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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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坤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坤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坤松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1條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41條則經94年2月2日(95年7月1日施行)、98年1月21日(同年9月1日施行)、98年12月30日等數次修正,茲將修正後應如何適用法律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1外,編號2至10均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所犯。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且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同步增訂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定之執行刑,仍應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又數罪併罰,其中部分裁判之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之罰金折算標準雖有不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惟於定執行刑時仍應適用單一之罰金折算標準,而經比較後,修正前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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