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金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金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金興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起訴書誤載為大東10號,應予更正)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沈金興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47至48頁;本院卷第41、46至47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
17、25、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若干,惟參諸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其住處之正確地址應為雲林縣○○鎮○○里○○00號,是起訴書此部分容屬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2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見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顯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禁止之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禁令,不知警惕而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本次又係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於105、108年間,各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08年度六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亦即被告本案已是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皮屋浪板工程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家中尚有岳母、配偶及就讀大學二年級之小孩(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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