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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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慧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慧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慧嘉於103年2月26日15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已服酒類(啤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員警進而查覺何慧嘉具有散發酒氣情事,遂依法於同日16時51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何慧嘉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交簡字第4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動輒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被告猶無視於此,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上路,實應予以非難;又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2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再為本件同種犯行,益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心態;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釀成實害,末斟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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