應丁○○並為其把風。丁○○下車後,隨即走到距離己○○約四、五十公分處時,即以上開改造手槍指著己○○腰部,並對己○○說:「小姐,這是搶劫,把你的東西交出來」等語,而以脅迫至使己○○不能抗拒,丁○○隨即自己○○所騎乘之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己○○所有之手提包(內有NEC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為0958XXXXXX號之銀色行動電話一支<詳細電話號碼詳卷>、一千五百餘元之現金、桃紅色小牛皮製皮夾、己○○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
而在丁○○取得己○○之手提包後,正欲返回車上時,己○○出聲叫喚丁○○,擬要求其返還手提包內之行動電話及證件,惟丁○○回頭後,仍以上開改造手槍對著己○○,己○○始行作罷,丁○○隨即搭乘由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0同沿東大路右轉福科路逃逸。嗣丁○○及戊○○將強盜所得之現金花用完畢,並將己○○之行動電話借予不知情之友人徐 杰生 使用。
四、戊○○及丁○○共犯上開強盜案件後,因唯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業已報案失竊,遂共同沿承上開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雅潭路口附近,各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扳手一把,共同以十字扳手,將庚○○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卸下竊取得手後,將該二面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逃避查緝,而「3703─LA」號車牌0面則丟棄於臺中市○○路筏子溪裡。
五、嗣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駕駛前開原車牌號碼為「3703─LA」,而懸掛「7673─DB」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丁○○,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上巷口時,因闖越紅燈,經警鳴笛要求停車時,戊○○因所駕為贓車,且丁○○身上亦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逃避查緝,乃加速逃逸,惟途經福上巷與龍欣一弄四○號時,戊○○所駕車輛因不慎撞及乙○○○(業已撤回傷害告訴,詳如後述)、 吳薛月嬌 (未經告訴),並接連碰撞路邊停放之車輛後始行停車,而被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丁○○及戊○○所共有之十字扳手一支、口罩三個,因而查獲丁○○、戊○○上開竊盜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其後,警方又進而依據己○○報案內容、臺中市○○○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至同月十八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破獲丁○○及戊○○上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六、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戊○○在本院審理時,僅坦認伊確有上開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而矢口否認伊有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及持以對被害人己○○強盜財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丁○○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亦不知丁○○有自家中取出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其後丁○○要對被害人己○○強盜財物,伊事先並不知情,亦不知購買口罩之事,丁○○下車對被害人己○○強盜財物,係丁○○個人所為,與伊無關,伊當時亦不知道丁○○有持改造手槍及子彈下車,伊除有參與竊盜犯罪之外,其餘部分,伊均應不為罪等語。至於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對於伊確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及上開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雖均坦白認罪,但被告丁○○仍辯稱: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伊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所購買,購買之目的即係要用來作為犯罪之用,故伊所犯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與後犯之加重強盜罪,其間應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應分論併罰等情。
二、惟查:本案被告丁○○確有於九十年間某日,未經許可,而在臺中市○○○路附近之跳蚤市場,以三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此後即攜回家中非法同時持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先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五號偵卷第三三頁,原審卷宗第一六、二三一頁),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一顆可資佐憑。而被告丁○○於上開時、地被警查扣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二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改造子彈一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⑶送鑑改造子彈一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上開各情亦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五○○九五八三七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五號偵查卷宗第八七至九○頁),足徵被告丁○○關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丁○○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購買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動機係為防身。嗣後在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伊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所購買,購買之目的即係要用來作為犯罪之用云云,應係卸責之詞,為本院所不採信。被告丁○○此部分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就本案被告二人上開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丙○○於警、偵訊中,均指證:伊父親施東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停放在伊住宅前騎樓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伊發現該車不見了,接著又發現伊放在家裡櫃子上之汽車鑰匙也不見了,乃打電話詢問伊哥哥即證人 施士青 有無將該車開走,證人施士青說並未開走該車,伊即確定該車遭人竊走,乃報警處理,後來證人施士青告訴伊,在該車失竊前,有可疑男子向伊詢問公廁地點等語明確(見證人丙○○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日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二七頁,又上開警、偵訊指證之證據能力,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所是認)。證人施士青亦於警訊時指證:伊在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證人丙○○所開設之冰品店,看見有二名男子騎乘機車到店門口,其中一人問伊公廁在何處,伊指引該二人公廁所在後,即行離去,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證人丙○○來電告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鑰匙失竊,被告二人就是當時來向伊問路之人等情(見證人施士青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又上開警訊指述之證據能力,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所是認)。足證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罪之自白,確有事實相符。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證人丙○○領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又查,本案被告二人確有共同攜持十字扳手,竊取證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二人之自白外,復據證人庚○○於警、偵訊中指證: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發現伊借給朋友使用,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遭竊等語明確(見證人庚○○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二六頁,又上開警、偵訊指證之證據能力,亦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所是認),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臺中市警察局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證人庚○○領回「7673─DB」車牌0面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足參,並有被告二人所有並供竊取上開車牌所使用之十字扳手一把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共同攜帶兇器竊取車牌之犯行,亦足認定。
五、再查,本案被告二人上開共同攜帶屬於兇器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被害人己○○強盜財物之犯罪事實,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本案被害人己○○除於警訊指述:「我是在95年6月17日02時左右在我所任職的台中榮總婦幼大樓下班時,在該大樓大門出口旁的人行道要發動機車時,停放在人行道旁的一台黑色自小客車的前面乘客座下來一位男子,當時我看到該男子右手拿一把黑色手槍,指著我走到我前面控制我的行動,該男子以國語口音向我說『小姐這是搶劫把你的東西交出來』。當時我的皮包已經放入機車置物箱內該男子以手槍控制我的行動後再把右手的手槍交到左手,再以右手打開我機車置物箱把我的皮包強盜走。該男子要上車時,我有想叫他把手機還給我但是該男子又拿槍比著我我怕他會對我不利所以不敢亂動。之後該男子就坐上該黑色自小客車的前面乘客座該車隨即開動逃逸」、「我一共被強盜一個桃紅色布做的手提包,裏面裝有一支手機、現金約一千五百餘元、還有一只長形桃紅色小牛皮製有大象圖樣的皮夾、及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證件一批,財務總損失約一萬五千元。我於95年6月17日02時40分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並取得報案三聯單」、「我看到駕駛座有一個瘦瘦的男子在駕駛及把風,前面乘客座下來一位男子強盜我財物。至於後面乘客座有無人在我敢肯定。該黑色自小客車強盜我財物後我看到該車是往前沿東大路往福科路方向逃逸。當時因為視線昏暗該車逃逸時速度很快,我看到該車後車牌前面數字有兩個3及7及0但是因為我很緊張所以不敢肯定數字的排列但是車牌後面英文數字我肯定為LA」、「下車強盜我財物之男子年約20多歲,穿黑色T恤。坐於該車駕駛座之男子我不敢肯定」、「(警方依你所供述調閱案發地點歹徒駕車可能逃逸經過路線之路口監視畫面發現於95年6月17日02時08分33秒有一部黑色中華三菱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贓車快速通過台中市○○街及福科路口現提供該路口監視翻拍相片供你指認,該車是否即為強盜你財物之男子所搭乘之車輛?)我當場指認該車車型及顏色沒有錯。但是車牌號碼因為我當時很緊張不敢確定但是該車車牌的數字及英文字都跟我當時記下的無誤」、「(警方於95年6月23日查獲男子戊○○70.1.5Z000000000及丁○○71.6.5Z000000000駕駛該部失竊贓車3703-LA號被警方查獲,當場並起出二支手機及一把黑色手槍,現提供戊○○及丁○○之翻拍人犯相片及證物相片供你指認該兩人及查扣之贓證物是否即為強盜你財物之人及工具?)我可以確定該把查扣之黑色手槍跟歹徒強盜我財物所用之手槍一樣,因為我被歹徒用槍指的當時,我有很注意看該把手槍,而且該手槍有個特徵是很小支。另外警方查扣的兩支手機不是我的,我覺得丁○○很像以槍強盜我財物之人」等語(見警卷第二三至二七頁,又上開警訊陳述之證據能力,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所是認)之外,並先後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當天凌晨兩點左右,我從醫院大門口走出來,先與我同事聊了一下,後來我自己一個走向機車棚我要牽機車,鑰匙已經插進去正在戴安全帽的時候,從離我機車約三、四台機車併排的距離的地方有一輛小客車離我約兩公尺左右,小客車裏面走出來一個人,那個人走向我他剛下車的時候我就發現他的手上有拿一個東西,他一下車手上就有拿著那個東西,我確定他不是在走到我旁邊的時候才將那個東西從口袋掏出來的,他剛下車的時候我並沒有看清楚那是什麼東西直到他走過來到我正前面把槍舉起來,對著我腰部的地方我敬看清楚是槍。當時他對我說小姐這是搶劫,我並沒有注意到車子裏面有沒有人」、「(下來那個人當時是否袋口罩?)沒有」、「(他當時拿槍說要搶劫的時候距離你多遠?)四、五十公分」、「(後來他上車時槍有無放在衣服口袋裡面還是直接拿上車?)我不確定,但他往回走到車上時我有叫他,因為我要跟他拿回證件跟手機所以我叫他,當時他有回頭還拿槍比著我,當時他是我跟那輛車子的中間」、「(後來直到他上車你有無看到他將槍收起來?)沒有」、「我在跟我朋友聊天的時候那輛車子沒有發動,一直到那個人下車的時候車子才發動」、「(被告打開車門下來那刻你是否就有看到被告?)是」、「(那時候你是否就看到他手上拿一把槍?)我看到他手上有拿東西,但那時候還不確定是槍」、「(有無可能是他下車打開車門才從口袋掏出來?)有可能,但他下車我就看到他手裡拿東西」(原審卷第一七六至一七九頁)、「當時我在走出來的(時候,汽車)是靜止的,等我在戴安全帽的時候,汽車才發動」、「他下車的時候我就看到他手上有拿東西,但不確定他拿的是什麼東西」、「他說這是搶劫,把東西拿出來,我有看到他拿什麼東西,但是不確定當時他手上拿的是什麼東西,但他走向我的時候,我看到他拿的是壹個像槍的東西,他走到我面前的時候,那個東西看起來就像是槍的東西」、「因為我的鑰匙放在置物箱上,是他自己將鑰匙拿去打開置物箱之後將我的包包拿走的」、「(問:被告當時用手開你的置物箱,他有沒有換手?)答:他應該有換手,但是槍枝還是對著我,他本來是用右手拿槍,但是開置物箱的時候,他有換手,換手的時候他還有將槍枝對著我」、「是他自己去打開置物箱去拿的」(見本院卷第一三○至一三一頁)等情。依據本案被害人己○○之上開指證,被告二人係在發覺被害人己○○可為強盜財物之對象之後,才由被告戊○○啟動汽車,再推由被告丁○○持槍(彈)下車實施上開強盜財物之行為,得逞之後,再由被告戊○○駕車接應離去,其情甚明。
(二)又本案被告丁○○已於警訊供述:「(問:警方於95年6月17日受理民眾 胡女 被人持槍強盜財物案件發現歹徒使用之車輛為該部失竊自小客車3703-LA號,戊○○是否於95年6月17日2時許駕駛該部失竊自小客車0000-00號夥同你至台中市○○路台中榮總婦幼大樓出口前人行道持槍強盜他人財物?)答:是的,當時是由戊○○開該部失竊自小客車3703-LA號在車上等候,由我下車後,就持槍去強盜他人財物」、「我只記得搶到一個皮包,內有現金一千多元及手機等物品」、「皮包已經丟掉手機我於當天在我家交給我一個朋友叫杰生現金已經花掉了」、「(問:你是否於95年6月16日22時起夥同戊○○先至台中市○區○○路二段141號行竊3703-LA號自小客車後,再於95年6月17日02時許駕駛該部失竊自小客車3703-LA號至台中市○○路台中榮總婦幼大樓出口前人行道共同持槍強盜他人財物?該強盜案是何人提議?由何人下手?)答:是的。是我所提議。由戊○○負責開車接應」等語(中市警刑字第○九五○○七五五五二號警卷第十五、十六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95年6月16日晚上11時許與我哥哥戊○○到中華路附近竊取該車(3703-LA)」、「戊○○進入被害人家裡拿鑰匙再開被害人車離開,我在附近幫戊○○注意有無被人發現,戊○○開車離開,我騎機車在後,騎到我家附近時將機車停放好再由戊○○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我」、「95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我與戊○○在西屯榮總婦幼大樓附近搶一名女子的皮包,內有手機、現金、證件我持槍要被害人交出皮包,戊○○坐在車上開車我搶到皮包後上車,由戊○○開車離開,我取走皮包內手機、現金皮包及證件丟棄」、「(被害人手機如何處置?)給我朋友 徐杰生 使用」「(搶被害人皮包是何人提議?)我提議再告知戊○○」等情(偵卷第六一至六三頁)。另外,被告戊○○除於警訊供述:「(問:警方於95年6月17日受理民眾胡女被人持槍強盜財物案件發現歹徒使用之車輛為該部失竊自小客車3703-LA號,你是否於95年6月17日2時許駕駛該部失竊自小客車3703-LA號至台中市○○路台中榮總婦幼大樓出口前人行道持槍強盜他人財物?)答:是的,當時是由我開該部失竊自小客車3703-LA號在車上等候,由丁○○持槍下車去強盜他人財物」、「下手行搶的是我弟弟我只記得搶到一個皮包,內有現金一千多元及手機等物品」、「(問:你是否於95年6月16日22時起夥同丁○○先至台中市○區○○路二段141號行竊3703-LA號自小客車後,再於95年6月17日02時許駕駛該部失竊自小客車3703-LA號至台中市○○路台榮總婦幼大樓出口前人行道共同持槍強盜他人財物?該強盜案是何人提議?由何人下手?)答:是的。是我所提議。由丁○○下手,我負責開車接應」等語(中市警刑字第○九五○○七五五五二號警卷第四至六頁)之外;後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何時地與何人至何處竊取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答:95年6月16日晚上11時許與我弟弟丁○○到太平路、中華路二段141號竊取該車」、「我持石頭將住家門鎖破壞,我自己再進入住家拿鑰匙,丁○○在一旁幫我把風,後我開被害人車子離開,丁○○騎機車在後,丁○○騎到水湳時,將機車停放好,再由我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丁○○」、「95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我與丁○○在榮總婦幼大樓搶一名女子的皮包一個,內有手機、現金一千元左右,證件,我取走手機、現金,皮包及證件丟棄」、「丁○○持槍,我開車把風由丁○○下車持槍搶取,搶到皮包後丁○○即上車,由我開車離開」、「(問:丁○○當日持的槍,是否扣案的槍支)答:是」、「(被害人手機如何處置?)給丁○○的朋友徐杰生用」、「(搶被害人皮包是何人提議?)我與丁○○在路上臨時起意」等情(偵卷第57-59頁)。依據被告丁○○、戊○○之上開供述,被告二人在為本案上開強盜犯行之前,無論係由何人先行提議,其等二人之間已有犯意聯絡,且被告戊○○亦知被告丁○○有攜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並在實施犯罪之時,由被告戊○○負責開車擔任把風接應,二人之供述文義甚明。被告二人係親生兄弟,二人既共謀實施犯罪,並分別擔任下手時施或開車把風接應之犯行,則謂被告丁○○未將攜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及要如何實施犯罪之計畫告知被告戊○○,此部分辯解豈合常情?
(三)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戊○○並不知道伊有改造手槍,伊買該改造手槍後,就將手槍放在伊住家外面約二十公尺處可停車的地方之花盆底下,當天是偷完車後,伊騎車回家,被告戊○○來載伊,伊在上車前順路拿出來,之後就將手槍放在伊褲子右前方之口袋,被告戊○○並不知道伊當時有帶手槍出來,伊在車上也沒有將手槍拿出來,是下車後走了二、三步,才拿出手槍,直到上車前都將手槍拿在手上,上車前伊就將手槍放在褲子右邊的口袋,被告戊○○在過程中是否有看到伊拿槍出來,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八三至一
八五、一八九頁)。然查:被告丁○○於偵查中即供稱:伊買該手槍後,就將該手槍放在家裡等語(見偵卷第三四頁);另於原審法院移審訊問時亦供述:伊買了扣案之槍彈後,均放置在中清路住處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六頁),而相互一致。且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扣案之槍彈藏放於花盆底下之情形,證述:該花盆直徑約三十公分,伊不知道花盆裡種什麼花,從買回來後,就一直藏在花盆底下,盛水的盒子上面,沒有拿出來過,只有案發那天拿出來,伊有用白色塑膠袋包著,並將之綁起來,在四年當中,偶而會趁家裡沒人時,拿到家裡擦一擦,沒有固定多久拿出來擦,該花盆放在路邊,伊不知道該花盆是何人的及有無人栽種,伊不太記得有沒有人照顧該花盆,這四、五年來該花盆裡種的東西都一樣,是一些草還有樹,伊不知道是什麼樹,伊會變換不同的花盆放置,那附近有十幾個花盆,伊不記得換了幾個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二頁),而就將該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在花盆底下後,是否曾經將之拿出來過、該藏槍之花盆內是種花或樹木等情,前後供述兩歧。且被告丁○○於九十年買受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曾於九十或九十一年間,去服兵役一年十個月,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復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等情,除經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九三頁)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二一四頁);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在服兵役及入監服刑期間內,扣案之槍彈仍放在同樣地點,並未託人注意看管該槍彈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九三頁),則該槍彈未經密封,長期放置在花盆底下,即使該花盆並無人照顧定期澆水,然經雨淋亦有使該槍彈生鏽之可能。證人丁○○既以高達三萬元之價格買受扣案槍彈,衡情自無可能任令其置於可能生鏽之環境中,而置之不理,是其所證述藏放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之地點,應以其於偵查及原審法院移審訊問時所述(家裡)為可採,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該扣案之槍彈係藏放在花盆底下云云,應屬虛妄,尚難採信。
(四)另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被查獲當天,伊原本打算要拿扣案之槍彈出去丟棄,伊不太記得是如何告訴被告戊○○,只記得有跟被告戊○○說請他載伊去一個地方,直到警方鳴笛時,伊才告訴被告戊○○伊身上有槍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八五、一八六頁)。惟查其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四時許,駕駛自小客車來找伊,因為伊叫被告戊○○載伊去丟槍彈云云(見偵卷第一二頁),而就被告戊○○何時知悉其持有扣案之槍彈之時點,前後供述迥不相同。又被告戊○○於原審法院移審訊問時則供稱:「(問:是否知道丁○○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我以前不知道,被警方查獲時我才知道,警方告訴我,我弟(即被告丁○○)有帶槍」、「(問:何時知道丁○○身上有帶槍械?)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點多,當時為警查獲,我被交通隊隊員制伏,警察從丁○○身上搜出那把槍,我才知道有那把槍,先前都不知道」(見原審法院卷第二六頁)云云,亦與證人丁○○所述被告戊○○知悉其持有槍彈之時間,不相吻合。是被告戊○○是否確於強盜證人己○○財物時,不知被告丁○○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甚有可疑。
(五)又被告丁○○於原審法院移審訊問時,分別供述:「(問:當天何時掏出槍?)下車時,我就跟被害人說皮包交出來,當時我才把槍拿出來˙˙˙」、「(問:後來你如何去搶?)我下車就走向被害人,槍我在車上並沒有拿出來,是下車後走了幾步才拿出來,就走向被害人,叫被害人把皮包拿出來」云云,就係先叫證人己○○將皮包交出之前或同時,拿出改造槍彈乙節,亦有矛盾,難以遽信。而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被告丁○○下車時,就發現被告丁○○手上有拿一個東西,伊確定並不是走到伊旁邊時才將東西從口袋掏出來,直到被告丁○○走到伊正前面將槍舉出來,伊才看清楚是槍,伊從醫院走出來時,就看到被告二人的車輛停在伊機車之右前方,當時該車並沒有發動,後來在被告丁○○下車時,該車才發動,伊從被告丁○○打開車門那一刻,就看到他,被告丁○○強盜伊財物後,伊要向他拿回證件及行動電話,所以叫喚被告丁○○,當時被告丁○○有回頭,還拿槍比著伊,當時被告丁○○是在伊與接應車輛之間,直到被告丁○○上車,伊均未看到被告丁○○有將槍枝收起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七六至一七八頁),已明確證述被告丁○○下車時,手裡就拿著扣案之改造手槍,直至其上車為止,均未將改造手槍收起來等情。而證人己○○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不知所措,很緊張,現場照明沒有很亮,就是路燈和一盞醫院人行道上的燈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確定被告丁○○當時是穿長袖或短袖上衣。但證人己○○於深夜遭人強盜財物,豈有可能會對告丁○○之穿著等細節為詳盡之觀察,由證人己○○事後對於案發過程之主要情節仍能清晰記憶、陳述,且於被告二人駕車快速逃逸之際,猶能記下被告二人所駕車輛之大部分車牌號碼,以助警方在調閱路口監視器後,迅速發現嫌疑車輛,並進而查獲本案,足徵其當時縱有受到驚嚇,但不影響其於案發當時就被告丁○○下車持槍對其脅迫等犯罪情節之觀察力及記憶力,且案發現場之燈光亦足以讓其辨識被告二人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其自無可能因照明問題而使其對上開事項發生誤認,且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曾經具結,上開證言具有可靠性之擔保,是本院認其證言既無瑕疵可指,自堪採信。至證人丁○○之證言,既有前述可疑之處,與被告戊○○之供述又不盡一致,堪認其於本院所為證述,有偏袒、迴護被告戊○○之虞,無可憑採。又關於案發時,被告戊○○所駕駛之汽車係停在被害人己○○之何方向,又停於機車之何方向,本屬不同之問題,亦與被告戊○○是否與丁○○有共同持槍之犯意聯絡之認定無涉,被害人己○○已在案發後之警訊指述係被告丁○○至機車之置物箱取物,於本院再證述此情,自以此情堪以採認,上開事項亦有被告戊○○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情之認定無涉。
(六)復據被告丁○○於原審法院供述:「竊取車輛是要代步用的,那時候就有打算要去強盜」、「強盜所得東西,現金已與戊○○花用完畢,手機我借給朋友徐杰生,健保卡、駕照、皮夾都已丟棄」、「(口罩三個)本來預備作案時候用的,但後來沒有帶,是我與戊○○兩個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宗第十七頁),且有在臺中市○○街及福科街口監視器所翻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八分三十三秒行經該路口之照片、證人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紙(以上均見警卷)附卷可證,並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被告二人所有預備用供犯本件強盜案件所用之口罩三個可為佐證。此外,本案被告二人在強盜證人己○○之財物時,係推由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在距離四、五十公分處,手持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指著己○○腰部,並對己○○說:「小姐,這是搶劫,把你的東西交出來」等語,上開脅迫手段亦堪認定已至使被害人己○○不能抗拒,綜上所述,被告戊○○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被告二人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事證亦甚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六、按被告二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罰金部分法定刑應分別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應併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法定刑應併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因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合先敘明。而本案被告二人連續加重竊盜之行為,依行為時之舊法,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二人上開二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核被告二人所為: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二人竊取證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時,所攜帶十字扳手,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另設置於門上之喇叭鎖,既附著於門上而無從分離,則毀壞門上之喇叭鎖而進入室內,核屬「毀壞門扇」。被告二人於竊取證人丙○○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時,係在晚上十一時許,以石頭毀壞附著於證人丙○○住宅大門之喇叭鎖後,侵入證人丙○○之住宅而為之,自有於夜間侵入住宅及毀壞門扇之加重情狀。復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寄藏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寄藏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寄藏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寄藏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時間為九十年間,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之前,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始被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故核被告丁○○所為:⑴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⑵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取證人丙○○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⑶持扣案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強盜證人己○○財物之行為,係屬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⑷持屬於兇器之十字扳手竊取證人庚○○之「7673─DB」車牌0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戊○○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同條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漏未記載毀壞門扇之加重情狀,尚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二人上開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攜帶兇器竊盜、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就強盜證人己○○財物時持有槍彈之部分)及加重強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就被告丁○○於強盜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部分,漏未論及被告戊○○亦為共同正犯,容屬疏漏,併予敘明。被告二人先後二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及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均係一行為分別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丁○○所犯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與加重強盜罪間、被告戊○○所犯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加重強盜罪之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依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丁○○在持有手槍及子彈之初,並非意在強盜他人財物,故被告丁○○所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加重強盜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丁○○所犯連續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與加重強盜罪間、被告戊○○所犯連續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加重強盜罪之間,均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丁○○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九十年間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則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一部行為,既繼續至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五年之內,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為累犯,應逕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戊○○之犯行,公訴人雖僅就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之犯行予以起訴,就其餘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十字扳手一把及口罩三個,均為被告二人所共有,且分別為供被告二人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及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預備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改造子彈二顆(包含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於送鑑驗時均經試射,而僅餘彈殼,依本院裁判時之現狀,顯而失其子彈性質,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二人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時所使用之另一把十字扳手,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二人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且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茲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眼鏡、鑰匙均與本件犯罪無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本案被告丁○○係在以上開脅迫手段至使被害人己○○不能抗拒之後,親自被害人己○○所騎乘之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被害人己○○所有之手提包(內有上開財物),此情業據被害人己○○在警訊陳述在卷。其後被害人己○○在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有證述係其取出上開手提包交付被告丁○○,但在本院審理時,被害人己○○又先後二次證述:係被告丁○○自行自其所騎乘之機車之置物箱內,取走其所有之上開手提包,原審未及審酌被害人己○○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誤認係被害人己○○在受脅迫之後交付財物,尚有未合,是本案被告戊○○上訴否認有犯加重強盜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等罪,及被告丁○○上訴辯稱所犯加重強盜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應從重處斷,其等二人之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戊○○共同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及被告丁○○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及二人均均年輕力壯,不思憑勞力獲取金錢,復為遂行及掩飾強盜犯行,而一再竊取他人之物,更於深夜持槍強盜獨行之夜歸女子財物,不僅使被害人損失財產,對其心理上之傷害亦甚鉅,暨被告丁○○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而被告戊○○雖承認竊盜犯行,惟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亦未見悔意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十字扳手一把及口罩三個,並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丁○○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丁○○之品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情節、此部分犯罪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就此部分,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關於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被告丁○○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計算結果,本件被告丁○○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低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則規定最低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故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將扣案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上訴意旨主張所犯加重強盜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應從重處斷,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被告丁○○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本院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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