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架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路○○○○○○號KC105B0510、KC109D0015)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於民國110年7月16日2時24分許,基於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132巷,手持不明長條狀破壞工具,毀損前開監視器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因管理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發覺監視器遭破壞,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123、137、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 陳俊生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破壞公務機關所架設之監視器,造成公務機關財物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事實欄所載長條狀破壞工具,雖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工具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