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1、2、3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附表編號4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不符合減刑之規定,但仍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與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