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2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麒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2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8202號、111年度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麒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一般人原則上均可向電信公司申辦使用,又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詐騙取得他人財物並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被告簡麒豐對於犯罪者收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供作詐欺工具等節,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對於提供此等具屬人性之物品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違法情事,自屬可得預見,詎其仍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依上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林立邦 、告訴人 張昇陽 及 莊凱翔 詐騙,屬1幫助行為侵害3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不法行為,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及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獲取報酬數額、職業為鐵工、月收入4萬元、須扶養子女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販售本案門號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200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晟哲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277號被告簡麒豐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麒豐可預見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日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門號出售並交付與暱稱「EngZh」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詐騙林立邦,致林立邦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卡7張寄出至指定地址,並在包裹寄送單上填載上開手機門號供聯繫取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順利領得上開金融卡後,再以該金融卡作為匯入、提領詐欺贓款之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麒豐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林立邦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卡7張寄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3被害人林立邦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卡7張寄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4包裹寄送單影本1份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卡7張寄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在寄送單上填載被告上開門號供聯繫詐欺集團取貨之用之事實。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10、1573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詐欺集團順利領得附表金融卡後,再以該等金融卡作為匯入、提領詐欺贓款之用。
二、核被告簡麒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手法銀行金融卡備註1林立邦110年1月18日12時許致電被害人,詢問被害人是否需要貸款,要求被害人祭出提款卡以便辦理貸款,致被害人誤信而寄出銀行金融卡7張。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台灣企銀(00000000000)附件二: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8202號被告簡麒豐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麒豐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日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隨即以新臺幣200元之價格,將上開門號卡出售並交付與暱稱「EngZh」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月25日,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向張昇陽佯稱可借貸款項等節,致張昇陽陷於錯誤,於同日依照指示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在包裹寄送單上填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繫取貨之用而交付詐欺集團。嗣經張昇陽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昇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簡麒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昇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寄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27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上開案件涉案之行動電話門號同一,是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廖晟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號被告簡麒豐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和股)審理之110年度桃簡字第226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麒豐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日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隨即以新臺幣200元之價格,將上開門號卡出售並交付與暱稱「EngZh」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2月16日至24日間,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向莊凱翔佯稱可借貸款項,並留存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等節,致莊凱翔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交付詐欺集團。嗣經莊凱翔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莊凱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簡麒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寄件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27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和股)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26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上開案件涉案之行動電話門號同一,是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檢察官廖晟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