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調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調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江調安所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明知駕照已因先前酒駕被吊銷,於下午3時喝3瓶啤酒經公司載回家後,休息時間明顯不足,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仍於晚上9時10分許,無照騎乘機車外出,酒測值每公升0.57毫克,已嚴重超標(0.25毫克),對其他駕駛人及行人造成潛在危險;何況被告曾於民國108年12月初犯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110年1月15日期滿,已繳納新臺幣3萬元),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剛過1年又再犯本次酒駕(二犯),惡性及情節均非輕微,不宜從輕量刑。兼衡被告酒駕經警察及時查獲,所幸未發生車禍,於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從事防水工程,自稱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危害、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05號被告江調安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調安於民國111年3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某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與廈莊一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身有酒氣,於同日21時1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江調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調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