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銘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日委託其仲介出售門牌
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566-5號11樓之1房屋一間(下
稱系爭房屋),並約定報酬為成交價之百分之4,約定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640萬元。其後經其仲介訴外人願以616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經被告確認同意前揭價格,原告即向
訴外人收取斡旋金6萬元,並將其轉為定金,約定同年9月10
日簽訂買賣契約。詎被告竟於同年9月9日透過信義房屋將系
爭房屋出售同一買方,顯已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或違約金24萬64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並未成交,原告亦
從未通知系爭房屋已成交,其自無給付報酬或違約金之義務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系爭銷售契約在卷為
證,堪認前揭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尋得買主,
被告竟拒絕簽約,依約應給付違約金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院審酌如下:
(一)首查,遍觀系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條文,
均未見兩造有違約金之約定,是原告逕以違約金為請求權
基礎,已難認有據,先予敘明。
(二)又兩造前揭委託銷售契約書服務報酬之約定,必以買賣成
交時,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有該契約書附卷為
證,原告自應就系爭不動產已成交買賣一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提出之前揭銷售契約書,共有兩份,約定之銷
售總價分別為640萬元及668萬元,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
其尋得知買主僅願出價616萬元購買系爭房屋,顯與契約
書之約定不符;況原告對於被告同意願以616萬元出售系
爭房屋一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縱依給付報酬之
約定請求,亦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以違約金請求權或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24萬6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之遲延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無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純莉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