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玉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廢油桶壹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玉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3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0號門口前,見 嚴祈明 所有之廢油桶1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放置該處,即徒手竊取之,並搬至上開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 嗣嚴祈明 發覺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玉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嚴祈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搶奪、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
8月(共5罪)、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100年度簡字第5621號、101年度簡字第1193號等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7月、5月、3(共2罪)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27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接續執行拘勞役160日),於
106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約200元,見偵卷第14頁之被害人陳述),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3頁),及其犯罪動機(家庭生活需要)、手段(徒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廢油桶1桶(價值約200元),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