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添輔佐人即被告之妻詹秋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8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添犯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裕添為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國莊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下稱國莊汽車修理廠)」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係其配偶詹秋樺),國莊汽車修理廠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委託,代為辦理具有行使公權力性質之汽車檢驗業務;黃裕添具有汽車檢驗員之資格,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詎黃裕添明知依汽車代檢廠作業規範,每輛車應有兩位以上檢驗員分段檢驗,依實際檢驗項目簽章負責,詎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單獨檢驗附表所示車輛時,為使檢驗過程合於上述汽車代檢廠作業規範之要求,於國莊汽車修理廠電腦中附表車輛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委託國莊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車輛檢驗紀錄表(下稱車輛檢驗紀錄表)上」,除以自己之電腦感應卡片為數位簽章外,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持其不知情員工 林永昆 之電腦感應卡片,在上開車輛檢驗紀錄表為數位簽章「交路檢字第0000000號檢驗員林永昆」各2枚,以表彰「林永昆為實際檢驗者」及「檢驗合格」之意思,而後並依車輛檢驗紀錄表無紙化系統作業要點,透過網路,將上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傳至公路監理系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永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裕添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永昆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詩旻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月15日嘉監政字第10900
09304號函暨查調資料、106年10月31日嘉監車字第1060198597A號函各1份。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5、106年委託代檢業務合約書、105、106年委託行照換發合約書各1份。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委託國莊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1
06年8月24日車輛檢驗記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105年4月18日車輛檢驗記錄表(車號牌碼5999-SW號)、105年6月17日、105年12月16日、106年5月26日車輛檢驗記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各1份。
㈦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1份。
㈧扣案之監視錄影光碟2片。
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該民間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亦負有特別保護或服從義務,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例如民營汽車製造廠或修護廠受公路監理機關委託代辦汽車檢驗、法人或團體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委託,實施商品檢驗之技術工作及辦理檢驗合格證書之核(換)發及檢驗業務。委託公務員所為之公共事務,固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凡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利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即屬之。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祗須登載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即足當之。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再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係受嘉義區監理所依法委託國莊汽車修理廠代辦定期汽車檢驗相關公共事務之檢驗員,其於受任範圍內有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權利,而為委託公務員,是被告於受任範圍內完成車輛檢驗紀錄表並上傳公路監理系統,自係其於受託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被告盜用被害人之電腦感應卡片,在上開車輛檢驗紀錄表為數位簽章係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六、附記事項:㈠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3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營國莊汽車修理廠並於105年至106年間受託處理汽車檢驗業務以牟利,其於附表所示日期,持被害人之電腦感應卡片,在附表所示車輛檢驗時,於各該車輛檢驗紀錄表為數位簽章後上傳至公路監理系統而行使之,其所為顯均係基於同一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顯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車牌號碼檢驗日期13473-NW106年8月24日25999-SW105年4月18日37W-0897105年6月17日47W-0897105年12月16日57W-0897106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