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凡(原名林義捷)
王國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349號、107年度偵字第16916號、107年度偵字第22130號、107年度偵字第2591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51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51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51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如附表甲、附表乙「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附表丙、附表丁「詐得財物」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國慶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晚間8時許(即 呂學宏 下述信用卡遭竊日、時)至同日晚間8時51分許之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呂學宏遭竊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於107年1月26日晚間8時51分,在址設 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燦坤電子文化店」,持該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1,500元之商品,並於簽帳單上偽簽某不詳署名1枚(該署名為3字,惟字跡模糊無法辨識),以表彰係該署名之人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具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致燦坤電子文化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該署名之本人持卡消費,並交付所購財物與王國慶,而詐得前開財物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該署名本人、燦坤電子文化店及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
二、林凡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晚間10時40分許(即 吳景彬 下述信用卡遭竊日、時)至107年1月31日上午5時37分許之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吳景彬遭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7年1月31日上午5時37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經國店」,持吳景彬遭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4,331元之如附表丁編號1「詐得財物」欄所示商品,並於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中,偽簽「吳景彬」署名1枚,以表彰係「吳景彬」其人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具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致家樂福經國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吳景彬」本人持卡消費,並交付上述「詐得財物」欄所示財物與林凡,而詐得前開財物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吳景彬、家樂福經國店及台新銀行。
(二)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7年1月31日上午6時15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中原店」,持吳景彬遭竊之日盛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13,398元之如附表丁編號2「詐得財物」欄所示商品,並於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中,偽簽「吳景彬」署名1枚,以表彰係「吳景彬」其人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具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致家樂福中原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吳景彬」本人持卡消費,並交付上述「詐得財物」欄所示財物與林凡,而詐得前開財物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吳景彬、家樂福中原店及日盛銀行。
(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7年1月31日上午7時31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大有店」,持吳景彬遭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10,312元之如附表丁編號3「詐得財物」欄所示商品,並於簽帳單上簽署不詳內容(無證據證明係書寫署名),嗣將該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店員行使,致小北百貨大有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吳景彬」本人持卡消費,並交付上述「詐得財物」欄所示財物與林凡,而詐得前開財物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吳景彬、小北百貨大有店及台新銀行。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呂學宏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在卷可稽,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7年7月24日山警分偵字第1070021046號函及函附之呂學宏失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遭盜刷之簽帳單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王國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林凡於本院審理中,原就事實二所示犯行坦認不諱,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現在要全部否認云云。惟查:
(一)吳景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於107年1月30日晚間10時40分許,該車在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與南昌路之停車格內,遭破壞右後車窗行竊,其放置於該車內之台新銀行及日盛銀行信用卡均一併遭竊,而其遭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日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遭他人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盜刷購物一節,業據被告吳景彬證述在卷,並有吳景彬出具之爭議交易聲明書1份在卷可稽,而事實欄
二、(一)部分,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25914號卷第37頁)、該次刷卡之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62頁)、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同上偵卷第166頁);事實欄二、(二)部分,並有日盛銀行信用卡事業處107年12月28日日銀字第1072I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信用卡刷卡單(特約商店回覆欄)、簽帳單商店收據聯、該次刷卡之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58頁至第161頁);事實欄
二、(三)部分,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7頁)、小北百貨大有店107年1月31日上午7時31分21秒之收銀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63頁)、案發時間小北百貨大有店店內及店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吳景彬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事實欄二、(三)所示時、地,遭以事實欄二、(三)所示方式盜刷購物,該次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盜刷之人為被告林凡一節,業據林凡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凡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林凡確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已堪認定。
(三)而查,被告林凡用以於事實欄二、(三)所示107年1月31日上午7時31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大有店」,既可持吳景彬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盜刷購物而詐欺取財,自堪認該台新銀行信用卡於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時間之前,即已在被告林凡持有之中。而查,該吳景彬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時間之前約2小時,即曾遭持以於107年1月31日上午5時37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經國店」冒名盜刷購物(即事實欄二、(一)所示犯罪事實),而被告林凡未能舉出其所持用吳景彬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107年1月31日上午7時31分(即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時間之前)曾由他人持有之任何相關事證,且事實欄二、
(三)與事實欄二、(一)2次信用卡盜刷之時間密接、地點亦均在桃園區內,衡情當可認均係被告林凡持吳景彬遭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先後至各該商店盜刷購物所致,是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當亦係被告林凡所為,亦堪認定。
(四)又吳景彬所持有之台新銀行及日盛銀行信用卡共2張,係於上述時、地同時遭竊,其中台新銀行信用卡,已遭被告林凡持以於事實欄二、(一)及事實欄二、(三)所示時、地盜刷購物,而該日盛銀行信用卡,則在上開2次盜刷行為之中間間隔期間,遭持於事實欄二、(二)所示時間密接之107年1月31日上午6時15分、在同位桃園市之「家樂福中原店」冒名盜刷購物,是原難排除係同一人同時持有吳景彬在同次竊案中遭竊之上開2張信用卡,而於密接時、地輪流以各該信用卡盜刷購物。況證人吳景彬於警詢中,曾就其所有之日盛銀行信用卡背面簽有姓名,但台新銀行信用卡背面並未簽名一節證述明確,是倘非事實欄二、(一)所示以吳景彬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名盜刷購物之被告林凡,係一併持有吳景彬同時遭竊且簽有「吳景彬」姓名之日盛銀行信用卡,並知悉該台新銀行信用卡與日盛銀行信用卡係同一人所有,則其焉有竟可於事實欄二、(一)所示時、地,在盜刷上開卡片背面並未簽名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際,猶知悉應偽簽「吳景彬」署名之可能?準此,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當亦係被告林凡持吳景彬之日盛銀行信用卡所為,亦屬昭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王國慶於事實欄一、被告林凡於事實欄二、(一)及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凡於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國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呂學宏之信用卡偽簽冒用他人名義,在事實欄一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某不詳署名之行為,及被告林凡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時、地,持吳景彬之台新銀行及日盛銀行信用卡,偽簽冒用「吳景彬」之名義,在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簽帳單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吳景彬」署名之行為,各係渠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渠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國慶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被告林凡就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犯行,各係均係以一個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林凡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詐欺取財罪1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王國慶固係於其所犯搶奪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林凡則係於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均為累犯,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惟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被告王國慶、林凡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所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案件,罪質不同,依其情節,認倘以被告王國慶、林凡於本案犯罪前5年內曾因犯上開案件經執行完畢為由,加重本次所犯罪名之刑,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國慶、林凡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持他人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訛詐他人而取得財物,所為非是,且詐財物價值非低,犯罪所生危害自非輕微,又未曾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損失,且被告林凡於本院審理中屢次設詞飾卸,態度非佳,而被告王國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王國慶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林凡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所示簽帳單、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分別經被告王國慶、林凡交付與各該商店而行使之,是各該簽帳單、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已非被告王國慶、林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甲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1枚、附表乙簽帳單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分別偽造之「吳景彬」署名共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附表丙「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王國慶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附表丁編號1、編號2、編號3「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各為被告林凡犯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王國慶、林凡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凡、王國慶、 林子 超(通緝中,另行審結)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凡、王國慶及 林子超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1)先於附表1所示時地,以不詳方式破壞附表1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窗後,開啟車門入內竊取如附表1所示財物得手。因認被告林凡、王國慶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嗣於附表2編號1、編號2所示時、地,分別持所竊取被害人之信用卡冒充持卡人本人,向附表2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於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署名各1枚,表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係由附表2所示被害人本人刷卡消費而得以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之私文書各1紙,再交還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2編號1、編號2所示金額之商品,足生損害附表2所示被害人、特約商店暨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凡、王國慶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3)另於附表2編號3至4所示時、地,分別由王國慶、林子超持所竊取張 芳漪 所有之悠遊卡,佯裝其係卡片所有權人,向附表2所示便利商店刷卡消費,至該等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2編號3至4所示金額之商品。因認被告林凡、王國慶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林凡、王國慶及林子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1)先於107年1月30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與南昌路口,以不詳方式破壞吳景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開啟車門入內竊取吳景彬置於車內之錢包2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台新銀行及日盛銀行信用卡各1張、行動電源1個及手機1支得手。因認被告林凡、王國慶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嗣由林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3所示時、地,前往附表3所示店家,分別持吳景彬之信用卡冒充持卡人本人,向附表3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於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吳景彬之署名各1枚,表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係由吳景彬本人刷卡消費而得以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之私文書各1紙,再交還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3所示金額之商品,足生損害吳景彬、特約商店暨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凡、王國慶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林凡、林子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慈文國中前停車格,以不詳方式破壞 呂彥廷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開啟車門入內竊取呂彥廷置於車內之電吉他1把及效果器1組得手。嗣由林凡於107年2月22日持之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奇樂工坊樂器行,以9,800元之代價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 張瀚聲 。嗣因張瀚聲經由網路販售前開電吉他,經呂彥廷發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林凡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王國慶與林子超2人,
(1)王國慶與林子超為掩飾其等行蹤,逃避警察追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4所示時、地,以不詳方式拆卸如附表4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而竊取該等車牌得手後離去,再將之懸掛在不詳車籍之白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車型為CAMRY,特徵為保險桿改裝之左側煞車燈不亮)使用。因認被告王國慶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107年6月7日晚間9時7分許,駕駛懸掛竊得之2030-YX號車牌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易鼎活蝦餐廳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破壞 蕭登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開啟車門入內竊取蕭登科置於車內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8萬元、提款卡4張、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Applei
pad1台,合計價值9萬元)得手。嗣於107年6月7日晚間9時44分許,駕駛懸掛竊得之2030-YX號車牌之白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林口店,持所竊取之蕭登科信用卡冒充持卡人本人消費,購買香煙商品,並於該特約商店人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蕭登科之署名各1枚,表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係由蕭登科本人刷卡消費而得以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之私文書各1紙,再交還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1萬650元之商品,足生損害蕭登科、特約商店暨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國慶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五)林凡就王國慶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林凡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六)王國慶就林凡於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王國慶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中就共犯自白部分,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得逕以此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基此,為避免共犯自白卸責嫁禍之虛偽危險性,藉以發現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應認須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且多位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86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認係「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亦闡釋「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凡、王國慶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附表A、附表B、附表C、附表D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一)就「丙、無罪部分:一、(二)、(2)」所犯行,觀諸本案全卷事證,僅有被害人吳景彬自行出具之爭議交易聲明書1紙在卷,惟日盛銀行所提吳景彬所持信用卡遭盜刷之資料中,並無該2筆盜刷款項,本案亦無其他任何附表3所示2筆刷卡消費紀錄存在,是此部分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訴,尚無從逕認屬實。是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顯無所據。
(二)另核檢察官就「丙、無罪部分:一」所示其餘犯行所提如附表A至附表D所示證據,其中共同被告以外證人之證述及與各該犯行相關之書證、物證,縱均認屬實,亦僅足證「
丙、無罪部分:一」所示各該被害人確有各如犯罪事實所示物品遭竊、信用卡遭盜刷等事實,惟徒以各該被害人之證述,均無從佐認犯各該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究係何人。而被告林凡、王國慶被訴涉犯「丙、無罪部分:一」部分,觀諸全卷事證,至多僅有本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子超之證述可稽,然各該證人證述情節前後已未盡相符,彼此間證述內容互核亦有所出入,而證人林子超僅有偵查中之證述,然林子超因涉犯本案經通緝,於本案審理中均未到庭,而無從透過交互詰問以核實其證述之正確性,且本案就被告林凡、王國慶被訴涉犯「丙、無罪部分:一」部分,除上開共同被告間互核有異之相互指證外,實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是起訴書率認被告林凡、王國慶涉犯此部分犯行,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林凡、王國慶有何起訴書所載上揭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林凡、王國慶被訴上開罪嫌,均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偽造之署押備註1偽造之署名1枚(共3字)王國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署名附表乙:
編號偽造之署押備註1吳景彬署名1枚林凡於事實欄二、(一)所示時、地,在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署名2吳景彬署名1枚林凡於事實欄二、(二)所示時、地,在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署名附表丙:
編號詐得財物備註1價值新臺幣41,500元之商品王國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冒名盜刷信用卡詐得之商品附表丁:編號詐得財物備註11.百富12年威士忌2.格蘭菲迪21年3.人頭馬VSOP禮盒7004.SONYKDL-40W660E林凡於事實欄二、(一)所示時、地冒名盜刷信用卡詐得之商品21.格蘭傑18年威士忌2瓶2.七星香煙-10mg2條3.七星軟盒-10mg4.七星天藍硬盒-7m5.人頭馬XO干邑禮盒林凡於事實欄二、(一)所示時、地冒名盜刷信用卡詐得之商品31.本色洗衣籃#CY-902.三洋無線數位電話機(中文)DCT-3.舒亮奈米美容腊(深500ml4.3M燃燒室除碳劑236ml5.3M噴油嘴去膠劑236ml6.引擎止漏劑#TLF1137.辛宛值添加劑8.Poson黑鑽風釉蠟450ml9.史帝波特引擎超耐磨磁釉油精10.無線門鈴感應式#K32311.無線門鈴數位超高頻插電式2PRO12.六角柄專利打蠟研磨組4件組2英13.3孔插座+USB孔#WF009614.多用途胎壓錶#00-00000.3孔日本開關USB多功(黑)#CE01016.來客報知器#K31017.車之生活竹炭精油空氣清淨罐18.三角小相勾19.電子式瓦斯噴燈頭20.T-3省油錠21.米里USB磁黏二用日光燈管(白光22.美菱多用生機蔬果調理機#GS-23.晶工厚釜電子鍋#JK2888林凡於事實欄二、(一)所示時、地盜刷信用卡詐得之商品附表1: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車牌號碼竊取財物1107年1月26日晚間8時許桃園市龜山區文興路與文興路33巷口呂學宏ANY-2198號自用小客車1.國民身分證1張2.信用卡1張3.印章2個4.背包1個2107年2月11日2時5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 張芳漪 1271-PR號自用小客車1.信用卡1張2.悠遊卡3張3.公司識別證2張4.外套3件5.衣服2件6.手錶1支7.皮包1個附表2:
編號被害人消費時間消費地點行為人消費金額1張芳漪107年2月11日凌晨2時51分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公司桂林店林凡1萬5,640元2張芳漪107年2月15日凌晨4時20分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王國慶118元3張芳漪107年2月17日上午7時13分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有寶店林子超40元4張芳漪107年2月17日中午12時48分、50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中壢桃江店林子超329元、60元,合計389元附表3: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盜刷信用卡之發卡銀行消費金額1107年1月31日上午6時39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日盛銀行2萬900元2107年1月31日上午7時30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大有店日盛銀行1萬312元附表4: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時駕駛車輛被害人竊取車牌號碼1107年6月5日下午5時44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不詳 李文彬 5258-FK2107年6月5日晚間8時19分桃園市桃園區汴州公園內懸掛被害人李文彬失竊之5258-FK號車牌之白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 邱榮鴻 2563-XM3107年6月6日凌晨5時20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懸掛被害人邱榮鴻失竊之2563-XM號車牌之白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 陳怡雯 0265-VS4107年6月7日下午3時39分桃園市○○區○○○街00號前懸掛被害人陳怡雯失竊之0265-VS號車牌之白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 鄭詩河 AAX-93585107年6月7日晚間8時4分桃園市蘆竹區上興路與上竹四街口懸掛被害人鄭詩河失竊之AAX-9358號車牌之白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 謝淑華 2030-YX6107年6月8日凌晨1時18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懸掛被害人謝淑華失竊之2030-YX號車牌之白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 江立 為AXC-70397107年6月9日晚間10時38分桃園市○○區○○○街00號前懸掛被害人 江立為 失竊之AXC-7039號車牌之白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 蔡運剛 ABG-80108107年6月10日上午11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格不詳 馮家樑 RBR-85599107年6月10日下午4時新北市土城區學海街上停車場不詳 林俊逸 2088-ED附表A:就「丙、無罪部分:一、(一)」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提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備註1被告林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附表2編號1所示時、地持告訴人張芳漪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2.前開信用卡係由綽號「猴子」之被告王國慶及被告林子超竊取之事實。3.其駕車搭載被告王國慶前往附表2編號3所示小北百貨刷卡消費之事實。4.被告林子超於附表2編號3、編號4所示時、地持告訴人張芳漪所有之悠遊卡刷卡刷費之事實。查檢察官起訴書迭次載稱「(起訴書)附表2編號6」,惟起訴書之附表2並無編號6,檢察官此部分所載顯有違誤。2被告林子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附表2編號3、編號4所示時、地持告訴人張芳漪所有之悠遊卡刷卡消費,並將所購得食品、飲料分配予被告林凡及王國慶之事實。2.前開刷卡刷費之悠遊卡係被告王國慶交付之事實。3.被告王國慶之綽號為「猴子」之事實。查檢察官起訴書迭次載稱「(起訴書)附表2編號6」,惟起訴書之附表2並無編號6,檢察官此部分所載顯有違誤。3被告王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其曾以被害人呂學宏之名義刷卡費之事實。2.其曾交付信用卡予被告林凡使用之事實。2.被告林子超於前開時地刷卡消費之悠遊卡係由其提供之事實。3.其綽號為「猴子」之事實。4告訴人張芳漪於警詢中之證述1.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2.其所有之信用卡及悠遊卡於附表2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呂學宏於警詢中之證述1.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2.其所有之信用卡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6現場照片5張告訴人張芳漪所有如附表1所示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遭擊破車窗竊取車內財物之事實。7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被告林子超於附表2編號3、編號4所示時、地持告訴人張芳漪所有之悠遊卡刷卡刷費之事實。查檢察官起訴書迭次載稱「(起訴書)附表2編號6」,惟起訴書之附表2並無編號6,檢察官此部分所載顯有違誤。附表B:就「丙、無罪部分: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提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附表3示時、地與被告王國慶共同持被害人吳景彬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2.前開信用卡係由被告林子超交付,被告林子超並提供3,000元報酬之事實。3.其駕車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3所示地點刷卡消費之事實。2被告林子超於偵查中之供述否認所有犯罪事實3被告王國慶於偵查中之供述否認所有犯罪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吳景彬於警詢中之證述1.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2.其所有之信用卡於附表3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5現場照片18張被害人吳景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擊破車窗竊取車內財物之事實。6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1.被害人吳景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擊破車窗竊取車內財物之事實。2.被告林凡於附表3所示時、地持被害人吳景彬所有之信用卡刷卡刷費之事實。附表C:就「丙、無罪部分:一、(三)」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提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奇樂工坊樂器行出售前開電吉他1把及效果器1組之事實。2.前開電吉他1把及效果器1組係被告林子超竊取後交付其出售之事實。2被告林子超於偵查中之供述否認所有犯罪事實3告訴人呂彥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破壞,並竊取車內之電吉他1把及效果器1組之事實。4證人張瀚聲於警詢中之證述前開電吉他1把及效果器1組係被告林凡持往其經營之奇樂工坊樂器行出售之事實。5讓渡同意書影本1份前開電吉他1把及效果器1組係被告林凡持往張瀚聲經營之奇樂工坊樂器行出售之事實。附表D:就「丙、無罪部分:一、(四)」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提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子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曾駕駛懸掛被害人林俊逸失竊之2088-ED號車牌之白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國慶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天祥旅館之事實。2被告王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曾與被告林子超駕駛懸掛被害人林俊逸失竊之2088-ED號車牌之白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天祥旅館之事實。3告訴人李文彬、邱榮鴻、陳怡雯、鄭詩河、謝淑華、江立為、蔡運剛、馮家樑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所有如附表4所示車牌遭竊之事實。4證人蕭登科於警詢中之證述1.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破壞,並竊取車內財物之事實。2.其所有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5證人 簡淑珍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林子超及王國慶駕駛懸掛被害人林俊逸失竊之2088-ED號車牌之白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前往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天祥旅館之事實。6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林子超等人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