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即被告 鍾家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被告鍾家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於102年11月21日,依被告所 陳明 之居所「基隆市○○區○○街○○○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鍾家洋本人,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上訴人母親 胡芳芊 簽名收受,又被告之居所位於「基隆市○○區○○街○○○號」,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2日)開始起算上訴期間,則被告最遲應於102年12月2日(因期間末日為為102年12月1日,為假日,故加計1日)提起上訴。然被告遲至102年12月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是被告之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因而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則謂:被告實際之住所固為「基隆市○○區○○街○○○號」,然被告之母親胡芳芊並未居住於該處,此可傳喚被告之母親胡芳芊、被告之父親 鍾士遠 到庭作證,則被告之母親既非被告之同居人,自無合法代收送達之權利,是原判決之送達既有上開不合法之處,其上訴期間自無從起算,因認被告於原法院重行將原判決合法送達前之上訴,自無逾越上訴期間之違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三、經查:㈠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式,亦在準用之列。至所稱之「同居人」者,不必有親屬關係,亦毋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僅需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即為相當(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業於102年11月21日,依被告所陳明之居所「基隆
市○○區○○街○○○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鍾家洋本人,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之母親胡芳芊簽名收受,此有該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127頁)。被告固辯稱其母親非與其同居一處之人云云,然查:
⒈被告及被告母親胡芳芊之戶籍地址均登記為「基隆市○○區
○○街○○○巷○○○○號」,此有被告及被告母親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於原審法院102年5月2日行準備程序及於102年10月29日行審判程序時,則均陳明其送達地址為「基隆市○○區○○街○○○號」,此亦有各該筆錄在卷(原審卷第79、107頁)可稽。
⒉又對照卷附相關之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7至18、99至100頁
),可知原審102年5月2日準備程序傳票,送達「基隆市○○區○○街○○○號」、「基隆市○○區○○街○○○巷○○○○號」時,均係由被告之父鍾士遠以同居人身分代收,102年10月29日審理傳票送達「基隆市○○區○○街○○○號」、「基隆市○○區○○街○○○巷○○○○號」時,則均係由被告之母胡芳芊於102年9月24日同日以同居人身分代收,被告就此於原審從無疑義。而被告於委任律師之委任狀上(原審卷第27頁),其填載之住所亦同時包括「基隆市○○區○○街○○○巷○○○○號」及「基隆市○○區○○街○○○號」。從而,被告及被告母親胡芳芊之戶籍地址均登記於同地址,被告顯然有與母親胡芳芊設籍同址而共同生活之意,再依上揭原審送達情形顯示,上開二址應均為被告及其父母日常實際居住作息之所在,是被告既陳報基隆市○○區○○街○○○號為受送達處所,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法院對該址送達,即具效力,被告嗣後空言稱其母親非其在該址之同居人為由,辯稱送達不合法云云,要難採信。綜據前述,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