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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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08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苙恩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107年度金訴字第89號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苙恩(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被告固坦承詐欺犯行,然依被告歷次供述、證人證述及卷附事證,足見其所犯詐欺罪嫌仍屬重大,其原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之羈押處分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108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共計2次加重詐欺及2次詐欺犯行,被告雖有多次通緝到案之紀錄,固有因被告明知有案在身而故意逃匿,惟亦無非係因被告未接獲通知,不知其已遭偵查,未居住在戶籍址或住居所遷移,未及或不知應向地檢署陳報實際住居所或新址所致之可能,故僅以被告過去有通緝紀錄,即據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似過於速斷;且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被告未婚,家中有高齡67歲之母親與被告感情甚篤,每週不惜辛勞前往看守所與被告短暫會面,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由被告工作賺錢扶養母親,被告不可能拋下母親而逃離他處;又被告自107年
8月1日起羈押迄今,於偵、審中共計已羈押11月有餘,且本案業已於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擬於同年7月
9日宣判,原法院本應審酌被告所涉刑責,及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犯後態度、其逃亡之可能性高低等情,為符合人權保障及比例原則,准許被告提出相當之金額為具保,亦得併或命被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以取代拘束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上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無延長羈押之必要。另被告本身長期從事合建事業,除本案合建案外,尚有其他多件合建案件進行,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合建爭議案件,而就本案起訴之犯行被告已坦承並有心悔改,也願意為自己所為付出代價,接受國家刑罰之制裁,被告亦希望能賠償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甚至就共同被告 王濬騰 挪用款項部分概括承受,被告有心處理用被害人土地向金主借款之事,卻因遭羈押致人身自由遭受剝奪,亦無法由他人代替被告洽談借款事宜,希望能以具保代替羈押,使被告能於受刑罰執行前,出外籌措款項並與金主洽談,儘速彌補告訴人之損失、防止損害之擴大。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審審理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犯行,惟否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然本案有共同被告王濬騰等人之供述、告訴人 黃貴嬌 等人之指訴,證人吳龍潭等人之證述,復有台中商業銀行等相關銀行之交易明細在卷,另有土地合作合建契約書等相關證物扣案可資佐證,再參以被告在融資過程中對資金的缺口等情節,並未見有積極告知地主之情事,融資所得的款項多筆流入與合建開發無關的帳戶,足見被告挪用資金的行為,被告在辦理合建的過程中,又未能依照合建契約辦理,其行為有施用詐術之情形,詐欺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因未到庭應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於
101年、103年、105年、106年間詐欺、侵占、背信等案件,未到庭應訊,經臺灣臺北、士林、新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以被告年屬青壯,應無通訊不便之情形,應避免傳拘未到及通緝的情形,以免其生活受到影響,仍一再未到庭應訊,顯示其將院檢通知視若無物;再衡諸被告在調查局人員赴其住處搜索時,經通知數小時後仍未置理,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本案於原審於108年6月5日審理時,雖訂108年7月9日宣判,然原審並非終局確定判決,且衡酌本案的所涉金額較鉅,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就後續事宜為相關處理,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
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必要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全案,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後續案件之審理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8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合。
五、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原因存在,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且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予以延長羈押,經核均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