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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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盈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盈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盈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數量與價值(IPhone12型號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且將所竊得之手機變賣換取現金3萬3,900元,復迄今未適度賠償告訴人 鄭穎壕 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IPhone12型號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其已將之變賣而得款3萬3,900元等語,復有Baseus 倍思 手機收購契約書附卷可參,且被告事後亦未向告訴人賠償,已如前述,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被告李盈誼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現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盈誼與 吳明吉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友人,緣吳明吉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愛玩臺灣旅遊聯盟」司機,其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19時17分,自上址收取鄭穎壕交寄之包裹(內含Iphone12型號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2,000元,下稱本案手機),而欲運送至臺中站所,李盈誼於同日搭乘吳明吉載運上開包裹之車輛,行至彰化縣員林市某處時,見上開包裹內手機掉落在副駕駛腳踏墊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手機1支得手,待返回高雄後即於同年月18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Baseus倍思手機」變賣得款33,900元,花用殆盡。嗣經鄭穎壕發現本案手機未送達收貨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穎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李盈誼涉有犯罪嫌疑所憑之證據: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鄭穎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吳明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Baseus倍思手機店長 吳思吟 於偵查中之證述。
5、Baseus倍思手機收購契約書1份
6、告訴人與收貨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7、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
(二)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盈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手機1支已變賣得款33,9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檢察官尤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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