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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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劭誠
王宥閎共同選任辯護人鄭聿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2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劭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宥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王劭誠、王宥閎之母 温凱瑩 (所涉傷害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陳建彰間有金錢、恐嚇等糾紛,王劭誠、王宥閎為協助温凱瑩處理紛爭,遂於民國110年4月6日下午1時許,偕同温凱瑩前往陳建彰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0號居所前之空地與陳建彰談判,嗣因王劭誠、温凱瑩與陳建彰發生口角爭執,王劭誠、王宥閎及王劭誠預先聯絡到場支援之友人 呂東嶧吳睿宸林岳鋒吳振鑑陳柄宏王士杰王國瑋吳振瑋 即分別以徒手、腳踹或持紅色木棍、塑膠棍、鋁製球棒、熱熔膠條、木製長棍、高爾夫球棒等方式,共同傷害陳建彰,致陳建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鈍挫傷、雙上背部鈍挫傷、雙下背及腰側多側挫擦傷、右手右前臂鈍挫傷、左小腿挫擦傷併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王劭誠、王宥閎、呂東嶧、吳睿宸、林岳鋒、吳振鑑、陳柄宏、王士杰、王國瑋、吳振瑋所涉傷害罪嫌,業經陳建彰撤回告訴,並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事後王劭誠、王宥閎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架住陳建彰,強行要求陳建彰依其等指示坐入王宥閎所駕駛至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將陳建彰載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報案,以此方式使陳建彰無法自由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王劭誠、王宥閎復主動向橋頭派出所員警坦承上揭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陳建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温凱瑩、呂東嶧、吳睿宸、林岳鋒、吳振鑑
、陳柄宏、王士杰、王國瑋、吳振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警員110年4月7日職務報告1份。
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4月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㈦刑案現場照片5張。
㈧告訴人所提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0年4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5月17日診斷書、出院摘要、護理記錄、手術記錄各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1張。
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㈩被告王劭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揭事實之自白。
被告王宥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揭事實之
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
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行為人所為之其他非法方法,依一般社會通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及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即足當之。查被告王劭誠、王宥閎係於告訴人遭其等與其他友人共同傷害後,另分別架住告訴人,迫使告訴人坐入由被告王宥閎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內,並將告訴人載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報案,於此過程中,被告2人既與其他友人挾眾人之勢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已足使告訴人形成莫大心理壓力及恐懼,擔憂生命、身體可能再受侵害,而僅能在身體又遭被告2人架住之情況下,順應被告2人之指示不敢多加反抗或任意離去,堪認告訴人係在被告2人實力支配之下喪失行動自由,此情觀之告訴人於警詢所陳:「王劭誠及王宥閎他們2個要求我上車跟他們走,我拒絕他們,後來王宥閎徒手拉著我的後衣領提著我走向他們的黑色國瑞汽車,王劭誠去開黑色國瑞汽車的後車門要求我上車…當時我有向王劭誠表示拒絕上車,並告訴他:『我都被你們打完了,可以不要帶走我嗎?』王劭誠堅持要將我帶離開」等語益明(見警卷第113頁)。又因被告2人並未以物理力量拘押或綑綁告訴人之身體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尚難認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是其等上開所為僅屬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㈡本案核被告王劭誠、王宥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且各分擔部分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迫使告訴人坐入被告
王宥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與被告2人共同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報案,而警方於此之前,尚不知本案之案發經過,亦未掌握任何被告2人之犯罪情資,係因被告2人主動到案說明始悉全案始末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11月5日雲警西偵字第110001588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469號卷第165至171頁),是被告2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於現代法治社會中,遇有糾紛本應以和平理性及合法
之方式解決,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詳後述),理當知悉甚詳,然其等竟以上開方式共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足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手段可議,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前皆未有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7、9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並當庭全數支付和解金額完畢,告訴人亦因此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0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度附民字第356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訴469號卷第177至187、195至197、239頁),足見被告2人已積極設法填補告訴人因其等行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2人原係為母親温凱瑩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惟於談判過程中衍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嗣欲迫使告訴人至警局共同說明紛爭經過,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實際遭限制之時間僅約15分鐘等節;兼衡被告王劭誠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機械維修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家中尚有弟弟及弟媳、配偶及年僅7歲之小孩;被告王宥閎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作業員,月薪約3萬餘元,家中尚有兄嫂、配偶、年僅8歲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469號卷第1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7、9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承前所述,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訴469號卷第182、184頁),堪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㈥至扣案之熱熔膠條、鋁製棒球棍及木製長棍各1支,或非屬被
告2人所有,或僅為其等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器具,均與被告2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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