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34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苙恩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裁定(107年度金訴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認為犯詐欺犯嫌重大。且其自民國95年迄今,每1、2年即有通緝的紀錄,多遭緝獲歸案,衡以其年屬青壯,應無通訊不便之情形,應避免傳拘未到及通緝的情形,以免其生活受到影響,仍一再發生上開情事,顯示其習於將院檢通知視若無物,再衡諸被告在調查局人員赴其住處搜索時,經通知數小時後仍未置理,在房東太太將調查人員到場一直通知被告後,仍未有回應,期間LINE通訊軟體資料也有多筆遭到刪除,被告在調查局陳述時,最初也陳述並未於期間對外通聯之不實事項,顯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經衡以本案所涉金額較鉅,迄今並無與各告訴人有相關處理後續事宜之方式陳報,且被告尚得由原審另定調解程序,與告訴人處理後續賠償事宜,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107年11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㈡原審考量聲請人固坦認詐欺之犯行暨各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不諱,惟聲請人年屬青壯,並非難以聯繫之人,迄今即有多次通緝到案紀錄,可見其遵期到庭之意志較為薄弱,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同案被告 王濬騰 、各告訴人間,就其等聯繫過程,所述互有出入,聲請人施用詐術之對象、方式、標的及共犯之範圍亦有不明,上開事項均有待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釐清,足見本案尚有多項證據須進行調查,尚不能僅憑聲請人概括承認詐欺之罪名,而逕認其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是其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原審並衡酌本案告訴人等人被害金額較鉅,聲請人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暨辯護人為聲請人於原審108年1月1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稱須予聲請人具保處理債務等情,告訴人 黃慧貞謝沛穎 仍表示不希望予被告具保等情,認本案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檢察官起訴移審時,雖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而僅承認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惟其於108年1月14日準備程序就檢察官起訴之所有犯行已為全部認罪之表示,雖因共同被告 陳品宏 、王濬騰否認犯罪,而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是否有三人以上共犯列為爭點,然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爭執事項,被告張苙恩亦無傳喚證人或作其他證據調查,此有原法院108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足徵原裁定認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方式、標的及共犯之範圍有所不明,顯屬誤會,並應認被告張苙恩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本案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至被告雖前有通緝到案紀錄,然此亦僅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就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則應審酌被告張苙恩業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有心悔悟並願接受刑罰制裁,且被告與高齡67歲之母親感情甚篤,無拋下母親而逃離他處之可能,又被告自107年8月1日偵查時起羈押迄今,繼續羈押是否符合人權保障、比例原則等情事,進而為整體綜合判斷,是否亦得以適當之具保金額,即足擔保被告不致棄保潛逃之必要性?併或以命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之可能?據上,原裁定均未詳予審酌論述,堪認理由不足,乃遽駁回被告之聲請,有理由不備之違誤,顯有未洽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等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法定事由存否及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即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屬本案實體應予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係,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被告就涉犯之罪嫌疑重大而言,與罪名是否重大無關,即應審查「犯罪嫌疑」而非「罪名」,亦即指具體事由存在,足使人相信被告具備被指涉犯罪之初始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屬有間,至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原因,但無繼續羈押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並無背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比例原則等情事,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張苙恩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自95年迄今,屢遭緝獲歸案,衡以被告年屬青壯,應無通訊不便情形,顯示被告習慣將院檢通知視若無物,再衡諸被告住處被搜索時,經通知被告數小時後仍未獲置理,期間LINE通訊軟體資料也有多筆遭到刪除等情,顯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情形,而有羈押原因,經衡以本案所涉金額較鉅,迄今並無與各告訴人有相關處理後續事宜之方式陳報,且被告尚得由原審另定調解程序,與告訴人處理後續賠償事宜,因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107年11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有當日訊問筆錄及法官簽發之押票、押票回證暨押票送達證書在卷(見107年度金訴字第89號卷第82、85頁、87頁、89頁)可稽。嗣被告於108年1月14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以前揭理由認本案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因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主張被告張苙恩就起訴所有犯行已為全部認罪表示,亦無傳喚證人或作其他證據調查,應認本案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之羈押原因云云。然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濬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業經檢察官起訴為共同正犯(見107年度偵字第25170號起訴書第27頁),而被告於原審訊問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否認罪時,答稱:我不知道王濬騰各領出及匯款的情事等語(見107年度金訴字第89號卷第374頁),與同案被告王濬騰於原審訊問對於起訴書一、㈠記載你自板信商銀帳戶提領現金及匯款的金額,有何意見時,答稱:此部分我私人借款約有150萬元,其他部分是支付公司管銷費用…。此部分張苙恩都知道等語(見107年度金訴字第89號卷第363頁),仍有出入,上開事項等均有待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等程序釐清,此觀原審諭知審理期日傳喚證人張苙恩、王濬騰、 謝瑋倫 、謝沛穎等人時詰問之順序(見107年度金訴字第89號卷第386-8至386-9頁)亦明,足見本案尚有多項證據須進行調查,尚不能僅憑被告概括承認詐欺罪名,即逕認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是抗告意旨並非可取。
(三)抗告意旨另稱就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審酌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有心悔悟,且被告與高齡67歲母親感情甚篤,無拋下母親而逃離他處之可能云云。然本案尚有多項證據須進行調查,尚不能僅憑被告概括承認詐欺罪名,即逕認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已如前述,則為期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之順利進行,亦難以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有心悔悟,即遽認本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個人情感與家庭因素,並非法院審查羈押原因是否仍存在、有無仍予羈押之必要等而決定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所應考量之因素。另抗告意旨所稱是否得以適當具保金額,即足擔保被告不致棄保潛逃之必要性,或以命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之可能等羈押必要性之審酌,業經原審於原裁定理由敘明(見107年度金訴字第89號裁定理由欄三、㈡),是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仍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訊問被告及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嫌疑重大,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不能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確保本件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因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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