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昇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昇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昇翰於民國103年2月3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於翌日(4日)凌晨0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迴轉至對向車道而不慎與 廖萬福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蔡昇翰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蔡昇翰則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蔡昇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廖萬福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各
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4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7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車發生碰撞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接受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並已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復兼衡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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