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訴字第89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苙恩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7年度金訴字第89號),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茲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苙恩業已坦承犯行,誠心悔悟,先前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情形,惟聲請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且亦無傳喚任何證人到庭作證或聲請調查證據,顯見聲請人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又聲請人本有固定住所及高67歲之母親,定無可能拋下母親而逃離他處。又聲請人雖有心補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因羈押之故,幾無能力尋求解決之法,並因天豪建設公司僅願以繼續合建為前提來彌補告訴人 黃慧貞 之損失,且不願意處理原屬告訴人 謝瑋倫 、 謝沛穎 之不動產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債務,又因名義債權人 吳昭慧 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欲拍賣原屬於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之不動產,聲請人亟欲交保處理此部分債務,盡力避免其等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而本案於偵審中共計已羈押5個多月餘,為符合人權保障、比例原則等情事,考量聲請人所涉刑責及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可能性高低及比例原則等因素,認聲請人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得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認為犯詐欺犯嫌重大
。且其自民國95年迄今,每1、2年即有通緝的紀錄,多遭緝獲歸案,衡以其年屬青壯,應無通訊不便之情形,應避免傳拘未到及通緝的情形,以免其生活受到影響,仍一再發生上開情事,顯示其習於將院檢通知視若無物,再衡諸被告在調查局人員赴其住處搜索時,經通知數小時後仍未置理,在房東太太將調查人員到場一直通知被告後,仍未有回應,期間LINE通訊軟體資料也有多筆遭到刪除,被告在調查局陳述時,最初也陳述並未於期間對外通聯之不實事項,顯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經衡以本案的所涉金額較鉅,迄今並無與各告訴人有相關處理後續事宜之方式陳報,且被告尚得由本院另定調解程序,與告訴人處理後續賠償事宜,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107年11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聲請固坦
認詐欺之犯行暨各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不諱,惟聲請人年屬青壯,並非難以聯繫之人,迄今即有多次通緝到案紀錄,可見其遵期到庭之意志較為薄弱,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同案被告 王濬騰 、各告訴人間,就其等聯繫過程,所述互有出入,聲請人施用詐術之對象、方式、標的及共犯之範圍亦有不明,上開事項均有待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釐清,足見本案尚有多項證據須進行調查,尚不能僅憑聲請人概括承認詐欺之罪名,而逕認其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是其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本院並衡酌本案告訴人等人被害金額較鉅,聲請人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暨辯護人為聲請人於本院108年1月1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稱須予聲請人具保處理債務等情,告訴人黃慧貞、謝沛穎仍表示不希望予被告具保等情,認本案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