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偉
范玉莉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係告訴人丙○○之夫(於民國108年6月25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於108年1月間因工作結識被告乙○○,乙○○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2人竟分別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於108年1月24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御宿汽車旅館」內,發生1次性行為;甲○○與乙○○復於同年月29日0時許,在前揭汽車旅館,另發生1次性行為。因認被告甲○○與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罰規定,使得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應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甲○○與乙○○行為時,依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其等行為固分別構成通姦罪及相姦罪而應科以刑罰。然嗣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號解釋,解釋文謂:「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故自本號解釋於109年5月29日公布後,刑法第239條規定已向後失其效力,原由該條規定處罰之通姦、相姦行為,即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2人被訴違反刑法第239條規定之犯行,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諭知免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