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育翔
陳宥宏
尤信筑
楊浚庭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蕭佩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61號、110年度偵字第5460號、110年度偵字第9160號、110年度偵字第943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育翔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陳宥宏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楊浚庭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尤信筑無罪。
事實
一、蔣育翔(所涉附表一編號1詐欺及洗錢部分,經 臺中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08號追加起訴,在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審理中。所涉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及洗錢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陳宥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存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大部分由蔣育翔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予陳宥宏。唯獨附表一編號3該次是由陳宥宏去超商ATM領款,蔣育翔擔任收水工作。車手操作ATM提領款項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交付收水,再由收水上繳集團,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中車手可獲得所提領金額3%之報酬、收水則為所提領金額1%之報酬(油錢及租車費用之補貼另計,不在上述範圍內)(蔣育翔因為收購存簿案件,於109年10月14日被逮捕,並於109年10月15日至109年12月11日被收押)。
二、蔣育翔離開看守所之後,不思悔改,又另行起意,與楊浚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由楊浚庭開車載著蔣育翔,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贓款有時交予楊浚庭,由楊浚庭交付上游。有時也是蔣育翔自己交付給上游,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中車手可獲得所提領金額3%之報酬、收水則為所提領金額1%之報酬,楊浚庭另可獲得每日4000元車資費用補貼。110年3月19日01:55,蔣育翔與楊浚庭在臺中市太平區派平三街被 桃園 市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查獲,扣得楊浚庭犯罪聯繫所用之0000000000之IPHONE手機。
三、案經 葉文妍 、 黃曉瑄 、 張智銘 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翁雪瓊 、 王台麗 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蔡鴻忠 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顏守志 、 郭莘榆 、 蔡哲愷 、 莊瑞華 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由上述警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被告蔣育翔、陳宥宏均表示認罪,並對於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一P.342、P.420)。被告楊浚庭雖否認犯罪,但對於下列引用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本件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楊浚庭否認犯罪,只否認被共同被告蔣育翔警偵訊筆錄
之證據能力,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P.537)。因為共犯蔣育翔已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接受交互詰問,故本院只引用蔣育翔審理中具結後之陳述作為被告楊浚庭的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蔣育翔警偵訊的陳述,本院同意一概不引用作為對楊浚庭的認定事實證據。但蔣育翔的警偵訊筆錄仍可以作為對蔣育翔本人之自白使用,也可以作為對共犯陳宥宏的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使用,應予釐清。㈢本案檢察官起訴罪名並未引用「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本件
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二、事實擴張部分:附表二編號1詐騙被害人 黃绣琴 部分,起訴書原本謹記載「於110年3月17日17時5分許、17時1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匯到『 賴皆榮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然比對被害人黃绣琴之警訊筆錄所示,以及金流證據,發現係有另黃绣琴於「110年3月16日21:
53匯款10013元,匯到『 史賢明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部分,及於「110年3月16日20:50至23:02,匯款49987元、16123元、8045元等三筆,匯到『史賢明』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且經比對楊浚庭的扣案手機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中,都有提到史賢明上述二個帳戶提款事實,故被害人黃绣琴匯到史賢明帳戶的犯罪事實,仍為被告蔣育翔、楊浚庭犯意聯絡之內,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為事實擴張(本院卷三P.
261、P.412),合先敘明。
三、蔣育翔所涉附表一編號1詐欺及洗錢部分,110年3月2日經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08號追加起訴(列印於本院卷二P.23),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審理中(前科表見本院卷三P.223)。蔣育翔所涉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及洗錢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41號判決上訴駁回,故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本院卷二P.183、本院卷三P.219)。
四、起訴書第2頁第10行以下,記載「並將款項交予陳宥宏,陳宥宏再轉交予尤信筑。」,誤載陳宥宏與尤信筑有參加附表二之犯行。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發現此筆誤,已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刪除,並重申並未起訴被告陳宥宏與尤信筑參與附表二犯行(見本院卷一P.416、本院卷三P.261筆錄、P.411筆錄),另參照起訴書第三頁所犯罪名欄之論述,僅論述蔣育翔、楊浚庭就附表二犯行為共同正犯,並未論述陳宥宏、尤信筑就附表二為共同正犯,即可知悉。故被告陳宥宏、尤信筑就附表二部分確實沒有被起訴,應予敘明。
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翁雪瓊部分,是列在蔣育翔、陳宥宏之被起訴犯行內。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卻發了一張110年度金訴字第809號案件準備程序傳票給翁雪瓊,並記載「被告蔣育翔等、被害人翁雪瓊」(本院卷三P.311影本)。
經查該案件之起訴案號為「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306號追加起訴書」,110年9月2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繫屬時間還早於本案(本院卷三P.227前科表),但該案追加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並無翁雪瓊(見本院卷三P.373以下追加起訴書正本),故臺中地方法院上述傳票應係錯誤發出。可確定本案與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9號案件)並無重複起訴疑慮。
六、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並未敘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且㈠被告蔣育翔已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110年1月25日在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另案審理中(本院卷二P.108),蔣育翔109年10月15日至109年12月11日被收押,待停止收押出來,再度加入詐騙組織,此部分參加犯罪組織之罪名,110年6月29日在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另案審理中(本院卷二P.113、P.228)。㈡被告陳宥宏已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已確定執行(本院卷二P.241、P.280、P.285、本院卷三P.239)。
㈢被告楊浚庭在本案犯罪時間(110年3月16日、17日)以前,已經有110年3月13日與蔣育翔一起在桃園提款之前案,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卷二P.381)。桃園之犯罪時間既然早於本案,本案起訴書又沒有記載楊浚庭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旨,故楊浚庭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在本案審理中,應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蔣育翔坦承上開附表一、二之車手行為(見本院卷一P.339、本院卷三P.263、P.413),且與蔣育翔於警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前後一致。被告蔣育翔陳述:「附表一都是我搭計程車,陳宥宏會叫計程車,我都是提領完交給陳宥宏,陳宥宏會傳訊息給我叫我到指定地點給他,我給完他錢後,陳宥宏會讓我住在臺中火車站承租的日租套房休息,他每天就是到我休息的套房來叫我下去工作。」「(法官問:蔣育翔是於109年10月15日被收押,是何原因?)我是14日在豐原的便利商店跟提供簿子的人約在那裡,被警察抓到,目前該案件已經快要審理。(法官問:為何收押出來又會去犯附表二?)我收押出來在做便當店外送,一個月只有一萬多元,要扶養小孩,所以才會找兼職工作,結果又遇到詐騙集團。」(本院卷一P.339以下)。蔣育翔右手有刺青、身材中等、不胖、頭髮多、沒有戴眼鏡、喜歡穿深色衣褲,在監視錄影畫面中尚且算是容易辨識的(如本院卷四P.127)(109年度偵字第14161號卷P.67、P.73刺青照片),有時蔣育翔甚至不戴口罩(畫面在109年度偵字第12626號卷P.21),蔣育翔於附表一、二犯行大部分是有監視錄影之直接證據可證的。
二、訊據被告陳宥宏坦承上開附表一之收水行為(見本院卷一P.
417、本院卷三P.263),與陳宥宏於警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前後一致。陳宥宏喜歡穿短褲,體型比較胖,挺個鮪魚肚,頭髮濃密,很容易辨認,雖然陳宥宏大部分擔任收水角色,但是109年8月25日晚間陳宥宏也親自去操作ATM提款被拍到(見12626號偵卷P.31-32超商照片、見14161號偵卷P.93陳宥宏基本照片、本院卷一P.385陳宥宏入獄時身體檢查照片)。陳宥宏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承認有跟蔣育翔一起來彰化...我知道蔣育翔做的是車手行為。我是搭乘白牌計程車到伸港附近,蔣育翔就下車..(法官問:蔣育翔後來被抓,是否有再回來集團?)他被抓之前我就已經離開了,集團有人跟我說他被抓了,問我要不要回去集團,我當時在擔任板模工,我說我不要回去。(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尤信筑被人在臺中擄去新竹毆打的事情?)我知道此事,我被收押時警察有來高雄看守所做筆錄,問我是否知情,這件事情是蔣育翔跟我說,我沒有跟去新竹,也沒有參與打人或擄人,我是剛好要打電話找蔣育翔去喝酒,他就說要把尤信筑綁去新竹。(法官問:是否有去過瑞聯天地八樓公寓?)沒有。我知道蔣育翔住這裡,但我沒有去過。..蔣育翔跟我說尤信筑有侵吞公司的錢,才會被擄去新竹。」等語」。(本院卷一
P.417以下)。
三、訊據被告楊浚庭否認參與上開附表二之收水行為,並辯稱:「那時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蔣翔他是客人...(法官問:
你有加入本案的詐欺集團?)沒有。」(法官問:你在其他院檢的案件是否也是因為同壹個詐騙集團?)對,都是他們,蔣翔那時都是包車我一整天,前面滿正常,後面跟我講說他要去新竹或桃園那些,我有問他工作,他說他是 博奕 集團的工程師,要去領款項,我後來發現都去便利商店或銀行附近,我就跟他說不要坐我的車子」(本院卷一P.497),又陳稱「剛開始蔣育翔在群組叫車,一開始很正常,是出去吃飯,出去玩,後來我看到他去ATM,我跟他聊天,他說他在博奕公司工作,我看他領錢很奇怪,我幫他開車一個禮拜,我就叫他不要再叫我的車,我就惹來很多官司。」(本院卷一P.535)。再辯稱「附表二我不認罪。這個群組,16日是蔣育翔拿我手機參加群組,16日中午到17日我都在高速公路上,群組對話是蔣育翔在發言,我有跟蔣育翔說不要用我的手機做任何事情,我只是司機,我不知情,我也沒有在群組中發言。」(本院卷三P.263)。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楊浚庭只是單純的白牌計程車司機,110年3月9日透過叫車軟體而認識蔣育翔,蔣育翔當時說自己是幫博奕平台做金流工作,楊浚庭並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只因為蔣育翔願意支付整日包車的費用,對楊浚庭而言,整日包車收入來源穩定,故才答應接受包車。另擔憂被告蔣育翔不支付車資,故而一度聽從蔣育翔指示下去領取包裹,但楊浚庭從沒有犯意,更未領到車資以外的其餘報酬。」(本院卷三P.485答辯狀)。然查:
㈠附表二犯行發生於110年3月16日(週二)、17日(週三)。
而楊浚庭於110年3月19日01:55在臺中市太平區被逮捕。執行之桃園市警察局警員對楊浚庭扣得0000000000之IPHONE手機(本院卷四P.75搜索扣押筆錄),且有110年3月19日凌晨太平區派平三街之逮捕照片可證(本院卷四P.229)。該扣案0000000000手機裡有重要證據。
㈡楊浚庭當日(110年3月19日)凌晨04:38帶回到桃園平鎮分
局,並製作筆錄,楊浚庭陳稱:我是110年3月9日跑白牌計程車,載到「 阿翔 」我以為他是要去領博奕平台的錢。是阿翔拿我的手機去加入詐騙集團,我當下去拿東西的時候還不知道,直到拿到提款卡才知道是詐騙集團。提領地點都是「阿翔」決定的。群組裡面「左 左木希 」就是阿翔。(本院卷四P.35),「 左左木希 」就是「阿翔」也就是「蔣育翔」。
蔣育翔於本院審理中也承認自己就是「左左木希」(見本院卷三P.418)。
㈢被告楊浚庭扣案手機裡有「 金城武 (2)和牛組(0人)」詐騙群組對話,故楊浚庭至少從110年3月16日(週二)之12:
06就開始參加上述群組(本院卷三P.127)。蔣育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對於3月16日星期二下午,楊浚庭的手機有扣到對話紀錄說,是你邀請他進來,這個部分你有回想起來嗎?)我邀請他的部分我沒有意見,事實就是我邀請他的,因為 星恆 叫我邀請他的。」(本院卷三P.418)㈣該群組中,110年3月16日(週二)16:36左左木希說「什麼時候會入?」。17:29 星恒 說「未出( 王嘉 700-593)」。
左左木希說「哥,今天先700這台就好」「可以嗎」,17:34又說「我們這台拖完回去收完資料要回去鄉下一下」。18:07星恒說「未出(王嘉700-593)55」。左左木希說「好」「55出」(以上見本院卷三P.128-129)。上述所說的「700-593」帳戶,實是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陳俊良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593號帳戶。左左木希說「55出」,其實是110年3月16日18:12:27提領的55,000元(9437號偵卷P.195)。
㈤蔣育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平鎮分局
翻拍楊浚庭手機畫面照片...在17時29分開始,星恆有貼一個『未出,王嘉700-593』,請你說明這是什麼意思?)應該是銀行代碼加帳號,印象中是這樣,..(檢察官問:因為593就是我們提示剛剛給你看,你當時是拿著末3碼為593的金融卡去測試,他說『未出』的意思是這個帳戶裡還沒有錢出來嗎?還是『未出』是什麼意思?)應該是錢還沒出來。(檢察官問:提示平鎮分局翻拍楊浚庭手機畫面照片...接下來星恆就說『可以接近了』,然後他有特別標註 佐佐木希 ,是否如此?)就是叫我去提款機前面。(檢察官問:提示平鎮分局翻拍楊浚庭手機畫面照片..這時星恆他就貼了說『未出,王嘉700-593』,他後面有寫一個『55』,你後面就馬上說「收」,這是什麼意思?)55好像是5萬5的意思,收是好。(檢察官問:所以你下午6時13分回答說「55出」,是指你把錢領出來的意思嗎?)對,我會先私訊星恆說領出了,他就會跟我說去群組打我領出。」(本院卷三P.422),與本院上述認定相符。
㈥接續上開對話,110年3月16日(週二)18:26左左木希「說
剛剛閃警察」,金城武說「安全第一」。18:36左左木希說「再找機子」「35出」,星恒說「水先交」。被告楊浚庭於110年3月16日18:47後不久,寫「150正」(本院卷三P.132照片),應係當日一共從末號593之陳俊良中華郵政帳戶提領150000元、已經核對完畢之意思。比對陳俊良上述000000
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明細(在110年度偵字第9437號P.195),車手確實是當日提領55000元+60000元+20000元+15000元=150000元(至於明細顯示有5元零頭是手續費,ATM並不會支付該5元硬幣)。110年3月16日被告楊浚庭縱然沒有直接持有該陳俊良帳戶提款卡,但至少是「收水」該593號帳戶的贓款15萬元,已可認定。
㈦蔣育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平鎮分局
翻拍楊浚庭手機畫面照片...這時候星恆講了一句『水先交』,你說『收』,這是什麼意思?)就是把錢先給楊浚庭。(檢察官問:提示平鎮分局翻拍楊浚庭手機畫面照片...因為剛剛的對話紀錄都沒有看到楊浚庭講,但這時楊浚庭就說了『150正』,這是什麼意思?)就是15萬正確。(檢察官問:但剛剛星恆說水先交,看起來他沒有說要交給誰,你為什麼會交給楊浚庭?)因為車上就只有我跟楊浚庭,我不交給他要交給誰。(檢察官問:所以你確定的是你這個150正是把15萬交給楊浚庭,是否如此?)對。」(本院卷三P.424),與本院上述認定相符。㈧被告楊浚庭既然辯稱不知情也沒有參與,又何必在群組發言
寫「150正」?該「150正」即係「150張1000元鈔票、正確」之意思,比對提款地點與車行記錄,此時(即110年3月16日18:47後不久),楊浚庭正在彰化市之兆豐銀行彰化分行附近(見本院卷一P.129)。接下來,星恒說「好」「左左木希確定要攻擊嗎」。金城武說「他要找攻擊點」,星恒回答「郵局、台企」。當日20:21星恆說「@左左木希差不多到哪裡了?」,左左木希說「他還沒回來」「下車大約10分鐘了」。20:02星恆說「好」。左左木希說「應該是在找櫃子」「稍等一下」。20:10後,左左木希說「拿到了」「他回報了」「稍等等他回來」,星恆貼一個OK手勢貼圖(本院卷三P.133-134),以上對話表示左左木希身邊本來有一個人,但此人臨時下車去找一個櫃子,此人大約20時10分左右在櫃子處找拿到東西了。
㈨此位下車的人究竟是何人?被告蔣育翔於本院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述「(檢察官問:我想請你說明一下,你3月16日和3月17日的提領經過?你的提款卡是誰拿給你的?)因為當時那段時間真的案件很多,也幾乎每天都在抓這些事情,卡片的部分有時候是楊浚庭去車站領的,然後再拿給我,他去取卡片的時候我都在車上等他,我也沒有下車。」(本院卷三P.415)」「(檢察官問:提示平鎮分局翻拍楊浚庭手機畫面照片...從禮拜二下午8時許的對話開始,星恆就一直問你說『差不多到哪裡了』,你就說『他還沒回來』?)因為楊浚庭他去拿卡片。(檢察官問:你說『下車大約10分鐘了』,是指楊浚庭下車大約10分鐘了?)是。(檢察官問:你說『應該是在找櫃子』,是找什麼櫃子?)在找放卡片的置物櫃。(檢察官問:星恆就繼續說『沒事』,接著是晚上8點10分許,星恆就說『在4號門』,有標示佐佐木希,接著你說『拿到了』,然後你說『他回報了』,這是什麼意思?)就是他跟我說他拿到了。..我忘記他是打電話還是傳訊息了,又好像是他已經走回來,我看到他了。」(本院卷三P.427),與本院上述認定相符。
㈩證人蔣育翔指認下車領卡片的人是楊浚庭。而在楊浚庭扣案
手機裡,另有一個對話紀錄,是楊浚庭與「左左木希」兩個人的對話紀錄,110年3月16日(週二)20:02,左左木希貼了3張照片,第一張是置物櫃密碼、第二、三張是置物櫃外觀照片,而楊浚庭在20:11寫「拿到了」,20:12寫「先回報」,左左木希寫「收」(見本院卷三P.146-147)。對照左左木希向上游星恆回報拿到的訊息時間,可以確定下車去開啟置物櫃的人就是楊浚庭。
楊浚庭從置物櫃裡拿回來卡片後,110年3月16日(週二)20
:21星恒說「密碼:211083兩張一樣」,左左木希上傳四張提款卡正反面照片(本院卷三P.134-135),其中有比較明顯的可以判斷有中華郵政寶寶的圖樣,所以至少有一張是郵政提款卡。星恆說「對」,「密碼:211083兩張一樣」。20:32後,左左木希還貼上兩張ATM測試照片,表示這兩張卡片測試成功,星恆立刻問「多久就定位」,左左木希說「飛奔到攻擊點」(見本院卷三P.136)。20:40星恆說「未出(王嘉050-330)準備(王嘉-700-264)」(見本院卷三P.137),上述兩張提款卡,對照本案人頭戶資料可知,就是指「史賢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330號」及「史賢明、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264號」帳戶。表示接下來要提領這二個人頭戶裡的匯入款。這兩張新領到的卡片是剛才楊浚庭下去置物櫃拿取的卡片,楊浚庭就還兼任「取簿」工作,不是單純的白牌計程車司機。既然經手領的物品是提款卡,是典型詐騙集團工具,這就不是合法博奕平台的工具。
被告蔣育翔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檢察官
問:提示平鎮分局翻拍楊浚庭手機畫面照片..星恆就繼續問你說『多久能就位』,你就說『要飛奔到攻擊點』,然後你說『大概40到50分鐘』,然後往下看紀錄,從這邊開始你們又重複像剛才的對話,星恆又貼出來說『王嘉050-330,700跟264』,剛好是台企跟郵局的帳戶,接下來在往下開始的對話,你又接著說『台企60出』、『台企30出』,如果有報就是有領款,是否如此?只要是你有寫說銀行、數字、出,就代表你有去領錢的意思,是否如此?)對,有報就是有去領,只要我有寫數字,後面有出,就是有去領。(檢察官問:提示平鎮分局翻拍楊浚庭手機畫面照片..大概在晚上10點多的時候,星恆突然說『先退,客人不能出門』,這個是什麼意思?)這是叫我們先離開提款機。(檢察官問:提示平鎮分局翻拍楊浚庭手機畫面照片...接著晚上的時候,你們又繼續類似的對話,星恆就叫你『700待命一下』、『可以接近了』,然後你說『收喔』,這個是又去領錢的意思,是否如此?)對,因為他說700待命就叫我上去領。(檢察官問:(提示平鎮分局翻拍楊浚庭手機畫面照片...這邊又講到說『先交水』、『等12點』,這個是什麼意思?)就是剛剛把前面報的領出來之後,他就說先把錢應該是給楊浚庭。(檢察官問:所以當天你有把後來又領的錢交給楊浚庭,是否如此?)對。」(本院卷三P.429),與本院上述認定相符。
110年3月16日(週二)23:39星恒說「23:45洗一下700」,
左左木希說「可能沒有辦法」「因為沒有帶電腦」,23;47 合創 說「直接領」。110年3月17日(週三)00:08星恒說「出完下課」。00:18後星恆說「好」「下課,辛苦了」並進行總對帳,寫「03/16(王嘉700-593)150(OK手勢)(王嘉050-330)100(OK手勢)(王嘉700-264)172(OK手勢)總422」,金城武說「收」(見本院卷三P.143)。就是指附表二之陳俊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593號帳戶、史賢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330號帳戶、史賢明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264號帳戶,進行總對帳,今天總共領了422,000元。
被告蔣育翔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檢察官
問:(提示平鎮分局翻拍楊浚庭手機畫面照片17...這邊你看一下,就是到隔天星期三的凌晨,星恆就說「下課,正確了」,在往下它看起來像是個統整,就是3月16日593這個帳戶是15萬,330這個帳戶是10萬,700這個帳戶末三碼264是17萬2千,比對這份交易明細,跟你16日從編號提領出來的款項是符合的,總共是42萬2千,所以這部分是你們當天領完之後在結算的意思,是否如此?)是。」(本院卷三P.431),與本院上述認定相符。楊浚庭經手贓款後,贓款又交給誰?被告蔣育翔於本院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檢察官問:剛剛看起來你說你把16日那天領到的錢,你都有拿給楊浚庭,你把錢交給楊浚庭時,他有無問你為何要把錢給我?)星恆下指示的,所以基本上他也不會問。(檢察官問:你有跟楊浚庭一起來開庭,你說你把錢拿給他,但他否認,他說沒有這件事,這錢是你收走的嗎?)不是,錢就會先放給他,但是當天我忘記結束之後是我拿給星恆派來的人,還是楊浚庭拿給派來的人,因為我們都不一定。(檢察官問:請問回水的地點呢?就是楊浚庭要在把錢拿給誰,拿去哪裡,這個地點是誰決定的?)也是星恆決定的,星恆會說在哪裡。(檢察官問:星恆會跟你說?還是跟楊浚庭說?)跟我說。(檢察官問:既然這樣,為何不直接由你交回去?)我也不知道,就是覺得很奇怪。(檢察官問:是因為擔心你自己黑吃黑,把錢拿走嗎?)我不知道,可是我們都同一台車,要吃也是一起吃,所以我不懂為什麼要把我們分兩個工作。」(本院卷三P.434)「(被告楊浚庭問:..但我跟星恆不認識,我跟星恆也沒有直接聯繫,他說他聯繫你,你又說你把錢交給我,當天你下車之後就直接下交流道,這樣我有參與嗎?)這我剛剛回答過了,有時候是我下車時我會把錢順便拿給星恆派來的人,有時候不是我拿的。(審判長問:不是你交給星恆派來的?)對,有時候不是我交的。(審判長問:有時候是經過楊浚庭的手?)有時候會經過他的手,因為我們兩個都有交過錢」(本院卷三P.437),證述上游星恆會派人來收取贓款,也時候也是楊浚庭交錢給上游的。
110年3月17日(週三)本詐騙群組仍繼續工作中,中午12:1
9時左左木希還在貼ATM測試結果上傳,星恒說「4:00就位」,左左木希說「好」,表示110年3月17日下午4:00就定位就要領款了。但是金城武搶先於12:38將楊浚庭踢出群組(以上見本院卷三P.144)。楊浚庭仍然繼續工作中,在楊浚庭手機裡有一張密碼單,列印時間「110年3月18日18:53」,是放在某處「703櫃」19號寄物櫃,密碼000000,已付金額40元。(見本院卷三P.148),所以楊浚庭110年3月18日還在負責開置物櫃取簿,且110年3月19日凌晨01:55楊浚庭與蔣育翔一起在太平被桃園市警方查獲,警方只帶走了楊浚庭,卻當場放掉蔣育翔(本院卷四P.75搜索扣押筆錄P.81)。
被告蔣育翔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審判長
問:你們其實有3月13日桃園地檢署的起訴案件,3月13日就很早了,怎麼3月14日才加群組?)反正三月十幾日這段時間都在做,可是好像這段時間過了之後就都沒有了。(審判長問:你跟楊浚庭加好友的日期是3月14日星期日,可是你3月13日就在桃園有犯案,3月13日跑去桃園也是他載去的嗎?)也是他載去的。」「(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卷四第229頁照片....你們兩個19日星期五被抓,..在臺中太平,有兩個人,一個站著一個蹲著,是否有一個是你?)對,有一個是我。(審判長問:蹲著那個是你嗎?)對。」「(審判長問:這台車RCF-5306是桃園新竹犯案的車輛,它已經被鎖定了,所以警察大概知道你們在太平,凌晨一點去抓你們,為何只有把他帶走,沒有把你帶走?)因為當時我還沒有收到任何到案說明之類的,我有問警察說我根本沒有收到到案說明,你要我跟你去幹嘛。(審判長問:警察也沒有問你身份證字號或抄一下名字?)有。」「(審判長問:就把楊浚庭帶走了?就把他跟這台車帶回桃園做筆錄了?)對,因為當時我自己也不知道他是不是私下還有什麼案件之類的,所以我自己有想說關我什麼事情,你又沒有給我什麼到案說明之類的,我怎麼知道什麼事,所以到後來他們來拘提我,他們也沒有給我到案說明叫我去做筆錄,他們就直接來我家裡拘提我。」(本院卷三P.441)證述蔣育翔、楊浚庭兩人先後於不同時間被逮捕的原因。
據上小結,被告楊浚庭確實開車載著蔣育翔去四處提款,而
且楊浚庭還加入詐騙群組,而且在詐騙群組中發言,經手點收15萬元正確無誤,加上楊浚庭還下車去置物櫃裡拿取卡片,就是典型「取簿手」行為,直到110年3月19日凌晨被逮捕為止。被告楊浚庭確實知悉這是一個詐騙集團工作,確實參與客觀行為分擔。至於楊浚庭或蔣育翔事後將贓款交給上游派來的人收走,這是典型「回水」工作,已經無從解免被告楊浚庭的罪責。
四、附表一、二人頭戶使用情形:開戶人銀行與帳戶號碼帳戶使用情形、提供者偵審情形 葉加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於本院卷一P.251。--------------------------------------本案被害人葉文妍於109年8月25日匯款到左列帳戶--------------------------------------葉加漢因提供帳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089號起訴(本院卷二P.13),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已確定。(本院卷二P.12、P.17) 陳慧芬 (原名 陳湘涵 )中華郵政龍井龍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109年度偵字第12626號卷P.35)--------------------------------------本案被害人黃曉瑄、張智銘於109年8月25日匯款到左列帳戶-------------------------------------- 陳匯芬 因提供左列帳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72號、第53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二P.29) 高念靈 中華郵政、新城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110年度偵字第9160號P.221)--------------------------------------本案被害人翁雪瓊、王台麗於109年9月17日匯款到左列帳戶--------------------------------------高念靈因為提供帳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276號、110年度偵字第45號、第862號起訴書(列印於本院卷二P.39),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判決拘役45日(本院卷二P.37、P.43) 張桂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本院卷一P.187以下)--------------------------------------本案被害人蔡鴻忠於109年9月24日匯款到左列帳戶--------------------------------------張桂鳳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880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於本院卷二P.49) 姜凱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109年度偵字第14161號卷P.59)(本院卷一P.203財金公司紀錄)--------------------------------------本案被害人 嚴守志 於109年9月24日匯款到左列帳戶--------------------------------------姜凱龍因提供帳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7號、第3962號起訴書(列印於本院卷二P.71),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2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緩刑附條件(本院卷二P.69、P.75)史賢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本案被害人黃绣琴於110年3月16日匯款10013元,匯到史賢明左列帳戶。--------------------------------------史賢明因為提供左列帳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12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P.91)。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被害人黃绣琴於110年3月16日匯到史賢明左列帳戶。--------------------------------------史賢明因為提供左列帳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12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P.91)。賴皆榮中華郵政瑞芳四腳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明細(110年度偵字第9437號P.191)-------------------------------------本案被害人黃绣琴於110年3月17日匯款到左列帳戶--------------------------------------賴皆榮因為提供左列帳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193號、第12509號、第13315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於本院卷二P.87),經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712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P.91)。陳俊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110年度偵字第9437號P.195)-------------------------------------本案被害人 郭莘瑜 、蔡哲愷、莊瑞華於110年3月16日匯到左列帳戶--------------------------------------陳俊良因提供左列帳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3309號(列印於本院卷二P.97)。
五、詐騙集團對附表一、二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資金匯出如附表二之人頭帳戶,業經下述被害人具體指認:
葉文妍109年8月26日04:00-04:20調查筆錄(109年度偵字第12626號卷P.95)黃曉瑄109年9月19日08:00-09:37調查筆錄(109年度偵字第12626號卷P.45)張智銘109年8月25日21:41警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12626號卷P.67)翁雪瓊109年10月16日20:10-21:01調查筆錄(110年度偵字第9160號P.75)王台麗109年9月24日16:14-16:59調查筆錄(110年度偵字第9160號P.171)蔡鴻忠109年10月15日14:17調查筆錄(110年度偵字第5460號卷P.37)顏守志109年9月24日20:40-21:00調查筆錄(109年度偵字第14161號卷P.43) 黃綉琴 110年6月16日17:17-17:41調查筆錄(110年度偵字第9437號P.103)郭莘榆110年3月16日23:57-110年3月17日00:29調查筆錄(110年度偵字第9437號P.131)蔡哲愷110年3月16日21:33-21:51調查筆錄(110年度偵字第9437號P.157)莊瑞華110年3月16日20:17-20:42調查筆錄(110年度偵字第9437號P.175)
六、被告等人(惟附表一二共犯不同)提領、收水層轉上手等情,除業據共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外,並曾於偵查中具結陳述等情甚詳,並有各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記錄之證據資料(如附表一二下所示)足憑,故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被告蔣育翔、陳宥宏就附表一各次犯行一、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待其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電話機房人員,使附表之人匯款,大部分由蔣育翔分別領取(僅附表一編號3部分由陳宥宏擔任車手),領款再轉交收水(陳宥宏、楊浚庭),均係著手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均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均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二、就附表一、二各次犯行,被告等人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電話機房及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其等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惟附表一、二參與人各有不同,並非蔣育翔、陳宥宏、楊浚庭對於全部犯行都有共犯關係)。三、被告蔣育翔就表一編號3至7、被告陳宥宏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既遂罪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重分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四、被告蔣育翔、楊浚庭就附表二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既遂罪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重分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五、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附表附表一、二編各編號之各次所犯,均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蔣育翔、楊浚庭就附表二各次犯行
二、減輕部分: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111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就附表一部分,被告蔣育翔、陳宥宏均曾於偵查及本院中自白;附表二部分,被告蔣育翔於曾於偵查及本院中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之。然被告上開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被告楊浚庭未承認犯行,自無上述減刑之適用,量刑應比共
犯蔣育翔更重一些。
三、量刑部分:㈠爰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育翔、陳宥宏、楊
浚庭三人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擔任車手、收水,提領詐欺款項,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被害人等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被告蔣育翔、陳宥宏、楊浚庭三人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任務、角色,及被害人損失款項數額,並審酌被告蔣育翔、陳宥宏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事實,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至於被告楊浚庭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被告蔣育翔曾經被涉及詐欺案件被收押一段時間,出來又再犯附表二詐欺,故附表二的量刑因素應比附表一更重一些。
㈡另審酌:
1.被告蔣育翔陳稱:我高中肄業,目前在車行賣中古車,離婚,有1個小孩由我照顧,目前與祖父母同住,父親過世,母親失聯,(本院卷三P.306)。我目前是做租車的業務,我在賣中古車,以租代購(本院卷三P.479)。
2.被告陳宥宏陳稱:我高職肄業,未婚,無小孩,,父母均在,之前在員 林大潤發 做鐵板燒廚師(本院卷三P.306)。
3.被告楊浚庭陳稱:我未婚,我白牌計程車做到今年年初,目前在做7-11大夜班,我住臺中,父母離婚,戶籍在父親那邊,但目前沒有跟父親同住,我是高中畢業。因為這台車的關係,害我南投、桃園、苗栗都有案件(本院卷三P.479)。
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各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罪,均係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車手或收水,時間密集之程度、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相似,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各被告正值青年,均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等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楊浚庭在桃園地方法院被扣案「0000000000」蘋果手機
一支(110年3月19日扣押筆錄影本於本院卷四P.31),既然確定與本案附表二犯罪有關,即應諭知沒收。因為並非扣押於本案,本案亦無法阻止桃園地方法院是否會將證物發還楊浚庭,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因標的不同而異其性質,違禁物之沒收,屬保安處分;犯罪工具之沒收,因係藉剝奪財產對行為人施予處罰俾免其日後再犯,具刑罰之性質;犯罪所得之沒收,則係為調整、修正因犯罪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故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因性質多元,非得僅以刑罰視之,是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屬於主刑之從刑,而為獨立於刑罰外之刑事制裁,然此並不影響其係附隨於刑事違法行為而存在之法律效果之本質。沒收既以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自須就各個刑事違法行為分別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一定之依附關係。附表二所示各罪,依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各次詐欺之犯罪所得,即應於其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
㈢被告蔣育翔審理中具結稱:「(審判長問:你提款的分潤金
額是3%,是否如此?)對。(審判長問:楊浚庭呢?)星恆跟我說我的部份是3%,實際他都會跟我說,我的總共是多少,他的總共是多少,直接講一個正確的金額叫我們拿起來。(審判長問:你的3%是星恆口頭跟你的,是否如此?)對,他口頭跟我講。(審判長問:楊浚庭可以抽多少?)我印象中是比我少。(審判長問:少一點是2%還是1.5%?)應該是1%或1.5%。(審判長問:油錢呢?油錢就另外補貼?)油錢補貼我大部分都直接拿給楊浚庭,因為都他載我的。(審判長問:所以油錢有無另外算給你們?)有。」(辯護人問:楊浚庭是最後收水的人嗎?)不是,他不是最後收水的人,我剛剛有說,不是我交就是他交,都是交給開白色ALTIS的人。」(本院卷三P.443)。蔣育翔於檢察官偵訊中說「我印象中,楊浚庭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再加上每日4000元之車馬費。」(110年度偵字9437號偵卷P.230)。被告陳宥宏警訊中說「收水的薪資是一天約新臺幣2000元-3000元不等」(14161號偵卷P.29),於檢察官偵訊中稱「我擔任車手領得比較少,領個大概十萬元,大部分是蔣育翔在領錢。我的日薪是3000元」(14161號偵卷P.185),被告陳宥宏所說收水是固定日薪而非按金額抽成云云。然車手與收水都是要去ATM現場工作,會被監視器拍到影像,風險與提領金額次數有關,上游為鼓勵車手收水冒險取款,若提領金額越多,理應抽取金額也越多才正確,故上述按日薪計算之說法應與實情不符。據上小結,可以確定車手是3%報酬,收水者是以1%計算。
㈣楊浚庭不單只是擔任收水工作,還要兼任取簿手及司機工作
。被告楊浚庭否認擔任收水工作,當然也沒有承認自己收水的抽取比例。但楊浚庭承認有收到車資,一日為3500元至5000元之間,本來是3500元,但是後來向蔣育翔說不划算,要求蔣育翔提高一些,才有5000元(見本院卷四P.235)。蔣育翔卻陳述:支付給楊浚庭的是1%+車馬費4000元(本院卷四P.305)。若以4000元計算一日車資,應屬恰當,故附表二110年3月16日、17日各4000元車資,17日車資就算在附表二編號1底下諭知沒收。16日車資4000元,就以1333元、1334元、1333元依序算在附表二編號2.3.4之三次犯行底下諭知沒收。
㈤以上犯罪所得,本院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各次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等人當車手提款所用之金融卡等物,雖均犯罪工具,然
該金融卡所屬帳戶已經被警示或凍結,金融卡已失效,無遭人不法利用之可能,沒收與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㈦蔣育翔於桃園地方法院另案中確實有扣案手機,但是距離附
表二犯罪時間已久,亦未能證明談話內容與附表二各次犯行有關,故不宣告沒收,宜由另案處理扣案物。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被告三人提款或收水,惟除扣除自己可得之報酬之外,剩餘款項均已交付給上游詐欺組織成員,難認被告3人對於該剩餘款項仍有事實上占有或具備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3人沒收或追徵剩餘之詐欺金額。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信筑係基於與上述共犯陳宥宏、蔣育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或存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由蔣翔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予陳宥宏,陳宥宏再轉交予「尤信筑」,因認被告尤信筑就附表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被告尤信筑於111年5月30日最後審理期日未到庭,故由檢察官一造辯論判決。但被告尤信筑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辯稱:我因為主動退出組織,於109年8月14日被詐騙集團擄走,我被打之後暈了,我印象中是被帶到新竹毆打,後來又被帶回到臺中,我被拘禁了在一個大樓裡,我趁沒有人時就跑出去直接到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出所報案,之後我回去屏東了。附表一全部犯行都在109年8月25日以後,當時我早已經脫離組織,更不可能參與附表一犯行。(本院卷一P.339以下)
四、經查:㈠109年8月17日04:37尤信筑已經去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製作
警訊筆錄,自述109年8月14日0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河南門市前與蔣育翔見面,改約到隔壁河南路二段466號咖啡館,待尤信筑要離開咖啡館時,遭蔣育翔等人拉上車帶走,於14日03時許被帶去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某房屋囚禁毆打,14日8時許再帶回去臺中市西屯區瑞聯天地公寓某處囚禁,直到109年8月17日02時尤信筑才趁機逃離出來(見本院卷一P.259警訊筆錄)。
㈡尤信筑後來指認109年8月14日被綁走時,歹徒所使用的車輛
其中之一的車牌是「BAT-2999號」自小客車(見本院卷一P.283)。在經本院比對高速公路ETC紀錄,發現BAT-2999自小客車,果然109年8月14日03:04:06從國道一號北上180.2公里處(臺中市)往北,03:40:03已經到北上95.6公里處到達新竹(本院卷一P.445),與尤信筑所說被綁走的過程一致。
㈢在交互詰問陳宥宏之前,陳宥宏110年5月10日從看守所來信
給本院,並懺悔稱「..轉交給的並不是尤信筑,是交給 李俊輝 ..尤信筑如同偵查中所陳述,已經離開集團。被告(陳宥宏)為何在偵查中述說贓款是交給尤信筑,因尤信筑七月時在集團中拿走一筆錢,而當時集團有找到尤信筑,把尤信筑押走被打,...李俊輝指示我們,如果出事情,推給尤信筑,說尤信筑是我們的上手而來脫罪,因被告進來(看守所)後..良心不安,對不相干人事不安,所以才決定述說事實。
」(本院卷三P.81)。㈣被告陳宥宏於本院111年5月30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
互詰問,結證稱「(檢察官問:你之前為何要說這幾次的錢都是交給尤信筑?)因為那時候尤信筑把公司的錢拿走,又出事,所以公司才叫我們把這些全部都推給尤信筑。(檢察官問:尤信筑有提告傷害以及妨害自由,這部分你是否也是被告?)沒有,我知道這件事,但我沒有參與,尤信筑也是因為跟公司拿錢的事情被打。(檢察官問:尤信筑被打了之後,還有無繼續加入這個集團?)沒有。...就是因為尤信筑騙公司的錢,公司的人交代要全部都推給他。(檢察官問:你後來為何又願意具狀來說實話?)在臺中地方法院開庭時我有遇到尤信筑,有與他聊過,瞭解這筆錢到底為何,後續事件的處理,我覺得尤信筑就是沒有做,我之前說尤信筑,害他被起訴是因為公司的關係,但我現在已經離開公司了。」「(審判長問:你是否有依公司的指示到尤信筑家撒冥紙?)有,就是要叫尤信筑把錢還出來。(審判長問:8月17日從拘禁的地方跑掉之後,是否就再也沒有被你們抓到了?)沒有,那時候我知道他逃脫了以後就再也沒有遇到過他了。(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公司有無再抓到他?)沒有,我不知道。(審判長問:為何公司抓不到他,要到他家去撒冥紙?)要叫他家人叫他出來。(審判長問:他拿走公司多少錢?)10幾萬元。也不是撒冥紙,是撒傳單,傳單上面是叫尤信筑的家人叫他把錢還出來。(審判長問:去他家撒傳單除了你與蔣育翔之外,還有何人去?)沒有,只有我們兩人。」(本院卷三P.268以下)。據上所述,109年8月17日尤信筑脫逃之後,就沒有再參加本詐騙集團。而本件起訴附表一之犯行都是發生於109年8月17日以後。
㈣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承辦上述妨害自由案件,111年2月12
日對被告蔣育翔製作警訊筆錄,蔣育翔該次警訊中就承認:確實有109年8月14日把蔣育翔帶去新竹縣毆打,又帶回來臺中市,但否認有拘禁尤信筑,辯稱尤信筑當時行動自由,另承認在尤信筑離開之後,陳宥宏與自己確實有去屏東尤信筑家門口灑傳單,並要求尤信筑還錢給詐騙集團等情(本院卷一P.323)。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蔣育翔陳述「109年8月14日我確實有把尤信筑帶走,但不是我把他拉走,我沒有拘禁他,我有買藥品給他擦,也有買飯給他吃,我有去做筆錄,我們把尤信筑帶走這件事情,確實是在附表一的時間之前。」(本院卷一P.342)。㈤被告蔣育翔於本院111年5月30日審理中也陳述「尤信筑確實
沒有參與附表一本件,我有載陳宥宏去屏東撒傳單,我沒有下去撒傳單,我有參與毆打尤信筑的事情,當時我不清楚他侵吞了多少錢...,當時我先約尤信筑出來,後來就來一群人把他抓走,我看他受傷,全身無力,所以才收留他,我沒有看守他,我告訴他隨時可以走,我還買藥給他擦,也買飯、買煙,公司有問我,我也是說他該走就走了。後來公司說要把他侵吞的錢收回來,所以才去屏東撒傳單。之前警詢筆錄提到尤信筑有參與附表一的部分,是我以為是陳宥宏交給尤信筑,但我實際上沒有看到,我不是依照公司的意思誣指他。」(本院卷三P.273)。
五、據上小結,本案沒有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尤信筑的參與犯行。相反的,尤信筑被毆打拘禁、並趁隙脫離組織等事實,已有積極證據可證,本件附表一發生時間都在尤信筑脫離組織之後,故應為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王祥豪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相關證據主文1葉文妍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晚間,撥打電話給葉文妍,佯稱其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而分為12期,要至網路銀行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葉文妍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5日❶20時38分許、❷20時41分許、❸20時44分許、❹21時1分許、❺21時3分許,分別匯款❶4萬9989元❷4萬9985元、❸2萬123元、❹4萬9989元、❺2萬9900元(以葉加漢帳戶明細為準)(匯款明細在109年度偵字第12626號卷P.100-102)葉加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於本院卷一P.251)葉加漢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陳慧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是由陳宥宏轉交予蔣育翔。--------------------蔣育翔承租之「2339-L3」(安福捷汽車租賃公司)小客車,109年8月25日20:24:24由國道一號北斗往員林,北上215.5公里之感應站經過(本院卷一P.151)-----------------------蔣育翔於109年8月25日20時44分許、20時45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全家超商秀水金興門市徘徊之照片(畫面在109年度偵字第12626號卷P.20)--------------------①車手蔣育翔於109年8月25日20:50:30,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7-11超商,提領12萬元。(109年度偵字第12626號卷P.23)----------------------(按:109年8月25日21:15:06提款卡出現在臺中烏日區公園路306號全家便利商店ATM。21:28:32出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本院卷一P.222財金公司資料)-----------------------②109年8月26日00:02:06提領7萬9000元。③109年8月26日0:14:40提領900元。(提款紀錄見本院卷一P.251)陳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99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尤信筑無罪。(蔣育翔就葉文妍遭詐欺部分,不在本判決範圍內)。2黃曉瑄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5日16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曉瑄,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至ATM操作解除分期設定,致黃曉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存款。於109年8月25日19時23分許、19時2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於109年8月25日20時29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萬元陳慧芬(陳湘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在109年度偵字第12626號卷P.39)109年8月25日20:48:46「2339-L3」秀水番花路正興路口之路口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12626號卷P.22)-----------------------蔣育翔於109年8月25日19時29分11秒、19時29分47秒、20時44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統一超商秀水秀鑫門市,提領6萬元、4萬元、2萬元(12626號偵卷P.39帳戶明細)(監視錄影畫面109年度偵字第12626號卷P.24)陳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尤信筑無罪。(蔣育翔就黃曉瑄遭詐欺部分,不在本判決範圍內)。3張智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5日19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智銘,佯稱信用卡有問題,須至ATM操作解除分期設定,致張智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09年8月25日20時30分許,匯款1萬5,123元(匯款紀錄109年度偵字第12626號卷P.81)陳慧芬同上帳戶①陳宥宏於109年8月25日20:45:41在7-11超商秀鑫門市之國泰世華銀行ATM提款20,000元(另含5元手續費)(12626號偵卷P.39陳慧芬帳戶明細,P.32超商監視器照片、及本院卷一P.221財金公司明細)-----------------------②陳宥宏於109年8月25日20時52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統一超商秀水秀鑫門市,提領5,000元(另含5元手續費)(監視錄影畫面109年度偵字第12626號卷P.30)(本院卷一P.221財金公司資料)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尤信筑無罪。4翁雪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5日19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翁雪瓊,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至ATM操作解除設定,致翁雪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09年9月17日19時30分許、19時58分許,分別匯款9萬9999元、2萬1234元(轉帳資料110年度偵字第9160號P.154-P.155)高念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度偵字第9160號P.221明細)蔣育翔承租之「2339-L3」小客車,於110年9月17日15:51:37沿國道三號207.9公里處南下,經過烏日中投之間(本院卷一P.154)------------------------蔣育翔於109年9月17日19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過溝仔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提款畫面於110年度偵字第9160號P.135-215)。------------------------蔣育翔於109年9月17日20時0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提領2萬0000元(本院卷一P.217財金公司紀錄)(交易紀錄有5元零頭為手續費)(110年度偵字第9160號P.215-217)。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尤信筑無罪。5王台麗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7日18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台麗,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至ATM操作解除設定,致王台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09年9月17日19時50分許,匯款1萬5123元(轉帳明細110年度偵字第9160號P.207)、同日19:54轉帳8123元到同一帳戶(存摺明細於同上卷P.203)高念靈同上帳戶蔣育翔於109年9月17日20時0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提領2萬0000元(本院卷一P.217財金公司紀錄)(交易紀錄有5元零頭為手續費)(110年度偵字第9160號P.215-217)------------------------蔣育翔於109年9月17日20時1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過溝仔郵局,提領4000元、500元(提款畫面於110年度偵字第9160號P.135-215)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3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4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尤信筑無罪。6蔡鴻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24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蔡鴻忠,佯稱朋友欲借款,致顏守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09年9月24日14時30分,匯款10萬元(匯款條,110年度偵字第5460號卷P.44)張桂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是由陳宥宏轉交予蔣育翔。-----------------------蔣育翔與收水陳宥宏於109年9月24日10:47:06搭乘之白牌『BEV-7571』計程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94.1彰化往和美方向之感應站(本院卷一P.166)。-----------------------蔣育翔於109年9月24日16時34分許、16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伸港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監視錄影畫面,110年度偵字第5460號卷P.49)(本院卷一P.203財金公司紀錄)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尤信筑無罪。蔣育翔於109年9月24日16時42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伸港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監視錄影畫面於110年度偵字第5460號卷P.53)(本院卷一P.203財金公司紀錄)蔣育翔於109年9月24日17時2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全家超商伸港新港門市,提領2萬元(監視錄影畫面,110年度偵字第5460號卷P.55)。7顏守志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24日16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顏守志,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至ATM操作解除設定,致顏守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09年9月24日18時37分許、18時40分許、19時4分許、19時41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8元、2萬9988元、3萬元、3萬元(109年度偵字第14161號卷P.49-50ATM交易明細)姜凱龍、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於109年度偵字第14161號卷P.59)蔣育翔與收水陳宥宏於109年9月24日19:14搭乘『BEV-7571』前來收款(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4161號卷P.79)-----------------------000年9月24日19:26:00之蔣育翔、陳宥宏在花壇鄉中正路上行走被拍攝的照片,蔣育翔右手有刺青、陳宥宏挺著鮪魚肚(109年度偵字第14161號卷P.87-93)------------------------蔣育翔於109年9月24日19時36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統一超商花壇門市,提領9萬元(提領畫面於109年度偵字第14161號卷P.13、P.67)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尤信筑無罪。蔣育翔於109年9月24日19時46分許、19時4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正花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監視器畫面在109年度偵字第14161號卷P.13、P.68-1)(本院卷一P.223財金公司資料)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相關證據主文1黃綉琴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9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綉琴,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至ATM操作退款,致黃綉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16日21:53匯款10013元(手機截圖畫面在110年度偵字第9437號P.121)史賢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楊浚庭之RCF-5306租賃車於110年3月16日21:21:57行駛國道一號南下224.9公里處(北斗至西螺之間)(本院卷一P.175)------------------------楊浚庭扣案手機裡面有「金城武(2)和牛組(0人)」之群組,裡面代號「星恆」之人於110年3月16日(二)20:40發出訊息「未出(王嘉050-330)準備」「(王嘉700-264)」(見本院卷三P.137),其意義即為史賢明臺灣中小企銀末號330號帳戶準備中、史賢明中華郵政末號264帳戶。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524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浚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841元及扣案0000000000號蘋果手機一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3月16日20:50至23:02,匯款49987元、16123元、8045元等三筆(手機截圖畫面在110年度偵字第9437號P.119、P.123)史賢明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浚庭扣案手機裡面,出現「史賢明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之照片(本院卷三P.149-150)-----------------------楊浚庭扣案手機裡面有「金城武(2)和牛組(0人)」之群組,裡面代號「星恆」之人於110年3月16日(二)23:03發出訊息「未出(王嘉700-264)74」(見本院卷三P.140),其意義即為郵局帳號末號264之史賢明帳戶內,有尚未提領之74000元。暱稱「左左木希」之被告蔣育翔,隨即回答「74出」(同上卷P.141)表示已經將74000元領出來。------------------------楊浚庭之RCF-5306租賃車於110年3月16日22:50:51行駛經國道一號南下260.3公里(民雄-嘉義之間)。(本院卷一P.175)。於110年3月17日17時5分許、17時1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手機截圖畫面在110年度偵字第9437號P.117)賴皆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浚庭駕駛之租賃車RCF-5306於110年3月17日16:49:30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15.2公里,霧峰往草屯(本院卷一P.175高速公路紀錄)------------------------蔣育翔於110年3月17日17時10分許、17時20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芬園郵局,提領5萬元、5萬元(110年度偵字第9437號P.191)------------------------楊浚庭駕駛之租賃車RCF-5306於110年3月17日17:12:38行經「彰化市芬園鄉彰南路、復興路、竹東路口,由彰南路往北」之車行記錄(本院卷一P.129),與上述提款紀錄吻合。RCF-5306自小客車,於110年3月17日18:34:34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80.2公里處,由南屯往臺中。-----------------------楊浚庭扣案手機裡面有「金城武(2)和牛組(0人)」之群組,經過110年3月16日一整天指揮提領,110年3月17日凌晨00:18,在群組裡對帳「03/16(王嘉700-593)150、(OK手勢)、王嘉050-330)100、(OK手勢)、(王嘉700-264)172(OK手勢)」即表示左列三個帳戶:末號593之陳俊良中華郵政帳戶提領150000元、末號330之史賢明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00000元、末號264之史賢明中華郵政帳戶提領172000元。16日整天提領完畢對帳(見本院卷三P.143)。蔣育翔提領款項後,將之轉交予楊浚庭。-----------------------本集團對黃绣琴之詐騙所得合計為184,146元,蔣育翔與楊浚庭各按3%、1%抽取報酬,加上楊浚庭獲得110年3月17日車資4,000元所得。2郭莘榆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7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郭莘榆,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至ATM操作退款,致郭莘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3月16日17時34分許,匯款2萬9,987元陳俊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110年度偵字第9437號P.195)楊浚庭扣案手機裡面出現,110年3月16日之13:43:20使用「陳俊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一塊錢,餘額40元之ATM測試畫面照片(本院卷三P.145)------------------------楊浚庭駕駛之租賃車RCF-5306於110年3月16日16:51:18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99.1公里、彰化系統往快官方向(本院卷一P.175高速公路紀錄)。-----------------------楊浚庭駕駛之租賃車RCF-5306於110年3月16日17:16:57行經「彰化市中山路、中興路口,沿中山路往南方向」之行車紀錄(本院卷一P.129),證明楊浚庭開車載車手蔣育翔。------------------------楊浚庭扣案手機裡面有「金城武(2)和牛組(0人)」之群組,裡面代號「星恆」之人於110年3月16日(二)18:07發出訊息「未出(王嘉700-593)55」(見本院卷三P.130),其意義即為郵局帳號末號593之陳俊良帳戶內,有尚未提領之55000元。------------------------蔣育翔於110年3月16日18時12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南瑤郵局提領5萬5000元(監視器畫面,110年度偵字第9437號P.79)(因為其中包含除下列編號4被害人莊瑞華匯來的25,123元,故就款領取被害人郭莘榆部分僅能計算29,987元。)------------------------楊浚庭另有車資1333元犯罪所得。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9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浚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84元及扣案0000000000號蘋果手機一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蔡哲愷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蔡哲愷,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至ATM操作退款,致蔡哲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3月16日18時12分許,匯款6萬4,999元(手機截圖110年度偵字第9437號P.167)同上陳俊良帳戶楊浚庭扣案手機裡面有「金城武(2)和牛組(0人)」之群組,裡面代號「星恆」之人於110年3月16日(二)18:19發出訊息「未出(王嘉700-593)95」(見本院卷三P.131),其意義即為郵局帳號末號593之陳俊良帳戶內,有尚未提領之95000元。----------------------蔣育翔於110年3月16日18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府前郵局,提領6萬0000元(監視錄影畫面,110年度偵字第9437號P.77)------------------------楊浚庭駕駛之租賃車RCF-5306於110年3月16日18:22:24行經「彰化市中山路、中興路口,言中山路往南方向」之行車紀錄(本院卷一P.129)-----------------------楊浚庭另有車資1334元犯罪所得。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浚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934元及扣案0000000000號蘋果手機一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莊瑞華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6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莊瑞華,佯稱認證個資,須至ATM操作退款,致莊瑞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3月16日18時3分許、18時6分許,分別匯款2萬5123元、2萬9,987元、(轉帳明細在110年度偵字第9437號P.185)同上陳俊良帳戶明細楊浚庭駕駛之租賃車RCF-5306於110年3月16日18:42:20行經「彰化市中華路與成功路口,沿中華路往東」之車行記錄(本院卷一P.129)-----------------------蔣育翔上述110年3月16日18時12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南瑤郵局提領5萬5000元,扣除領取編號2被害人郭莘榆29,987元外,餘額算入提領被害人莊瑞華部分。----------------------蔣育翔於110年3月16日18時46分許、18時47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兆豐銀行彰化分行,提領2萬0000元、1萬5000元(均另含5元手續費)(監視畫面在110年度偵字第9437號P.77)(跨行提款紀錄在本院卷一P.211)。------------------------被告楊浚庭參加「金城武(2)和牛組(0人)」之群組,還有發言紀錄,被告楊浚庭於110年3月16日18:47後不久,寫「150正」(本院卷三P.132照片),應係當日一共從末號593之陳俊良中華郵政帳戶提領150000元、已經核對完畢之意思。------------------------000年3月16日19:29有灰色豐田RCF-5306號在兆豐銀行彰化分行前之照片(110年度偵字第9437號P.81)。------------------------楊浚庭之RCF-5306租賃車於110年3月16日21:00:37行經國道一號180.2公里處(臺中臺灣大道-南屯之間)(本院卷一P.175)要從臺中前雲林嘉義。-----------------------楊浚庭另有車資1333元犯罪所得。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浚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933元及扣案0000000000號蘋果手機一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