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美芳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美芳於民國101年10月5日16時34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林美芳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10月5日16時34分許,前往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等件為據,認定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以基隆醫院於102年6月24日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13日以基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據,敘明被告辯稱其在採尿前數日曾服用感冒藥水咳利寧等藥物,可能因此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若有施用海洛因,應不致主動至分局驗尿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並審酌被告為累犯,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仍沈迷毒癮而無戒毒決心,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語。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則以:原判決不採信被告所稱驗尿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可能是因被告之前有服用感冒藥水之說法,係因原判決未考量被告係以打零工為生,且尚須扶養
3名未滿4歲之子女等生活狀況,焉可能有餘力去購買價值不斐之毒品之故。況倘被告果有施用毒品,又豈會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驗尿。再者,縱認被告有施用毒品,懇請考量被告尚有3名未滿4歲之子女有賴被告扶養,及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感悔悟,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固以其尚有3名未滿4歲之子女有賴被告扶養,及被告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感悔悟,懇請從輕量刑云云,然依卷附資料及被告上訴意旨觀之,被告迄今仍辯稱其並未施用毒品,要難認被告有何犯後已深感悔悟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即已陳述有3名未滿4歲之子女待撫養之狀況(原審卷第47頁),原判決於量刑時亦已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自難謂於此節有所疏漏。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罪,且被告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依法需加重其刑,是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0月,要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
㈢又衡以原判決理由欄內,已就被告辯稱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
應可能係因其之前曾服用感冒藥水等藥物之故,暨被告若有施用海洛因,應不致主動至分局驗尿云云之所以不足信之理由,詳予論述,被告未提出具體之客觀事證,藉以推翻前揭科學鑑驗結果,僅稱無餘力購買毒品云云,然被告自90年以來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然持續有毒品來源,是其無非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係具體理由。
㈣此外,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認其上訴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任何依據,自難允准,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