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5年選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選上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 律師
陳鴻謀 律師 張績寶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江文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之台中縣神岡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公告當選人甲○○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前台中縣神岡鄉公所秘書,為積極進行第15屆台中縣神岡鄉鄉長選舉之佈署,以期能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日舉行投票之上開選舉順利當選,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自94年8、9月間,即籌劃向該鄉內有選舉權之人進行行賄事宜,並隨即購進大批水果、禮盒、洋煙、洋酒、茶葉禮盒等物品。被上訴人先於94年10月初某日下午2時餘許,與訴外人即該鄉公所專員 孫自強 ,共同前往該鄉訴外人 劉金福 住處,以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300元之「 杉林溪 評級頭等獎茶葉禮盒」1盒(即1台斤)交付予有投票權之劉金福,拜託其於選舉期間支持被上訴人,並幫忙拉票。復於翌日上午9時餘許,在劉金福之帶領下,一同前往該鄉有投票權之訴外人丁○○住處,攜帶上開茶葉禮盒1盒交予訴外人丁○○,拜託其於選舉期間支持被上訴人,並幫忙拉票;適該鄉有投票權之訴外人 林豐億 進入丁○○住處,被上訴人亦承前開犯意,另交付訴外人林豐億茶葉禮盒1盒,亦拜託其於選舉期間支持被上訴人,並幫忙拉票。被上訴人又基於上開犯意,於同年10月25日20時餘許,攜帶1盒價值約450元之水果禮盒,前往該鄉之訴外人 張清傳 住處,向有投票權之張清傳賄選,交付禮盒並請其於投票日予以支持。本件經檢警查獲犯行明確者雖僅有4人,然尚有其他較為模糊有爭議之部分未獲起訴,如被上訴人利用公所秘書身分,於選前以探病為由,致送清潔隊員2名水果禮盒乙事。是以上所述,只是冰山一角而已,客觀上應有為數可觀者未獲查獲。又依神岡鄉賄選案通訊監察錄音帶第41、190、68、76、140通譯文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具體之計劃,對神岡鄉各村逐一贈送賄選物品,並以禮盒透過熟人,向不特定之人賄選。在一般節慶禮物之發放通常係在節慶日前2至3天較為合理,而以鄉公所之交通工具贈送物品之時間距重陽節尚有1星期以上。縱為提前發放,然發放之物品亦應屬鄉公所所有,如有剩餘,應由司機直接開回鄉公所即可,何以先開回被上訴人家,再開回鄉公所。是其所處理之車上物品,顯為被上訴人所有,非如被上訴人所稱為鄉公所重陽節致贈物之剩餘。足見被上訴人於此次選舉是進行有規模、有計劃性之普遍贈送茶葉及水果禮盒之賄選行為。而競選區神岡鄉之16個村,全鄉選舉人數為45,657人,較大村落之選舉人近3,000票,較小村落之選舉人僅千餘票,如以實際投票人數計算,全鄉投票人數已達30,289票,被上訴人逐村及重點賄選交叉運用之結果,難謂其無法影響每村數十人至數百人之投票意向。是被上訴人有規模、有計劃之賄選行為,確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再就本次台中縣鄉長選舉之屬性觀之,乃屬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往往有相當之熟識程度,故候選人只要鞏固其樁腳,再透過樁腳拉攏游離票,藉以掌握特定票數,即足達當選之相當票數,從而被上訴人於選舉前1、2月前,贈送茶葉或水果禮盒,以加強選民之印象及加強特定選民之支持,可謂計劃甚詳,組織周密,顯已足以影響此種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況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是被上訴人賄選之行為,在客觀上即足認定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因事後開票結果,賄選行為人領先落選人之票數,高於已查獲或發覺之賄選票數而有異,若以開票結果判定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顯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不符。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選舉結果領先次一高票候選人3,358票,實多出已查獲之賄選票數,遂謂與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不符,顯無理由。爰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訴之聲明:94年12月3日舉行之台中縣神岡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公告當選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並無上訴人所指稱購進大批水果、禮盒、洋煙、洋酒、茶葉禮盒等物品之情事。於偵查中扣案之杉林溪茶葉禮盒均非訴外人張 崇帆 、 張志全 出賣之物,僅分別屬各該證人所有,況經檢調搜索被上訴人、訴外人孫自強家中,競選總部及相關親朋好友住處,均查無扣案之杉林溪頭等茶葉及其包裝外袋、禮盒、空罐等物,足見經扣案之茶葉禮盒實與被上訴人無關。另訴外人劉金福、丁○○、林豐億均係最高票落選人 劉八郎 陣營之核心人物,該三人之立場偏頗,渠等證言之可信度,應受合理懷疑及嚴格檢驗。且於94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5日選舉期間被上訴人請假,於神岡鄉各村拜票,尚無時間抽空至訴外人林豐億、丁○○家中泡茶聊天、送茶葉禮盒而向其賄選。況該3人就泡茶聊天之時間、座位席次、茶葉味道品級等情,陳述不一或有違常理,足見上訴人所言送茶葉禮盒賄選之情事為子虛烏有之事。而被上訴人雖有致贈訴外人張清傳1盒價值450元之水果禮盒,然因其與被上訴人為舊識故交,僅係本於探病送禮之禮貌習俗,尚與賄選及受賄無關。另上訴人所指第41、76、140通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僅係神岡鄉於年節致送禮物之例行事宜,且致送之禮物並非梨子,此均係公務通話,尚與被上訴人之選舉無關。又第190、68通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亦僅係致送親戚長輩之年節送禮,乃為習俗禮儀之常態,尚與選舉無關。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確有賄選行為,且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之買票。縱若賄選之事實屬實,但如接受賄選者僅為極少數人,而與落選者所得票數至當選門檻所需之票數相差過於懸殊者,即難解釋為與前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相當。本件被上訴人以11,969票當選,而最高票落選人劉八郎得票數為8,611票,兩者相差已有3,358票之多,縱令被上訴人有如起訴狀所述向訴外人劉金福、丁○○、林豐億、張清傳賄選之事實,然依起訴狀所述內容僅係向特定4人之賄選行為,顯與「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有別,客觀上顯不足以左右3,358人次選民之投票意向,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且上訴人亦不能以拜票行為等同於買票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賄選及其他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是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94年12月3日舉行之台中縣神岡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公告當選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㈢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之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台中縣神岡鄉公所秘書,亦係第
15屆台灣省台中縣神岡鄉鄉長候選人,該鄉選舉共有4人參選,選舉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為11,969票、訴外人 林和明 為1,891票、劉八郎為8,611票, 藍言輝 為6,893票,台灣省台中縣選舉委員會乃依選罷法第43條第1項第6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4年12月12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上訴人於公告後之同年12月23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事實,有卷附之兩造所不爭執之選舉公報、台中縣第15屆神岡鄉各投開票所投開票結果確定統計表、通信監察譯文、調查局調查筆錄、判決書、蓋有收文章日期之起訴狀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業經原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號、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4頁以下),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前揭送禮賄選情事,辯稱扣案之杉林溪茶葉禮盒均為訴外人 張崇帆 等人所有,致贈訴外人張清傳水果禮盒,係因舊識故交,本於探病送禮之禮貌習俗,尚與賄選無關。縱有賄選之事實,本件亦不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⒈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指訴之送禮賄選行為?易言之,上訴人前揭贈送茶葉、水果等禮品之行為是否具賄選故意而構成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⒉其賄選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茲分述如下:
㈠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行求賄賂階段,既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並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該「賄賂」乃對於行求賄選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故行求賄選犯罪成立與否,自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依審理中調查所得之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為綜合判斷,始符合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再者,對當選人賄選行為之法律評價及價值判斷,應就該賄選行為之態樣與選民意思之選擇間審慎評估,以求取其價值取捨之平衡,並藉以彰顯社會公義與維繫民意政治。按選舉為民主制度之基礎,經由選民意思之表達所形成之選舉結果,任何人均應給予尊重,縱該當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及政見並非為其他部分選民所能肯定或接受,因其既係經由部分選民所推選而當選,自足以表達該部分選民之意思,不因其他選民之不同意見而受影響,此亦為民主制度下會呈現多元性意見之可貴。但民主制度同時亦為法治及責任政治,任何參與政治制度之運作者,特別是受委託行使權利之民意代表,其代表性之取得既係由選民所賦託,則在受推選之過程中,自不允許其以不正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及純潔性而取得代表資格。故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選民約定不為投票或為一定投票意思之表達者,顯已影響選民就選舉權自由意志之行使,有背於民主選舉制度之真諦,自應就其當選取得代表性之結果為在法律上給予適度之變動裁量,始符合社會公義。
㈡經查,被上訴人為求神岡鄉鄉長選舉當選,有上訴人所指訴
之送禮賄選行為。證人劉金福於檢察官偵查及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結證稱:94年10月5日或6日前某日下午2時多,甲○○、 孫志強 由 黃江平 帶至其家,當時是由孫專員(即前揭刑案共同被告孫志強)提杉林溪頭等獎茶葉禮盒進來交給其,甲○○則請其支持,幫忙拉票,伊本來還未決定支持誰,就答應甲○○,黃江平當時叫其帶甲○○跟丁○○認識,後來隔天或隔2天伊就帶甲○○及孫志強一起去丁○○家中拜訪丁○○請丁○○幫忙,到丁○○家那天,伊與甲○○、孫志強等2人先到,林豐億則剛好進來,僅差一點時間而已,當時已經把杉林溪評級頭等獎茶葉禮盒1盒交給丁○○,林豐億進來,甲○○才再叫孫志強去車上拿1盒過來給林豐億,孫志強拿進來後,放在桌子旁地上,茶葉禮盒是孫志強交給林豐億,甲○○在沒有交茶葉禮盒之前都是先講些客套話,茶葉禮盒交完後,甲○○又再1次跟伊及林豐億、丁○○3人講這次選舉多幫忙、多拉票等語明確;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刑案一審結證稱:有一天早上9點多,甲○○有至其家中並送1盒茶葉禮盒給其,但日期不記得了,當天在場的人有林豐億、劉金福及甲○○、孫志強,甲○○當天是來拜託伊在這一次選舉(即94年12月3日之鄉長選舉)幫他的忙,甲○○說這一次他比較危險,請其不要幫別人,甲○○與孫志強是一起進來,茶葉禮盒由孫志強拿著,進來就放在桌上,口說拜託、拜託等語。當天甲○○會來是因為之前劉金福叫其選給甲○○,並說當天要帶甲○○來,林豐億當天只是碰巧到其家裡,是甲○○先來後,林豐億才來,後來甲○○有叫孫志強再進去車上拿1盒茶葉禮盒給林豐億等語明確;證人林豐億於檢察官偵查及刑案一審證稱:94年10月初早上9點多,其在朋友丁○○家中坐,甲○○來找丁○○,拜託丁○○在選舉期間挺他、支持他、投他一票,幫忙拉票,同時交1盒杉林溪評級頭等獎的茶葉給丁○○,當時伊正好在該處坐,甲○○就叫孫志強再去車子拿1盒來給其,孫志強拿進來後,甲○○指示孫志強把茶葉交給伊,並說他要選鄉長,拜託其支持他,也請伊幫他拉票等語明確。且有扣案之茶葉禮盒1盒及茶葉2罐可資佐證,足證被上訴人與孫志強確有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至劉金福、丁○○家中,並交付茶葉禮盒予證人劉金福、丁○○及林豐億等3人之事實。又證人丁○○於一審刑案審理中證稱:甲○○先到伊家中,林豐億後來才碰巧來的等語;證人劉金福於原審稱:當天是伊先帶甲○○到丁○○家中,林豐億剛好進來,差一點時間而已,林豐億進來,甲○○才再叫孫志強去車上拿1盒茶葉禮盒給林豐億等語。足見證人林豐億係在甲○○、孫志強到證人丁○○家中沒多久即到場,且於證人林豐億一到場時,甲○○即叫孫志強出去車上拿茶葉禮盒,且證人林豐億於檢察官偵查中僅證述其在丁○○家中坐,甲○○來找丁○○等語,亦未陳述係其先至丁○○家中,劉金福才帶甲○○、孫志強到丁○○家等語,並無任何關於何人先到丁○○家中之陳述,且證人林豐億於偵查中僅係就其如何收受被上訴人交付茶葉禮盒一事為證述,顯然證人林豐億於偵查中僅係簡略陳述其係在丁○○家中與被上訴人碰面之經過無誤。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並未見過扣案之茶葉禮盒,該茶葉禮盒並非
其等所交付予證人劉金福、林豐億及丁○○3人等語,惟孫志強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扣案茶葉禮盒之照片令其辯認後,孫志強即供陳不記得有無帶扣案之茶葉禮盒去證人劉金福、丁○○家中,但確有於94年年10月或11月間,在甲○○競選總部看過與扣案物相同之茶葉禮盒,該茶葉禮盒是人家贊助的等語明確,衡諸孫志強於偵查中並就茶葉禮盒之來源係由他人贊助一事並已為完整之陳述,顯見孫志強於檢察官偵查中就該茶葉禮盒確係為競選總部所有之物,並無誤認之虞,是其嗣後所辯並未見過該茶葉禮盒,於偵查中所述應係誤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足證扣案之茶葉禮盒確為被上訴人競選總部內所有之物無誤。
㈣被上訴人又辯稱:伊係於中秋節前前往,當時伊還在評估中
,並未決定參選鄉長與否,伊與孫志強2人與黃江平並非於94年10月初至劉金福家中,係於中秋節前去的等語,而黃江平於刑案一審雖證稱:伊係於94年中秋節1星期前帶甲○○、孫志強去劉金福家中,當時甲○○還只是在評估,並未決定選鄉長等語。然而,證人黃江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帶甲○○、孫志強去劉金福家當天,伊自己開1輛車,甲○○、孫志強開1輛車,伊停好車後就先進去坐下,面向裡面開始泡茶,甲○○他們後到,因為該處是1個街道,伊真的沒有看到,情形如何不知道等語, 嗣於 一審則改稱:伊係於94年中秋節1星期前帶甲○○、孫志強去劉金福家中,伊是中午打電話給甲○○問他有沒有空,他說有空我們才過去,當天並無帶茶葉或其他禮物去,且甲○○說上班時間不能坐太久,所以一下子就走了等語,是證人黃江平就在劉金福家中停留多久,前後所述不一,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係稱其自行先進入劉金福家中,面向裡面泡茶,甲○○、孫志強2人後到,且因該處是街道關係,確實沒有看到等情,是證人黃江平既證稱其當時係先進去劉金福家中且背對外面而無法看到被上訴人、孫志強之動作,則又如何能夠確定被上訴人、孫志強有無拿茶葉禮盒一事,是證人黃江平於一審所述,顯係事後迴護被上訴人之詞;況且,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伊自94年7月底起至9月上旬,陸續有與孫志強及民政課長 王基成 、清潔隊長 劉汶軒 致送神岡鄉各村村長、鄉民代表、鄉內機關首長、學校校長及社區理事長秋節禮品,並於94年中秋節前與鄉長 陳啟宏 至鄉內各村發放年度環保義工慰問金給鄉內環保義工等語;然證人劉汶軒於檢查官偵查中證稱:94年9月上旬有陪同鄉長陳啟宏至鄉內各村致送年度環保義工慰問金,陪同人員除其之外,尚有清潔隊承辦人 陳鳳丘 及隊員 張雲龍 ,另外還有甲○○及甲○○的妻子亦自行開車陪同前往,陳啟宏在致贈慰問金現場有表示,因任期屆滿,而甲○○已跟隨他多年,對於鄉務非常瞭解,是不錯的鄉長人選,希望環保義工予以支持,甲○○在現場有表示欲競選下屆神岡鄉鄉長,請大家能予以幫忙等語。證人 陳凰丘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陳啟宏因為環保義工長期從事社區環境整頓,故於94年8、9月間,利用中秋節前4個禮拜天,分別至16個村致贈慰勞金給環保義工,發放環保慰勞金時,甲○○跟甲○○的太太均有陪同在場並發放競選文宣,陳啟宏在發放慰勞金現場有向環保義工表示他將卸任,如果可以的話,請大家支持甲○○,甲○○夫婦也有在現場向環保義工拜票尋求支持等語明確。是如依孫志強所述,其僅係利用假日幫忙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94年9月18日中秋節前之週間時間與黃江平及被上訴人一同至證人劉金福家中,又依證人劉汶軒及陳鳳丘所證述,於94年中秋節前的星期日,被上訴人係陪同前鄉長至神岡鄉16個村致贈環保慰問金,則甲○○與孫志強又如何可以同時於中秋節前1個星期之假日共同與黃江平一同至證人劉金福家中,另被上訴人既自陳94年7月底至9月上旬,陸續與孫志強及民政課長王基成、證人劉汶軒至各地致送神岡鄉各村村長、鄉民代表、鄉內機關首長、學校校長中秋節禮品,亦與黃江平所述當日是上班時間過去證人劉金福家中等語不符,且依證人劉汶軒、陳鳳丘前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8日中秋節前陪同前鄉長陳啟宏致贈環保慰問金時,即已表態欲參選鄉長,並有為拜票之行為無誤;另依證人 張翠玲 於檢察官偵訊證稱其在台中縣調查站證稱:雜記上所記載伊買上衣、背心,是自己用及給總部的工作人員使用,伊並有於94年9月時送50件給順天宮廟會的人等情屬實, 益徵 被上訴人於94年8、9月時即已決定並表態要參選鄉長,且被上訴人所屬之中國國民黨臺中縣委員會於94年8月29日業已對外發布新聞公布提名被上訴人參選神岡鄉鄉長,並於94年9月16日由中國國民黨正式公布提名其參選神岡鄉鄉長,即係於94年9月18日中秋節前已完成該黨之提名程序,足見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9日前即已確定參選神岡鄉鄉長甚明,則證人黃江平所述其與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8日中秋節前至劉金福家中僅係為徵詢評估是否參選之意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另證人黃江平於刑案一審亦證稱:甲○○係私底下與劉金福認識,並非由伊介紹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與證人劉金福私底下即有交情,是如被上訴人所述係因劉金福很關心選舉而要被上訴人前往劉金福家中,衡情被上訴人大可自行前往劉金福家中即可,又何以須透過證人黃江平之引介,是證人黃江平於刑案一審所證係因劉金福向其表示要被上訴人前往才願支持,故其係於94年中秋節前1星期與被上訴人、孫志強一同至證人劉金福家中,當時被上訴人只是在評估等語,顯與事實未合,應係事後附和被上訴人、孫志強之詞,自無足採。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判斷;而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本件查獲之下列證人證述有賄選情事甚明:
⑴證人張崇帆、張志全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下稱臺
中縣調查站)調查員之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關於扣案之茶葉禮盒來源之陳述,均屬證明本件賄選行為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必要性無疑。又證人張崇帆、張志全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係出於有人向該調查站檢舉後,而由調查員 張錦明 、 朱慶培 2人前往南投縣鹿谷鄉鳳凰村新進巷1號鳳凰派出所製作證人張崇帆、張志全之警詢筆錄,此據證人張錦明、朱慶培2人分別於刑案一審證述明確(見刑案一審95年5月19日審判筆錄),故本件係因臺中縣調查站因接獲線報後,始前往而對證人張崇帆、張志全製作上開警詢筆錄。
⑵另證人張崇帆、張志全於刑案一審雖均稱:該警詢筆錄為調
查局人員所自行製作,並非其等之原意云云,證人張志全之警詢筆錄錄音帶經一審勘驗結果,該錄音內容固係調查局人員整理繕打所製作之筆錄之過程,證人張崇帆之警詢筆錄錄音帶則為筆錄製作完成後員警覆誦予證人張崇帆之錄音,均非詢問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之錄音,然查,①證人張志全於一審證稱:調查員對其製作筆錄過程是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核與證人張錦明於本院刑案審理時所證相符,足見證人張志全確有經調查局人員詢問後再經證人張志全作答之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無誤,證人張崇帆證稱:當天伊作筆錄時,伊2個兒子都有在場,其等之筆錄是同時製作的,當天其小兒子 張志成 有說要改張志全的筆錄,調查員有讓他改等語明確,足見上開證人確有經調查局人員詢問製作警詢筆錄無誤,且上開警詢筆錄亦經證人張志全、張崇帆,及證人之親屬張志成在筆錄上簽名確認無誤。參以證人張志全當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並非以被告身分接受警詢,本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為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必要。又依證人張志全警詢筆錄之錄音內容所示,員警於派出所嗣後整理繕打證人張志全警詢筆錄過程中,除證人張志全外,尚有其他之人在場,且無任何調查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不當取供之情形發生,並於員警繕打製作筆錄內容時,除製作筆錄之員警外,另有1名聲音低沉之人以「嗯」之聲音為回應,且該人亦要求更改筆錄關於「要求要包裝漂亮以便送人」等語句,員警亦依要求為刪除「以便送人」等語句,此外並無任何要求更改筆錄內容之陳述等情明確,並無如證人張志全所述其於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經向製作筆錄之員警抗議內容不實要求更改而遭拒絕之情事,又該筆錄亦經證人張志全及在場之張志全弟弟張志成簽名確認;另證人張崇帆之警詢筆錄之錄音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係調查人員於筆錄製作完成後,以臺語朗讀覆誦筆錄內容予證人張崇帆確認之錄音內容,期間並亦無任何威脅證人張崇帆之情形,有勘驗筆錄1份在刑事卷足憑,衡以證人張志全於一審亦證稱:當天作筆錄時伊弟弟張志成也有在場,筆錄有些內容是其弟弟張志成所說,是伊弟弟張志成要求更改筆錄等語明確,證人張崇帆亦證稱:當天伊小兒子張志成有說要改張志全的筆錄,調查員有讓他改等語明確,足見上開證人張志全及張崇帆之警詢筆錄,並無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方法之違法取供情事,且該警詢筆錄亦經證人張志全、張崇帆簽名確認,並無如證人張志全、張崇帆所述警詢筆錄記載不實,而於筆錄製作完後要其等簽名時,有要求員警更改而遭拒絕之情形,是證人張志全、張崇帆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並未證述如警詢筆錄之內容,應係事後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並無足採。②證人張志全於警詢證稱:印製有杉林溪字樣之茶葉罐及印有頭等獎之包裝禮盒、手提袋,係張翠玲分別於94年5月、7月、9月及11月向我們購買,並要求我們要包裝得漂亮、精緻、高貴,故其等就到鹿谷鄉市區購買如扣案茶葉禮盒照片所示之所有包裝材料,返回住處自行包裝完成等語,有一部分經張翠玲親自取貨運回 豐原 住處,另一部分以張志成為寄件人,分別以宅急便、新竹貨運、大榮貨運等託運方式送至張翠玲臺中縣豐原住處等語;證人張崇帆於警詢時證稱:所提示照片之特殊包裝茶葉禮盒,是張翠玲向其長子張志全及次子張志成購買的,購買時間、價格及運送方式其不清楚,其長子張志全及次子張志成所說的與事實相符等語。又扣案之茶葉禮盒經一審當庭勘驗結果,該茶葉禮盒紙盒外包裝上封籤並非竹山鎮農會所封籤,其上並無防偽之雷射標籤,封籤係貼紙,上面字體已印妥在該貼紙上,核與證人張志全與張崇帆於警詢所述該茶葉禮盒係其等自行購買材料包裝之情形相符。③證人張志全於刑案一審先陳稱:並未於5月至7月間賣茶給張翠玲,當時其腎結石去開刀住院,沒有在家等語,惟其於一審係證稱:警詢筆錄伊是說拿茶給其姐姐張翠玲喝等語,是以證人張志全既陳稱其於94年5月至7月間當時已在住院而未賣茶給張翠玲,又何以於當時可拿茶葉給張翠玲,證人張志全前後所述即有矛盾,益見證人張志全於一審所為證詞,應係避重就輕;又證人張崇帆於一審經檢察官詰問時,先證稱其有載自己之茶葉30台斤給張翠玲等語,而於辯護人就同一事項覆主詰問時,始改稱只有拿2台斤給張翠玲等語,且其先稱沒有賣茶葉給張翠玲,復又證稱如果張翠玲有說才會留給她等語。其前後所述不一,且就有無賣茶葉給張翠玲及拿多少茶葉給張翠玲一事,亦多所迴避,顯見證人張崇帆、張志全於一審所為證詞,係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並無足採,而證人張崇帆、張志全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具有可信性,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且足證該茶葉禮盒確係證人張志全所交予張翠玲,並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張翠玲亦經常自動去協助競選總部等情,及證人張翠玲於警詢證稱: 伊有 購買競選用之背心、衣物等語,足認張翠玲亦相當投入參與被上訴人之競選活動,並參酌孫志強前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該茶葉禮盒係有人贊助與競選總部等情,益徵該茶葉禮盒確係張志全所交予張翠玲而供給被上訴人競選總部使用無誤。被上訴人所辯均未見過該種包裝之茶葉禮盒云云,自無足採。雖聲請將扣案之茶葉、罐裝予以開封並請鑑定,究竟茶罐裡所裝之茶葉是杉林溪或鹿谷茶,經本院刑事庭函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可否推薦茶葉專家鑑定,未據回復,惟依上揭證據資料說明,已可認定扣案之茶葉為被上訴人用以賄選之事實,爰不再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
㈥被上訴人復辯稱:94年10月1日至10日,被上訴人均在神岡
鄉○村鎮○○○○○街拜票,並無可能至劉金福、丁○○家中云云,並舉其他證人 王秋生 、 林土欽 、 林瑞輝 、 張鎮杰 、 董秋田 、證人 林章 一、 賴招 、 陳火炎 、 張瑞慶 等人於刑案一審證詞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如確有於94年10月1日至10日排定○○○鄉○村○街拜票,何以經一審命其提出行程表時,被上訴人均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供參酌,況依證人王秋生、林土欽、林瑞輝、張鎮杰、董秋田、 林章一 、賴招、陳火炎、張瑞慶所述,掃街拜票時中午有預備簡易餐點供參加人員使用,何以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支出之明細資料。而證人王秋生於一審就其另外曾參與甲○○其他拜票之日期答稱不記得等語,證人林土欽於一審亦供陳:甲○○其餘時間有無再至北庄村拜票沒有印象,甲○○為幾號候選人因時間太久其忘記了等語,證人林瑞輝於一審亦證稱:伊陪同甲○○拜票過很多次,拜票時間長達1個多月等語,證人林章一於一審亦證稱:甲○○至其他村的拜票,伊有空就參與,時間不記得了等語,前開證人王秋生等人既僅係受邀陪同被上訴人至各地行走相同之行程,其間亦無發生特別之情事,何以證人就距離一審審理時間已長達9個月之拜票日期記憶特別明確,而就嗣後較接近選舉時之被上訴人有無再去拜票、拜票時間等情反不記得,顯見前開證人王秋生等人所證拜票一事,應係附和被上訴人之詞。又被上訴人、孫志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一審準備程序進行中未曾表示94年10月1日至10日有何拜票行程,係於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於94年10月1日至10日係在神岡鄉拜票之辯解,且僅聲請以前開證人王秋生、林土欽、林瑞輝、張鎮杰、董秋田、林章一、賴招、陳火炎、張瑞慶為證,惟並無任何於94年10月1日至10日拜票之相關行程或計畫等資料供法院調查,是被上訴人就此前往拜票之不在場抗辯即屬有疑。又證人王秋生、林土欽、林瑞輝、張鎮杰、董秋田、林章一、賴招、陳火炎、張瑞慶於一審證稱:每日中午11點至12點左右即休息,下午1點半以後才集合出發等語,並證人王秋生、林土欽、林瑞輝、林章一證稱:其等在競選總部約10幾分鐘簡單吃完飯後就各自回家休息,下午1點半以後再至集合地點集合出發等語,證人張鎮杰、賴招、陳火炎、張瑞慶則證稱:中午其係回家吃飯休息等語,益徵證人王秋生、林土欽、林瑞輝、張鎮杰、林章一、賴招、陳火炎、張瑞慶證人並非24小時全程在被上訴人身旁,中午時間即無從得悉被上訴人之動向甚明,另董秋田雖於一審證稱:伊中午在被上訴人競選總部吃飯,有看到被上訴人在場等語,然其就同村一同參與拜票活動之張鎮杰、林章一有無至競選總部吃飯一事,卻一無所知,亦與常情不合,證人董秋田此部分證述,即屬有疑。況縱有掃街拜票一事,惟依前開證人所述,其等均係於約定之時間、地點集合後出發,且每次全部參與拜票之人至少10幾人,而證人王秋生、林土欽、林瑞輝、張鎮杰、林章一、董秋田、賴招、陳火炎、張瑞慶等人既係至現場集合,亦非找被上訴人報到,是其等於到集合地點時亦未必即有見到被上訴人,是上開證人王秋生、林土欽、林瑞輝、張鎮杰、董秋田、林章
一、賴招、陳火炎、張瑞慶所述,並無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係於94年11月11日始抽籤號次,並於同年月22日經選舉委員會公告候選人選舉號次,此亦有臺中縣選舉委員會函附之候選人名單公告及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1份附卷足憑,是以在94年11月11日前,既尚不知被上訴人抽籤號碼為何,又如何能對於不認識○○○鄉○○街介紹並拜票,且被上訴人又何以在離94年12月3日選舉日尚有1個多月將近2個月前之94年10月1日至10日,急於完○○○鄉○○○村○○街拜票,亦與常情不符。另參以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5日距選舉日僅1個多月,仍得以抽空親自購買水果禮盒並至張清傳家中拜訪,並在張清傳家中停留約20分鐘之久,參以如被上訴人所陳因與劉金福、丁○○同為後備憲兵協會之成員,其至劉金福、丁○○家中係希望借助劉金福、丁○○2人在後備憲兵協會之影響力以拉抬其選情,衡情自應更會抽空至劉金福、丁○○家中拜訪,是被上訴人所辯於登記後即全力投入掃街拜票選舉,並無時間至劉金福、丁○○家中拜訪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㈦賄選對象之人係屬於賄選行為必要共犯之對向犯,無法期待
渠等均承認賄選之事實,但渠等收受被上訴人致贈之禮盒後並未退還,嗣後被上訴人亦登記參選年底舉行之台中縣神岡鄉第15屆鄉長選舉,部分受賄者亦均坦承該受賄之事實,足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確有賄選之目的及行為非虛。本件證人張清傳於刑案一審證稱甲○○係因其受傷而到其家中探訪,該水果禮盒係探病之禮物非賄選等語;惟證人陳凰丘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在台中縣調查站所稱:於94年9月間,因當時環保義工隊長 陳時雄 受傷,伊與甲○○、清潔隊長劉汶軒及張雲龍前往慰問,當時是由伊以清潔隊值班費購買水果禮盒送給陳時雄等情屬實,證人張雲龍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在台中縣調查站所稱:陳時雄於94年9月中旬腳摔傷,清潔隊長劉汶軒、承辦人陳凰丘想去慰問他,甲○○因是環保義工中隊的總幹事,所以才一同前往,所致贈的水果禮盒是由承辦人陳凰丘自掏腰包購買的,另於9月下旬,其也載過甲○○及劉汶軒、 陳凰邱 等人一同去庄後村致贈水果禮盒給另1名女性環保義工隊員,詳細姓名其記不清楚等情屬實;而被上訴人於臺中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伊有於
94年9月24日到過陳時雄家中探病,及於94年10月間至 張方秋香 家中探病,該2次探病所致贈的水果禮盒,均由神岡鄉公所清潔隊購買等語,是被上訴人就與其職務上有關係之清潔隊人員陳時雄、張方秋香受傷時,均僅陪同承辦人即證人陳凰丘、清潔隊長劉汶軒前往探病,且所致贈之水果禮盒亦係由清潔隊之公費所購買,何以就與其在業務上並無任何關係,且交情不深之張清傳受傷,即自掏腰包購買水果禮盒,且在當時距離94年12月3日鄉長選舉之時間僅剩1個月又1星期左右,選舉活動正值忙碌熱烈之際仍抽空親自前往張清傳家中,亦與常情未合;又本院於96年1月19日依聲請當庭勘驗原審卷證物袋內之台中縣調查站監聽錄音光碟,其談話中確有以台語發音之「 梨仔 」之詞,即「…因我怕你太早,那些梨仔那些年歲大的人在睡午覺,跟人家吵也不好意思…」等語,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頁第7列),雖被上訴人抗辯稱此乃被剪接及誣陷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信。是被上訴人及刑案同案被告張清傳2人所辯僅係探病致贈慰問禮物等語,核屬卸責之詞,亦無足採。又被上訴人及刑案被告張清傳2人均自承前揭於94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至張清傳家中贈送水果禮盒一盒之事實,並有搜證錄影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7張存卷足憑。被上訴人雖辯稱:
因張清傳受傷住院,所以當天購買水果禮盒至張清傳家中探病,並非賄賂云云,然而,張清傳於所製作之臺中縣調查站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為全程連續錄音,又筆錄內容張清傳回答後再由員警繕打製作筆錄,並於警詢過程中,員警詢問語氣平和,亦無以強暴、脅迫或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詢問張清傳,而張清傳所為回答語氣平順,並且在員警詢問問題時亦有插話回答問題之情形,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而有非出於自由意識陳述之情形,此經刑案一審勘驗張清傳該次臺中縣調查站筆錄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證,足認張清傳於臺中縣調查站所為陳述,並無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違法取供之情形。張清傳於臺中縣調查站供陳:甲○○於94年年10月25日晚上8點多到伊家找伊,言談中甲○○向伊表示此次神岡鄉長有4個人參選,競爭很激烈,並詢問伊有無參加林和明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伊告訴甲○○伊不想幫人輔選,也沒有參加林和明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天甲○○到其家時有帶1盒水果禮盒到其家中等語明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甲○○剛來時有講到鄉長有4人參選,競爭很激烈,之後就未再提到政治,甲○○來拜訪其時,其跟甲○○說沒有參與選舉事務,請他將水果禮盒收回去等語明確,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於94年10月25日至張清傳家中交付水果禮盒1盒,同時並要張清傳於該次鄉長選舉支持被上訴人之情事甚明。又被上訴人於臺中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係供稱:是張清傳於94年10月23日打電話與伊聯繫後才知道張清傳受傷,所以才在張清傳出院後至他家慰問等語,惟張清傳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於94年10月25日前10幾天就在家跌倒受傷,受傷後就都在家裡,其不知道甲○○如何知道伊受傷,可能是別人看到告訴甲○○的等語,是就被上訴人如何得悉張清傳受傷一事,其2人所述不一致,自屬有疑。張清傳於臺中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伊認識甲○○,與甲○○在路上會見面時會打招呼,彼此並無特殊交往關係,甲○○之前未曾如此至伊家中拜訪過等語明確,益見張清傳與被上訴人2人平時並無任何交情。被上訴人既至張清傳家中交付水果禮盒,並表示希望張清傳於鄉長選舉時支持,此一行為即構成賄選之行為,是以被上訴人去張清傳家中有無穿競選背心,亦與本案無涉。
㈧被上訴人雖舉證人己○○等人證稱94年9月21日至同年月下
旬辦理重陽敬老活所送贈送之禮物,縣政府係發放敬老禮金,代表會致贈敬老禮品係毯子,鄉公所係枕頭,當時伊未聽到被上訴人有請老人家或其家屬要支持選鄉長,且未送水果禮盒及聽到梨仔這句話等語,丙○○證稱本次重陽節並無送水果、茶葉禮盒,甲○○不一定全程參與,有時候會提早離開等語。惟查第41通監聽對話中之某男,是否為己○○乙節,兩造已有爭執,且依前述被上訴人又有送前述清潔隊員等人水果禮盒之情事,是己○○等人之證詞有偏頗被上訴人,其證詞為不可採。扣案之茶葉禮盒外包裝封籤並非竹山鎮農會所封籤,且該茶葉禮盒之封籤僅為印製好之貼紙,並無防偽雷射標籤,並非比賽評級之茶葉,此亦據刑案一審當庭勘驗無誤,核與證人張志全所述係自行購買包裝材料包裝之情相符,且被上訴人、孫志強亦供陳並未在市面上看過該種茶葉禮盒,是以證人劉金福、林豐億及丁○○如僅係為誣指被上訴人、孫志強2人以茶葉禮盒行賄,亦大可購買市面上之茶葉禮盒,並於偵查中提出完整之茶葉禮盒,何須大費周章購買市面上並無販售,且係偽稱 衫林溪 評級頭等茶之仿冒品,並且證人劉金福、丁○○僅提出用剩之另1罐茶葉罐,況證人丁○○係偵查中經檢察官另行傳訊到庭證述,並非證人丁○○自行至地檢署自首而為陳述,是被上訴人所辯係證人劉金福、林豐億偽造證物誣陷等語,顯係畏罪避責之詞,並無足採。此外,復有林豐億提出之賄賂之茶葉禮盒1盒、劉金福、丁○○提出之尚未用畢之賄賂茶葉共2罐等物扣案可憑,另有蒐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證人 陳世宏 、 陳造庭 係證述其等觀察劉金福、丁○○、林豐億等3人於競選時支持之候選人為何人;又證人乙○○僅係證人乙○○證述其觀察劉金福、丁○○曾參加另一位參選人劉八郎之選舉舉造勢會場之情節,此與本案被上訴人有無對劉金福等人賄選之事實無關。至於被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張秋雄 ,因張秋雄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經認罪協商後,為一審判決交付賄賂罪成立,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刑事卷審認無訛,自無再傳訊必要。
㈨按選罷法90條之1第1項所定投票行賄罪,其所稱之賄賂,係
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雖財物之致送與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投票之行為間,仍以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但此對價關係並不一定存有絕對之客觀標準,倘授受雙方主觀上認為適當,而依社會通念或生活經驗認為已足以滿足對方物質需求者,即克當之,本件被上訴人所據以致贈之茶葉等禮盒,其價值非低,依社會通念或生活經驗堪認為已足以滿足物質需求,客觀上堪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而劉金福、丁○○、林豐億、張清傳等人既認知上訴人係為尋求支持而予以收受,其對價關係自堪認定。是上訴人所辯往來送禮不足認係賄選云云,亦無足採。
㈩被上訴人對證人劉金福等人之上開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1、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於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所揭:「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1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等情自明。易言之,倘具備賄選行為之要件,不以賄選行為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之結果」為必要,亦非以賄選行為該當「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具體危險為必要,僅需該當「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抽象危險即足。此參酌同法第103條第1款修正前之規定為「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等情,亦將可能影響選舉之危險認定予以放寬,由須該當「具體危險」之構成要件,改為僅需具備「抽象危險」之構成要件,更為顯明。故本件上訴人之行賄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以其客觀上賄選活動之方式、選舉種類等,來認定是否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已足。
2、又就當選人之不法賄選行為,現行法律設有刑事處罰、當選無效及嗣後解職等法律效果以資規範。依選罷法第89條、第90條之1第1項及第91條第1款規定,當選人如有各該條款之行為者,即應受刑事追訴處罰;若其賄選行為之程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並得藉由同法第103條當選無效之訴訟以剝奪其當選資格;而若其賄選行為尚不足以達到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時,並非當然仍得保有其當選之代表資格,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如經刑事判處有期徒刑且未獲緩刑之宣告或未能執行易科罰金、或經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其當選所取得之代表資格,即應予以解除並另行辦理補選。換言之,當選人賄選行為之法律效果,除應承擔刑事責任外,並應視其賄選行為之嚴重性而為不同之評價,若賄選行為之嚴重性已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即應以當選無效之訴訟「即時」剝奪其當選資格;若其賄選行為並不足以達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時,則依其賄選行為之情節輕重,在刑事處罰時藉由是否禠奪公權、宣告緩刑及入監服刑等機制為制裁規範,而「嗣後」剝奪其當選資格。又在審酌當選人之賄選行為是否已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程度時,因當選人之賄選行為在其主觀意圖上係以能賄選取得愈多票數為滿足,且其實際亦已將賄選所需之金額著手用以從事賄選行為,自應以其提出供賄選使用之金額所可能取得之全部賄選票數,再參酌其所參與選舉之性質(如全國性或地方性)、選舉區選舉人數之多寡、實際投票之票數及有效票數,並該當選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為綜合判斷,而不能單以當選人與落選人間之得票差數及其實際查獲賄選之票數為判斷依據。否則,豈非謂因檢警等有效查緝賄選之結果,使該賄選者無法達到其全部賄選之目的時,該當選人仍得藉由其已賄選之行為保有當選之效果,此無異變相鼓勵賄選者可先行大量賄選進行買票以拉大與其他侯選人之得票差距,再藉查緝賄選行為之困難性,致可能查獲賄選之票數不多而難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進而獲有仍可當選之不法利益,此顯與當選無效之立法規範意旨不符。
3、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3日選舉投開票結果,得票數為11,969票,並由台中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12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被上訴人在台中縣神岡鄉舉區,共有4人參選之競爭下,得票11,969票,距離最高票落選之劉八郎之得票數8,611票,差距3,358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投開票結果確定統計表附原審卷可查。
被上訴人自94年8、9月間,即籌畫向該鄉內有選舉權之人進行行賄事宜,並隨即購進大批水果、茶葉禮盒等物品。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豐原分局搜索查獲後,並有扣案之茶葉禮盒等證物及賄選過程之神岡鄉賄選案通訊監察錄音帶可證。依通訊監察錄音帶第41、190、68、76、140通譯文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具體之計劃,對神岡鄉各村逐一贈送賄選物品,並以禮盒透過熟人,向不特定之人賄選。依前揭之第41通94年9月20日監聽電話,該男子向被上訴人詢問:「喂,秘書呀,不好意思呀,裡面訊號不好。」被上訴人:「你現在何時要開始走。」兩人對話如下:「拜四可以嗎, 榮三 說拜五要跟我們配合,拜四你可以走嗎,你明天要開臨時會。」「若是下午呀,兩天可以好嗎。」「不會好,一百四十多個呀。」「下午呀。好呀,下午要走可以呀,你看哪個村先走,我在聯絡村長。」「沒有關係,看你怎麼排就怎麼排,你下午開始走,到明天下午呀,再來拜一、拜四、拜五,好嗎。」「三天看可以跑完嗎。」「跑不完,有困難,不然拜六在跑。」(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第19列以下)。足徵賄選送禮情事甚明。況在一般節慶禮物之發放通常係在節慶日前2至3天較為合理,而以鄉公所之交通工具贈送物品之時間距重陽節尚有1星期以上。縱為提前發放,然發放之物品亦應屬鄉公所所有,如有剩餘,應由司機直接開回鄉公所即可,何以先開回被上訴人家,再開回公所。是其所處理之車上物品,顯為被上訴人所有,非如被上訴人所稱為鄉公所重陽節致贈物之剩餘。足見被上訴人於此次選舉是進行有規模、有計劃性之普遍贈送茶葉及水果禮盒之賄選行為。而競選區神岡鄉之16個村,全鄉選舉人數為45,657人,較大村落之選舉人近3,000票,較小村落之選舉人僅千餘票,如以實際投票人數計算,全鄉投票人數已達30,289票,被上訴人逐村及重點賄選交叉運用之結果,難謂其無法影響每村數十人至數百人之投票意向。是被上訴人有規模、有計劃之賄選行為,確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4、再就本次台中縣鄉長選舉之屬性觀之,乃屬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往往有相當之熟識程度,故候選人只要鞏固其樁腳,再透過樁腳拉攏游離票,藉以掌握特定票數,即足達當選之相當票數,從而被上訴人於選舉前1、2月前,贈送茶葉或水果禮盒,以加強選民之印象及加強特定選民之支持,可謂計劃甚詳,組織周密,顯已足以影響此種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況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是被上訴人賄選之行為,在客觀上即足認定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因事後開票結果,賄選行為人領先落選人之票數,高於已查獲或發覺之賄選票數而有異,本件實際行賄人數,有可能高於所查獲之人數,此由購買之禮盒數量及送禮之人數、證人之證詞觀之即明。另徵諸經驗法則,賄選行為應負刑責,眾所皆知,自會隱密為之,故所查獲者應在少數,上訴人實際行賄者可能高於所查獲之人數。又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甘冒觸法之危險,只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是本件實難認被上訴人縱未賄選,其所得選票亦足以當選。則依首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之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第15屆鄉長選舉結果之虞,自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行為而有當選無效之原因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依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台中縣神岡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公告當選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認本件被上訴人得票數11,969票,距離最高票落選之劉八郎之得票數8,611票,差距3,358票,查獲所賄選對象之選民4票,尚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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