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三年度執聲字第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宏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後,刑法第五十條已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明宏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且均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惟其中附表編號二所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附表編號一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之罪,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即有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院遍查卷證,並無受刑人提出聲請之資料,是檢察官未經受刑人提出請求,即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受刑人林明宏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法│├────┼───────────┼───────────┤│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七月│徒刑五月│├────┼───────────┼───────────┤│犯罪日期│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至九│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五四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一0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五││實││號│0號││審├──┼───────────┼───────────┤││判決│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決││五九號│一三號││├──┼───────────┼───────────┤││確定│一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日期│││├─┴──┼───────────┴───────────┤│備註│㈠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二年度執字第五二六二號執行。│││㈡編號二之罪所處之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三年度執字第三七二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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