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9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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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9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允瑤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劉允瑤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允瑤(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9月13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臺中市○○○路與興大路口處,因「駕駛汽車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於99年10月1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本件違規地點,適因該路口有車禍事故,遂繞道行駛,未料貨車右後側擋門外固定螺絲與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擦撞。直至翌日經警察通知前往警局處理,始知悉上情,並同時與對方車主達成和解,伊絕無肇事逃逸之意,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依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駕駛人 張美香 於
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99年9月13日早上10時5分許,在忠明南路與興大路口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者是你?)駕駛人是我。…(問:與受處分人的車子如何發生擦撞?)我當時是停在忠明南路上要左轉興大路,受處分人原本應該從我的左前方通過,但是因為當時我的左後方有車禍發生,所以受處分人就從我的右前方通過。(問:受處分人通過時是否有擦撞到你的車子?)有擦撞到我的右後方車身。(問:擦撞當時有無發出很大的聲音或是很尖銳的聲音?)沒有,只是車身有晃動,我自己是覺得晃動有一點大。…(問:在發生擦撞的路口,當時交通會很混亂?)因為我的左後方有發生車禍,所以車子有回堵的情形,當時車子很多,是白天,有很多摩托車的聲音,我無法判斷受處分人是否可以聽到擦撞的聲音。」等語(見卷第48頁反面、49頁)。及證人即受理本件擦撞事故之員警 陳木森 到庭結證稱:事故路口(即違規路口)當時的交通狀況,根據伊調閱監視器結果,當時車輛蠻多的,聲音應該會很大,尤其是摩托車經過的時候會很大聲等語(見卷第49頁反面)。可知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與張美香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時,並未發出很大之聲音,復因附近有車禍發生,造成車輛回堵,車輛甚多,車聲喧囂,加上機車通過時聲音又很大聲。是受處分人於擦撞當時是否能聽到擦撞之聲音,並非無疑。
㈡另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可知本件係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後側車廂外固定螺絲與張美香所駕駛之7371-VV號租賃小客車右後保險桿發生擦撞;而經本院檢視上開2車受損情形,僅有擦撞刮痕,並無嚴重之撞擊痕跡,亦未造成7371-VV號車輛有車身凹陷或其他嚴重毀損之情形,堪認上開2車僅係輕微擦撞無訛。兼以受處分人於本院供稱:發生擦撞當時,伊所駕駛之車輛車窗緊閉,且所駕駛之貨車為0.75噸,其上載滿醋等語。稽此受處分人未能察覺擦撞事故之發生,尚與常情無悖。是以受處分人辯稱:伊係在未感覺到擦撞之情況下,始駛離違規現場等語,應堪採信。
㈢又證人張美香雖證稱:擦撞時伊有感覺到伊車身之晃動云云
,惟查,證人張美香之車當時係在靜止狀態,故輕微之碰撞均足以令其感受到車身之晃動,然受處分人之車則係在行進中,衡情自較無法感受到車輛擦撞後所產生之晃動。從而本件自難以張美香有感受到其車身之晃動,即認受處分人亦可察覺到擦撞事故之發生。證人張美香上開證述,尚不足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知悉擦撞事故之發生,自難認其對於「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情事,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處分機關未查遽予裁罰,尚非妥洽。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