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政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10
3年度執聲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政男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政男前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國101年4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1年4月24日起至103年4月23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2月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3年1月14日以103年交簡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03年2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遭受罪刑之宣告一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其犯罪手法、型態及侵害法益雖不相同,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首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後,既已明知酒駕之危害,猶迭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再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103年度交簡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以及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多次故意犯同一類型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各該犯罪行為時點間隔短暫,酒測值亦非甚低,顯見受刑人未因前案之緩刑宣告而減低法敵對意識,其對於前案宣告緩刑所應擔負不再故意犯罪之自我負責心態,亦有所欠缺;再酌以酒後駕車不僅可能危害行為人己身,尚可能因此肇事致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受到侵害,是受刑人一再漠視酒後駕車危險性之心態,實不足取。綜上所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