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進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進成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進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12月3日)前等情,且附表編號1至3之罪復經臺東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拘役120日+35日=155日),是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段、及各罪之犯罪時間,暨本件之內部界限已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拘役定其應執行刑上限120日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4罪之案情雷同相似,且因受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拘束,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而檢察官於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時,已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認為本件顯無重複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此尚與前開裁定意旨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9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8號110年12月3日同左110年12月3日2竊盜罪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9月2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詐欺罪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10月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竊盜罪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9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75號111年1月24日同左111年3月9日備註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