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東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東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宋東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8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2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基於縱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4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宋東生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表(警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2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宋東生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且被告自承其甫於查獲前不久飲用高粱酒,足認其應可預見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仍執意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足認其有縱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06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及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0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8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卻不知警惕,仍於飲用酒類後,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所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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